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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现“阴阳判决”:签发庭长被指更改判决,上级法院称修改没问题

烟语法明 2023-12-27
6月26日,“澎湃新闻”报道的安徽凤阳县法院一起阴阳判决的事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马军向记者介绍,这两份判决书均由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院作出,案号相同,但判决书的制作时间相差了两天:一份是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判决书(下称“26日判决书”),另一份是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判决书(下称“28日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26日判决书”中有一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英石1.7万余吨的条款。而“28日判决书”中却删掉了这一条。
事件发生后,凤阳县有关部门展开了调查,发现“28日判决书”的签发人是当时的法院民二庭庭长桂斌。马军认为是桂斌对判决书进行了修改。
而据滁州市中级法院的一份《接访笔录》显示,桂斌自称“26日判决书”是草稿,凤阳县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的处理意见显示,桂斌在实行庭长签发制度时,建议承办人丁伟修改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但滁州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评查后认为,并不存在问题。
马军是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该公司与台玻凤阳硅砂有限公司(下称:“台玻公司”)产生纠纷,该公司诉至凤阳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台玻公司返还所借的4.4万余吨石英石,并赔偿违约石英石1.8万余吨。
同年,金盾公司收到凤阳县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判决书(即“28日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显示,凤阳县法院判决台玻公司返还借用石英石4.4万余吨,驳回金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马军称,2018年10月,他因在家中没有找到“28日判决书”,便给审判员丁伟打电话提出去法院再打印一份判决书,“去的那天丁法官不在,书记员在电脑上把判决书打印出来并盖上了法院的章。”马军说,他拿到判决书一看,发现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判决结果有三项:台玻公司返还借用石英石4.4万余吨、台玻公司赔偿违约石英石1.7万余吨、驳回金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此后,马军在家中找到了“28日判决书”。与“26日判决书”一对比,马军认为他遇到了“阴阳判决”。
“26日判决书”显示,根据双方签订的《矿石借用合同》,经过计算,认定台玻公司应赔偿违约石英石1.7万余吨,对金盾公司主张的1.8万余吨违约矿石多于1.7万余吨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8日判决书”则显示,该院认为,因金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运输公司按约支付运费,故第三方运输公司也违约。第三方运输公司违约的后果应当由金盾公司承担。故对金盾公司要求台玻公司归还1.8万吨违约矿石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签发庭长曾称“26日判决书”系草稿
2019年4月,马军以发现“26日判决书”为由,向滁州市中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马军开始举报“阴阳判决”一事。在调取该案件卷宗时,马军发现“28日判决书”的签发人为时任法院民二庭庭长的桂斌,遂认为是桂斌修改了判决书。
2020年5月26日,马军的父亲马文超前往滁州中院进行信访。《接访笔录》显示,滁州中院副院长李传水、凤阳县法院副院长桂斌、滁州中院申诉信访局局长韩阳接待了马文超。对于出现两份相同案号、不同内容的判决书,桂斌称,“26日判决书”是草稿。韩阳称,中院信访局要求凤阳县法院查清楚这两份判决书是如何形成的,凤阳县法院说最终送达的判决书是9月28日的,9月26日的判决是因为当时当事人找丁法官,丁法官没有从档案室调取判决书就直接加盖公章交给了当事人,因此才出现两份不同日期的判决。
凤阳县法院启动再审,蚌埠市中院认为启动再审有误
另一方面,马军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滁州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8月,滁州市中院作出(2020)皖11民申4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再审审查。
滁州市中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意味着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了结了原有的纠纷,且金盾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未表示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没有对生效裁判继续进行再审审查的必要,应终结审查。
法院再审本案
2022年2月16日,案件突然迎来转折——同年2月16日,凤阳县法院作出(2022)皖1126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注:指“28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裁定该案由该院再审。
再审期间,马军提出桂斌仍担任凤阳县法院副院长,案件不宜由滁州市中院及其所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凤阳县法院认为,由于该案再审期间出现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将该案报请安徽省高院指定管辖。2022年4月,安徽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指定蚌埠市禹会区法院审理。
2022年11月,禹会区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凤阳县法院“28日判决书”;台玻公司返还借用石英石4.4万余吨、台玻公司赔偿违约石英石8879余吨、驳回金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禹会区法院认为,台玻公司对其延迟履行偿还矿石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且第三方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该院酌定台玻公司应当赔偿金盾公司实际损失4.4万余吨的20%即8879余吨为宜。
此外,判决书还显示,针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另一份同为(2016)皖1126民初2325号、同一案由、同一事实,但不同判决结果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金盾公司、台玻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蚌埠市中院于今年5月25日作出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各方权利义务冲抵后,台玻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意味着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了结了原有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因金盾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故凤阳县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反前述规定,依法应予纠正,该案依法应终结再审程序。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撤销禹会区法院一审判决;终结该案再审程序。
马军表示,2020年滁州市中院就曾以相同的理由终结再审程序,后凤阳县法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他无法理解蚌埠市中院反认为凤阳县法院提起再审错误,又终结再审程序,他将继续提出申诉。
附:裁判文书网上的本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台玻凤阳硅砂有限公司
被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
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运输公司)与被告台玻凤阳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硅砂公司)、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玻璃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于2016年9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豹和陈念、被告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金盾运输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凤阳硅砂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裁定冻结被告凤阳硅砂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元。后因被告凤阳硅砂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裁定解除对被告凤阳硅砂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元的冻结,同时查封存放于该公司院内的石英石40000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凤阳硅砂公司归还矿石44399.5吨;2、判令凤阳硅砂公司赔偿2016年6月30日前的违约矿石24831.11吨,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矿石另行计算;3、判令凤阳硅砂公司和安徽玻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凤阳硅砂公司和安徽玻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运输公司)与凤阳硅砂公司签订了一份《矿石借用合同》,同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矿石借用合同补充协议》。根据约定,凤阳硅砂公司向华兴运输公司借用矿石140000吨,待其正常开采后,第二个月内归还华兴运输公司借出的第一个月矿石,如当月底前未归还矿石,则每天按待归还矿石吨数的万分之五赔偿,以此类推。华兴运输公司按约逐月向凤阳硅砂公司交付矿石,累计达140000吨。2014年12月,凤阳硅砂公司开始正常开采,但其未按约履行归还矿石义务,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矿石44399.5吨,因违约应赔偿矿石24831.11吨。因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足以赔偿损失,金盾运输公司要求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计算违约损失,截止2016年6月30日,应为3650255.77元。
凤阳硅砂公司与安徽玻璃公司同为台湾玻璃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独资企业,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及财务人员高度重合,凤阳硅砂公司的业务就是以关联交易的形式为安徽玻璃公司提供原料,利益转移是常态,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应当否认二公司相互之间的独立性,将其视为同一实体,安徽玻璃公司应当对凤阳硅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1日,华兴运输公司与金盾运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要求凤阳硅砂公司归还矿石及赔偿违约矿石的权利转让给金盾运输公司。为此,华兴运输公司向凤阳硅砂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但凤阳硅砂公司未能履行归还矿石及赔偿违约矿石的义务。
庭审中,金盾运输公司将诉讼请求确认为:请求判令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连带归还矿石44399.5吨,连带赔偿2016年6月30日前的违约矿石18499.81吨,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矿石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归还及赔偿的矿石按合同约定应当是凤阳硅砂公司具有开采权的黄瓜山石英矿。
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辩称,金盾运输公司主张借矿石给凤阳硅砂公司,应当有具体的借用事实和相应的证据支持。由于金盾运输公司在起诉的材料中没有提供出借矿石的具体依据以及能够证明出借了多少矿石的依据。金盾运输公司将安徽玻璃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因为该请求其目的是要打破公司法人独立性,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作支持。本案的借用合同是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因此在履行过程中不是其单一的给付,而是相互给付,合同双方享有同时抗辩权。金盾运输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的来源缺乏准确的、有据的计算方式,其诉讼请求只是一种单纯陈述。请求驳回金盾运输公司对凤阳硅砂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金盾运输公司对安徽玻璃公司的起诉。
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将答辩主张变更为:请求驳回金盾运输公司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金盾运输公司支付该吨位运费后,凤阳硅砂公司将同时履行归还该矿石义务;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凤阳硅砂公司自认收到华兴运输公司借用矿石154291.12吨,已偿还矿石109739.2吨,待还矿石是44551.92吨。
金盾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金盾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对此无异议。2、权利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华兴运输公司将本案合同权利转让给金盾运输公司,并依法通知凤阳硅砂公司,金盾运输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权利转让协议中只转让了权利没有转让义务,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而协议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协议是否生效请法院确认。3、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营业执照各一份、委派书各一份、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各一份,证明二公司股东同为台湾玻璃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凤阳硅砂公司变更前为同一人,公司监事为同一人,董事会成员一致,二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投资人与股东重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公司的股东是法人,不是自然人,不能以此证明二公司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他人利益来打破公司独立性。4、建行凤阳支行关于凤阳硅砂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报表46页(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1日)及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系关联企业,凤阳硅砂公司支出费用大部分系安徽玻璃公司汇划,该公司不具有独立财产权,其对外债务安徽玻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二公司是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有交易,资金往来是正常的,不能证明财务是混同的,而恰恰证明财务是分开的。5、《矿石借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华兴运输公司与凤阳硅砂公司的借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用矿石14万吨(实际借用了154206.79吨。);归还时间为凤阳硅砂公司正常开采后第二个月;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每天按待归还矿石总吨数的万分之五赔偿损失。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凤阳硅砂公司归还矿石时由华兴运输公司支付每吨23.5元运费,说明合同双方是互付给付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归还方式和归还时间是不明确的,因此金盾运输公司以该条约定主张凤阳硅砂公司违约是没有依据的。6、凤阳硅砂公司称重计量单复印件2996张(当庭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华兴运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了交付矿石义务,六个月内共借给凤阳硅砂公司矿石总吨数为154206.79吨。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认为没有凤阳硅砂公司印章,不予认可。7、凤阳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证明2996份称重计量单上签名人朱宝凤、卢勤、王英为凤阳硅砂公司员工,且三人在称重计量单上签字时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对此无异议。8、《矿山爆破施工合同》、凤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凤阳硅砂公司达到借用合同约定的正常开采矿石的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开始,违约矿石应当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认为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的证明只是一种推定,不一定符合实际,就算有爆破合同也不一定代表正常开采。9、2015年凤阳硅砂公司归还矿石统计表一份,证明凤阳硅砂公司归还矿石的时间及数量,按合同约定,该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10、检验报告一份、《矿石销售合同》七份,证明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应归还矿石的质量标准及价格标准。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金盾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仅转让权利未转让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不影响协议效力。协议虽然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但华兴运输公司的通知行为和金盾运输公司的起诉行为已表明双方已追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组织结构混同,不能证明经营场所、财产、业务混同,即不能证明二公司人格混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凤阳硅砂公司支出费用大部分系安徽玻璃公司汇划,凤阳硅砂公司不具有独立财产权。税务机关证明二公司属关联企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恰恰证明不应将二公司按财产混同对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与证据7相互结合,能够证明本案借用矿石数量是154206.79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凤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矿山爆破施工合同》能够与该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凤阳硅砂公司在借用矿石后恢复开采矿石的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与凤阳硅砂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基本一致,且归还吨数多于后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文件、凤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凤阳硅砂公司被许可开采矿石是在2015年3月份以后,而在2015年5月份政府又要求该公司排除高架头隐患,该公司再一次停止开采。金盾运输公司认为凤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凤阳硅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停工的起始时间及相应的时间段。该证据不能否认其公司在2015年元月即正常开采的事实。认可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整改并不是停工通知,实际凤阳硅砂公司仍正常生产。2、关于确认矿石量的函一份,证明凤阳硅砂公司已归还109739.20吨矿石,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金盾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归还矿石统计表一份2页,证明矿石按照金盾运输公司要求归还到指定地点,归还的数量和双方确认的数量是一致的。金盾运输公司对归还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未归还部分已构成违约,而且从该证据归还时间与其提交的证据也相吻合,故可推定按开采时间,凤阳硅砂公司归还的部分时间是违反合同约定的。4、由金盾运输公司确认数量并指定地点的函二份,证明归还矿石统计表是真实的。金盾运输公司对此无异议。5、催款函三份(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4日),证明凤阳硅砂公司告知华兴运输公司应支付运费及数额,如不支付将会影响矿石的运输,但是该公司至今分文未付。金盾运输公司认为,函是由凤阳硅砂公司单方出具,华兴运输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公司也未提供已签收的证据;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归还矿石时,运费由华兴运输公司支付给凤阳硅砂公司委托的开采商。运费的给付金盾运输公司享有对凤阳硅砂公司先于归还的先履行抗辩权,正因凤阳硅砂公司违约未归还矿石,才导致运费未相应支付。现凤阳硅砂公司已就运费起诉华兴运输公司。
本院对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有1,凤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文件只是要求凤阳硅砂公司对其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未要求停止开采。凤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3、4,本院已作出认证。证据5,凤阳硅砂公司已另案起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凤阳硅砂公司和安徽玻璃公司的股东均是台湾玻璃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凤阳硅砂公司的董事长是林嘉宏,董事是林伯丰、林嘉佑、林伯淳、林伯实,监事是林嘉明,住所地是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安徽玻璃公司的董事长是林伯丰,董事是林嘉宏、林嘉佑、林伯淳、林伯实,监事是林嘉明,住所地是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工业园内。
2014年9月17日,凤阳硅砂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兴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矿石借用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用石英岩矿石100000吨;甲方借用矿石时由乙方负责将矿石送至甲方厂内,乙方开具RMB12元/吨的租赁费发票(国税增值税)及RMB11.5元/吨的运输发票给甲方,甲方按RMB23.5元/吨的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归还矿石时所产生的租赁费及运输费按RMB23.5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委托的开采商;矿石数量以甲方进厂实际磅单数计算,甲方归还矿石按乙方进厂磅单计算(甲乙双方计量时均不存在扣杂质);乙方借给甲方的矿石必须保证能满足甲方的生产工艺需求,在甲方不增减设备的情形下,乙方所供应的矿石要确保甲方产出的精砂中的三氧化二铁的含量都在650PPM以下,甲方归还乙方矿石产出的精砂含铁量及成品率与乙方借给甲方的矿石产出的精砂含三氧化二铁及成品率相近;甲方归还矿石位置为台玻黄瓜山矿区;归还时间,待甲方正常开采后,第二个月内归还乙方借出的第一个月矿石,如当月底前未归还矿石,则每天按待归还矿石总吨数的万分之五赔偿给乙方,以此类推,若遇非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归还乙方矿石的情况,比如堵路、停止开采、车队运输能力不足等,甲乙双方另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友好协商;因政府或其他原因致甲方需向乙方继续借用矿石时,另以此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借用数量。凤阳硅砂公司出具的称重计量单显示,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公司收到矿石23162.4吨;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收到矿石59104.15吨;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收到矿石22205.88吨。2014年12月1日,凤阳硅砂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兴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矿石借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矿石借用合同》内容变更部分为甲方向乙方借用矿石增加40000吨,共借用矿石14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凤阳硅砂公司收到借用矿石37019.4吨,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6日收到矿石3798.56吨;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4日收到矿石8916.4吨。凤阳硅砂公司收到借用矿石合计154206.79吨。
2014年12月12日,凤阳硅砂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天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FYSS矿山爆破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采甲方拥有合法开采权的黄瓜山矿区矿石。凤阳硅砂公司2015年1月16日开始正常开采。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凤阳硅砂公司向华兴运输公司偿还矿石6437.39吨;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偿还9498.57吨;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偿还2823.08吨;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偿还31238.46吨;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6日偿还59809.79吨。合计偿还109807.29吨。
2016年6月1日,华兴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盾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凤阳硅砂公司签订的《矿石借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甲方已履行交付借用矿石义务,但凤阳硅砂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甲方拟将要求该公司归还矿石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权利转让价格为9000000元。次日,华兴运输公司向凤阳硅砂公司寄送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是,华兴运输公司要求凤阳硅砂公司直接向金盾运输公司归还44399.5吨矿石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知书于2016年6月4日送达。
2016年8月23日,凤阳硅砂公司向本院起诉华兴运输公司,要求华兴运输公司支付其挖机租赁费及运费2578871.2元,赔偿损失122496.38元。
本院认为:凤阳硅砂公司与华兴运输公司签订的《矿石借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盾运输公司陈述华兴运输公司共借给凤阳硅砂公司矿石154206.79吨,凤阳硅砂公司共归还矿石109807.29吨,尚欠44399.5吨。凤阳硅砂公司认可共借华兴运输公司矿石154291.12吨,已偿还矿石109739.2吨,待还矿石是44551.92吨。对此,本院认定金盾运输公司陈述的事实。
华兴运输公司与金盾运输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虽然辩称协议只转让权利未转让义务,但金盾运输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承受相应义务,且凤阳硅砂公司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华兴运输公司,要求该公司履行《矿石借用合同》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凤阳硅砂公司应当向金盾运输公司返还44399.5吨矿石。凤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凤阳硅砂公司开采矿石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矿石借用合同》约定凤阳硅砂公司归还矿石时间是:待甲方(凤阳硅砂公司)正常开采后,第二个月内归还借出的第一个月矿石,如当月底前未归还矿石,则每天按待归还矿石总吨数的万分之五赔偿给乙方(华兴运输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凤阳公司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开始归还矿石,如若不然,则应当自2015年3月1日起,每天按待归还矿石总吨数的万分之五赔偿违约矿石。华兴运输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分6个月将154206.79吨矿石送至凤阳硅砂公司,每个月分别是23162.4吨、59104.15吨、22205.88吨、37019.4吨、3798.56吨、8916.4吨。则凤阳硅砂公司也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分6个月(即至自2015年7月31日)归还完154206.79吨矿石。凤阳硅砂公司在2015年4月至8月每月归还矿石分别为6437.79吨、9498.57吨、2823.08吨、31238.46吨、59809.79吨。由此可以认定,凤阳硅砂公司除8月份外均构成违约。因金盾运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华兴运输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归还109807.29吨矿石产生的运费,故华兴运输公司也构成违约。华兴运输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金盾运输公司承担。故对金盾运输公司要求凤阳硅砂公司赔偿2016年6月30日前的违约矿石18499.81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金盾运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凤阳硅砂公司、安徽玻璃公司的经营场所、财产、业务混同,即不能证明二公司人格混同,故对其要求安徽玻璃公司对凤阳硅砂公司所欠矿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玻凤阳硅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借用石英石(产自被告台玻凤阳硅砂有限公司取得开采权的黄瓜山矿区)44399.5吨;
二、驳回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71元,减半收取32335.5元,由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77.5元,由被告台玻凤阳硅砂有限公司负担2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
综合来自:澎湃新闻,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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