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桥一家18口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评论,网上出现了众多的理解。奇葩的是,居然有阅读量很大的文章,引用着一审判决定性的“强拿硬要”来作为事实进行说理。目前该案已经由上级法院立案审查是否重审,怎么能拿着正确性有待审查的法律定性,来批驳别人对于法律定性的质疑呢?明显的逻辑混乱啊!该案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黄德义)伙同被告人黄某1......(都是人名)在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河道上私自建桥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其后适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可见,一审法院认定黄德义等18人构罪,是构成了“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究竟什么是“强拿硬要”,法律条文没有解释,一审判决书也没有给出解释,只是有黄某等人未经行政许可搭建浮桥、拦车收费的事实认定和以上这样一句话的法律性质认定。
随着当初举报者的现身和媒体报道信息的增多,关于这个案件的事实越来越清晰,某些自媒体报道的,挖断河道收费、不给钱不准过桥、收过路费发了财的,被众多的新闻媒体报道所否定。
但不得不说,关于该案的热议,已进入到了汉语词语理解水平比较阶段。例如,有人认为,在最有利渡河的地方,私自建桥擅自收费,不交费就不让经过桥面过河(这个说法黄德义否认,但还是有人信不交费不让过桥),这就是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也有人认为,交费为代价的过桥,与绕远路过河,或是自己淌水过河,是留给过河人的不同选择,只要没有证据证明黄德义使用武力逼着过河人只能交费过河,就不算“强拿硬要”。究竟什么是寻衅滋事罪法条中“强拿硬要”的正确理解?烟语君个人的理解肯定很多人质疑,专门找到了《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5辑中《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应当如何界定》中观点来给大家释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该种类型的寻衅滋事,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的客观行为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主观上要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以上观点概括来自该文)
总而言之,“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他人的财物,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的不顾别人反对和市场秩序、合同规章的让别人利益受损自己获利的行为,不过是其藐视社会秩序、满足逞强好胜心态的手段。这也是该罪名区分于抢夺罪、抢劫罪等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为目的犯罪类型关键不同之处。回到私搭浮桥一案,即便如某些自媒体所称的,黄德义一家为了收费而挖断河道,不交费就不准过桥,也不过是未经行政审批私自建桥、为了增加收入的一种营利手段罢了,也不至于构成寻衅滋事罪所需要具备的“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的犯罪主观要件啊!更何况,查遍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法院认定事实和新闻报道,以及按照汉语文字的理解,哪有黄德义一伙人采用威胁手段协胁迫他人交费过桥的证据和事实。按照某些人的理解,莫不是黄一伙人只能让村民免费过桥,一旦收费,就属于强拿硬要?
应该看到,网上不少人的观点就是,以是否收费为标准的个人善恶观,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案观点;以是否违反规划审批为标准的行政违法性,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案观点;甚至以都去拦路收费社会起步乱套这样的演绎说事,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案观点,压根不理解罪刑法定的意义和价值所在。
对于法治的理解,除了要明白其具有惩治犯罪行为的意义之外,还要具有保护大多数人只要没有违反刑法的明文规定就可以免受刑罚处罚的安全感。从更广泛的社会意义上讲,后者的意义更大。犯罪活动再猖狂,不过是危害一定范围,一旦罪刑法定规则不受法律底线约束,而任由执法者个人理解不受约束的任意打破的话,则会危害整个社会,影响包括执法者个人。很多人不明白,盲目地追求刑罚打击的扩大化、定罪量刑的任意化,将一些自己认为的“坏人”、行政违法行为上升到刑罚惩处的范畴,貌似会惩恶扬善,公平合理,更容易得到大众与舆论的支持,但其实是乱了法律标准,最终也会危害自身。
刑罚者,关系重大,应该慎用。只有违反明文规定确有必要才予以适用,而且需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避免诛心论的有罪推定、轻重存疑时的重罪推定。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并不是疑难法律问题,也不是存有争议的疑难法律名词,但是要落实到具体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法律定性,其实更需要的是司法人员的司法担当和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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