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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驾车撞死父亲被控故意杀人,上诉后二审改判刑期...
一辆大众轿车驶入人行道,从北向南,突然将前面一名骑在摩托车上的六十岁左右的男子撞倒在非机动车道上。紧接着大众轿车又调转车头,自南向北再次碾压被撞男子。
轿车驾驶人下车后,因为没有带电话,便让围观群众帮忙报警 。一开始围观人员还以为这是一场意外的交通事故,便赶紧报警,警方和急救车赶到,但被撞男子已经死亡。
警方到场后,通过调查发现,轿车驾驶人辛某,被撞的男子竟然是其父亲。这不由得让警察心生疑惑,为什么会如此巧合,儿子撞死父亲,并且是在人行道上?
很快,辛某就交代了事实:原来他是故意撞的自己父亲。而其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父亲的家暴行为。
据辛某说,父亲出轨,并且多年来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母亲周某。事发前的大年初一,父亲又和母亲周某争吵,并砸坏了电视,辛某便把母亲接到自己家。
事发当天,辛某父亲打电话给他,之后辛某准备出去。妻子邵某准备和他一起去,但辛某上车后便锁上门走了。邵某担心冲突,便打电话给辛某父亲,辛某父亲在电话里叫嚣“让一家人都别想过了”。
随后,辛某赶到约定地方,便发生了开头的一幕。但辛某表示自己只是想吓唬一下,没想撞死他。
公安机关对辛某以涉嫌故意杀人采取措施,在调查完毕后移交检察机关起诉。
检察机关认为:首先,辛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该知晓驾车撞击他人,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故意为之,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
其次,其实施了驾车撞击的行为,特别是二次掉头碾压,更加证明其要致人于死地的主观。
再次,在调查中,辛某虽然自己拨打电话报警,但是在后续辩解自己没有杀死父亲的想法。因此,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
应当认定辛某构成故意杀人,并且性质恶劣。
但是辛某的母亲、被害人的哥哥、弟弟以及邻居均证明被害人本身脾气暴躁,经常家暴。而且事故勘验发现了被害人血液酒精含量极高,身上还带着一把菜刀。足以说明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基于以上,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辛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二是应认定自首情节;三是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二审法院重点认可了辛某“自首”情节及被害人谅解情节,认定一审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遂撤销量刑决定,改判辛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从无期到有期,关键情节起到重要作用。
对于辛某的犯罪行为的定性,两级法院并没有分歧,事实上犯罪事实也是十分清楚的:辛某驾车高速撞击父亲,并且调头重新碾压,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而之所以两审法院,出现前后重大的判决差异,就在于对辛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情节的认定上的差异。
一审法院重点围绕辛某杀人的主观故意、撞击碾压的恶劣情节以及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认定其犯罪的恶性程度。
故而对辛某不认定“自首”是因为:辛某虽然有主动打电话报警,也在现场等待警方,并交代了自己撞击碾压父亲的事实。但是在审理中,其辩解自己没有要杀死父亲的故意。基于此,判定其没有“如实供述罪行”,故而重判。
那么,辛某到底构不构成“自首”呢?
从自首的法定要件看:犯罪后要自动投案,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即:主动投案与如实交代罪行,二者缺一不可。
从本来来看,辛某有主动让群众报警,并等待警方到来,这一行为构成主动投案;事后也向警方供述了自己撞击、碾压父亲的犯罪行为,关键的争议就在于:后续调查中其辩解“没有杀害的故意”,这个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事实上这里的“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要求犯罪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客观行为的供述,表现为完整、准确、清晰的把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辛某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撞人碾压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父亲死亡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其已经如实交代。
其在后续审理中作出的“没有杀害父亲的故意”的辩解,是作为一种主观意愿的辩解,这并不能作为翻供认定,不能因此否定其自首情节。二审法院基于以上,认定辛某构成自首。
故二审法院认定辛某构成故意杀人,但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结合辛某一贯表现,其杀人行为要区别于一般的故意杀人;同时存在自首情节,并且被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又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认为一审未认定这些从轻、减轻的情节,量刑过重,改判辛某有期徒刑12年。
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本文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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