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在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下,不能将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部分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其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张帆因与被申请人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陈振发、林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帆申请再审称:一、张帆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分别是:(略)上述六份新证据与金色阳光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的自认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金色阳光公司系在诉讼时效届至前在张帆的催讨下还款300万元。二、诉讼过程中,张帆提供了金色阳光公司保证五年内还款的《担保函》和《股东会议决议》,但原审判决仍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缺乏证据证明。金色阳光公司多次自认偿还300万元款项前,曾有过借贷双方的协商及催讨过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色阳光公司、陈振发、林桂斌均保证主债务到期后五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审判决未考虑金色阳光公司保证五年内还款的法律意义。(一)金色阳光公司作了五年内还款的保证,并出具了《担保函》,实质上变更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或者相当于诉讼时效超过后承诺还款,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其他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保证会引起追偿时的法律冲突,金色阳光公司因有五年期的还款保证,故其他保证人在相同的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会引起此种冲突。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金色阳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略)四、《股东会议决议》《担保函》不能成为张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杨某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未同意《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更未授权陈振发签名,因此《股东会议决议》《担保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内的内容也属无效,张帆主张的金色阳光公司有五年内还款的保证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张帆的再审申请。首先,关于张帆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问题。张帆新提供六份证据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色阳光公司催讨借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从张帆提交的六组证据来看,证据一、二为张帆个人申请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材料,因手机原始录音资料已被删除,鉴定检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张帆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共有八份,与重审二审时提供的三组通话录音不完全一致,送检录音资料未经金色阳光公司质证,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证据三、四为证人证言,除证人林某外,其余四位证人均与张某或张帆存在关联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六虽可证明张某与张帆系一家人,以及陈振发曾系金色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张帆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陈振发的通话系在案涉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上述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色阳光公司主张了本案债权。至于张帆提供的三份参考材料,仅可说明在偿还300万元款项之前双方曾进行过协商,但并不能确定协商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金色阳光公司只认可在还款前两天双方有过协商,但该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张帆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其次,关于金色阳光公司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能否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案涉《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金色阳光公司有关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五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实质上变更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本案中,金色阳光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向张帆出具《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债务人仅可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两种形式的担保,而主债务的保证人只能是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应是不同主体,同一主体不能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否则该保证担保行为对保障债权的实现毫无意义,亦有违担保法立法目的。因此,金色阳光公司在《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承诺的保证期限不能推定为系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变更。原审判决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不当。综上,张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适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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