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是对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规定。
裁判规则1.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法院能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定事故责任——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要旨: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法院能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定事故责任。2.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但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推断,受害人所受损伤应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诉苏某健康权纠纷案案例要旨: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但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推断,受害人所受损伤应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公司对股东查阅资料目的的正当性有异议时,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蔡达标诉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要旨: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财会凭证和票据,公司对股东查阅资料目的正当性有异议时,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2辑(2019.12)4.汽车自燃原因不明时,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事故原因——洪妙钦与厦门盈众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车辆燃烧原因经鉴定无法明确时,应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事故原因。5.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张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2015.3)6.诉讼中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认定——王洪诉巫赏翠等委托合同案案例要旨:在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且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认定。优势证据规则也可以称为“高度盖然性”,即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7.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可从前提事实中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成联云诉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案例要旨: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分析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中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这一证明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证明标准,是在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基于对事物发展的盖然性规律的科学认识所确立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它要求人民法院只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确信程度时,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这一规定有助于尽量减少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关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处理原则,亦体现了这一证明标准的适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证明标准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对待证事实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从而有利于权利人更容易获得司法救济,并可提高诉讼效率。在理解和适用上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从而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第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普通类型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为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维护社会公益,对于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案件等,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表现在,这类案件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第三,无论对方是否提出反证,均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在对方提出了反证时,人民法院固然需要考量双方提出的证据,并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在对方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定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方自认时除外),仍然应当审核其所提出的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第四,适用该证明标准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法官应当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特别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和说明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理由。(摘自齐树洁:《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69-2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