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无罪案例:民警对行政违法人进行殴打与体罚,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烟语法明 2023-12-27
:根据该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侦查机关正式立案后,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人。

本案是赤洋口边防派出所将马某被盗案件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后,被告人郭某作为民警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案件初查阶段,制作询问笔录后,对行政违法人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且马某被盗案件所涉的四嫌疑人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四人(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至今也未被定罪处罚。
因此,被告人郭某实施的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相符,不完全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来源: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刑初17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诉讼情况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所集体宿舍。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秦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庞国和、被害人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任北戴河新区公安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民警期间,在办理马某被盗案件,对涉案当事人刘某1、刘某2、岑某等人询问过程中,使用暴力、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帅某、孙某、王某、奚某、佟某、马某、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因为生气,实施了打人行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希望法院公正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不符合本条规定,派出所进行的是行政案件,被告人虽然有殴打涉案当事人的行为,但该阶段涉案当事人为违法嫌疑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告人对涉案当事人的殴打行为并非发生在询问过程中,时间阶段与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昌黎县潮河村村民马某到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养殖场的蚶子被偷了,在昌黎新开口码头发现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所在的船上有其被盗的蚶子和蚶子笼。
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接报后,所长刘某3在受案登记表上,签发了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同意受理的意见,并派民警帅某和窦某1出警,将嫌疑人刘某1等四人带到派出所,被告人郭某和其他民警对四嫌疑人分别进行询问,被告人郭某和民警周健询问嫌疑人潘某,制作完询问笔录后,被告人郭某到别的房间询问情况,得知四人均未承认有盗窃行为。
在楼道处将刘某1带到饭厅询问刘某1是否盗窃了,刘某1否认后,被告人郭某认为刘某1态度不好,打了刘某1胸口二、三拳,并让刘某1脚尖着地蹲下,双手平举。被告人郭某在岑某被询问后,认为岑某不老实,不说实话,用脚踢了岑某臀部和腰部几下,在刘某2被询问后,被告人郭某又打了刘某2胸口二拳,踢了下腹部两脚。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赤洋口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办理,海警支队于12月3日对刘某1等四人以涉嫌盗窃立案,并于同日17时将刘某1等四人带至海警支队审查。2013年12月4日8时许,刘某2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律不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在派出所食堂,其问刘某1有人举报他偷蚶子的事时,刘某1态度不好,就让他蹲在地上,双手举平,其看见他两腿离得太近,就用脚踢了他的腿内侧,刘某1站起来的时候,其打了刘某1胸口二、三拳,当时帅某在场,帅某打了刘某1的脸,踢了刘某1屁股几下。其从楼道过时看见岑某在门厅蹲着,闭着眼睛睡觉,就过去用脚踹他的腿,又踢了他大腿几脚,并说“你还睡着了”,岑某说“你打我吧,你打够了没有”,其没理他就走了。后来,其上别的房间时,看见帅某正在问岑某,岑某不好好说,用眼睛翻了帅某,其就让岑某面着墙站,并打了他后背两拳,踢了他两脚,帅某也打了岑某。姚某在给刘某2做笔录时,有一个人是谁记不清了,抓住刘某2的胳膊,其用手打了刘某2胸口两拳。

5、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早上4点多他们去王某的养殖区里起蚶子,有船长刘某1、船员其和岑某、潘某四人,上午10点钟起完了,他们的船靠到码头以后,有人说东西是他的,并联系了王某,王某赶到后发生了争吵,那个人就报了警,然后赤洋口边防派出所的一个民警来了,让他们去派出所做笔录,先找的船长刘某1做笔录,过了十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把他们三个也带过去做笔录,每人一个房间,问其的有三人,其中有一个是所长,另一个带着胸牌的叫郭某,还有一个身高约有一米八瘦高个,小眼睛,平头。郭某问其偷没偷,其说没偷,然后瘦高个把其双臂拧到后背,郭某打了其胸口两拳,又问其偷了没有,其说没有。郭某用脚揣了其左侧小肚子,连踹两脚,也踢到了其睾丸上,当时其疼的受不了,还恶心、头晕。这个过程有十分钟,然后民警们去吃饭了。所长让他们在装蚶子的车里等着,

在车里等了一夜。到2013年12月3日下午4点,海警支队把他们四人和老板王某带到海警支队,分别给他们做笔录,做了有十多分钟其疼的受不了了,海警支队的一个领导模样的人带着两个人,让王某扶着其,一起把其送到昌黎医院。

6、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早上4点多他们去养殖区里起蚶子,上午12点到岸上。他们到岸上卸船时,“大宝”带着他的船长来了,说他们起了他的笼子,其就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到了以后,派出所的人也到,双方辨认完养蚶子的笼子,就被带到派出所了。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左右,派出所的人在办公室对其做了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之后把其叫到餐厅,有所长刘某3,两个民警,一个矮个的(指郭某)、一个高个的(指帅某)。他们让其承认偷了蚶子,其没有承认。然后郭某用拳头打其胸部、腹部,其还没有承认,他让其单腿蹲着,两脚尖沾地,双手平举蹲着,持续了几十分钟,其蹲着的时候郭某踢了其后背。郭某出去了,帅某叫其承认偷蚶子,其不承认,他就打了其几个嘴巴,其始终没有承认偷蚶子。12月3日下午刘某2被送回来,他们就被送到秦皇岛海警支队了。

7、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早上5点多,其和刘某2、岑某、刘某1一起出海去王某的养殖地起蚶子,回到码头后来了两个人,说卸的是他们家的笼子,船长刘某1给老板王某打电话,王某来到后,就和他们谈话。然后来了一个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双方辨认养蚶子的笼子后到派出所去了。其和刘某1、岑某拉着东西去了派出所,并把笼子都卸下了,然后被分别带走做笔录。开始给其做笔录的是一个圆脸的民警,做完笔录后,一个高高瘦瘦的,眼睛很小,留平头的警察(指帅某)进来了,问其偷东西了没有,其说没有偷,他就拿右手打了其耳光,然后问其偷没偷,其说没有偷,他就连续扇其耳光,打了有4、5巴掌。过了几分钟继续问其怎么偷的和有什么证明,其还是没有承认偷,并说了笼子的标记、样子和颜色。之后被叫到会客厅里,面着墙壁站着,直到12月3日下午海警的人把他们带到海警支队。另外在边防派出所时还让其脚尖着地,脚跟翘起蹲着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到海警支队给他们吃东西后做了笔录,到了12月4日送到看守所被拘留。(略)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该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侦查机关正式立案后,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在公诉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涉嫌有犯罪行为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则称为“被告人”。

本案是赤洋口边防派出所将马某被盗案件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后,被告人郭某作为民警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案件初查阶段,制作询问笔录后,对行政违法人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且马某被盗案件所涉的四嫌疑人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四人(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至今也未被定罪处罚。
因此,被告人郭某实施的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相符,不完全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判决时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

  往期文章:私搭浮桥被判“强拿硬要”,什么是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


  往期文章:公诉人指控盗窃1200元,律师辩护2727元,大家误会了律师


  往期文章:警方通报3岁女童被猥亵事件,如此详尽的通报实属罕见,值得点赞


  往期文章:“无犯罪记录证明”网上申办方法,全国各地方式汇总


  为方便与网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