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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收了3000元从派出所放跑了涉赌人员,被判七个月
:2019年1月29日至2月13日,李时旺在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担任治安四组组长期间,接受王某请托,对王某、谢某等人在城关派出所辖区内开设的赌场不查处、不汇报,并于2019年1月29日、2月3日、2月10日分三次通过微信收取王某送给的3000元钱。
(2021)湘1081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时旺,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大专文化,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兴县,住湖南省永兴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川,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时旺犯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时旺及其辩护人刘洪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9日至2月13日,李时旺在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担任治安四组组长期间,接受王某请托,对王某、谢某等人在城关派出所辖区内开设的赌场不查处、不汇报,并于2019年1月29日、2月3日、2月10日分三次通过微信收取王某送给的3000元钱。
2019年2月13日,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查获王某、谢某等八人合伙开设的赌场,并当场抓获王某、谢某等人。李时旺利用参与办理该案的便利,在接到谢某的求助电话后,提前在城关派出所等待押解车辆,在谢某被押解到城关派出所后,违反规定,以谢某是其熟人(线人)为由,独自一人将谢某带至自己办公室,之后让谢某一人留在其办公室,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控制,也未交由他人看管,更未将谢某交还押解人员或带至办案场所审讯,放任谢某逃离城关派出所。
在谢某逃离城关派出所后,李时旺故意隐瞒谢某逃离的情况,还多次与谢某手机通话,向谢某泄露案情,导致谢某一直处于脱逃状态,直接2019年3月6日被抓获。
2019年10月30日,王某、谢某因犯开设赌场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个月。
2021年8月17日李时旺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等待检察机关传唤,配合调查。到案后,李时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制定管辖文书、公务员登记表、工作证明、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监控图片、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谢某、曹某1、李某、陈某1、陈某2、曹某2、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时旺的供述与辩解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时旺身为人民警察、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明知王某、谢某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仍充当王某、谢某等人开设赌场的“保护伞”,故意包庇王某、谢某等人不受立案、侦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时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时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证据、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时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主观恶性不深、危害不大、且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永兴县监察委员会因本案给予了被告人李时旺政务撤职处分决定,并对其违法所得3000元人民币予以了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时旺身为人民警察,为徇私情,对明知有罪的王某、谢某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时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时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时旺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菊生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 陪 审员 李凤江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法 官 助 理 李 辉书记员(兼) 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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