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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申请撤诉,是否需要被告同意?

烟语法明 2023-12-27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238条2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撤诉申请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北京神通文化俱乐部有限公司、致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终207号】
争议焦点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撤诉的是否需要经过被告同意?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周松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致富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因此本案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法律适用达成合意,故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民事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的性质;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一、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的性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神通公司与周松堦、林家礼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从《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约定神通公司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将其持有的泰华通达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周松堦、林家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上述协议是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均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质押协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以及股权代持协议。
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后续投资金额以及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神通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就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6亿元达成一致。因此,神通公司关于周松堦拒绝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亿元并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在没有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本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责任、义务、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神通公司未经周松堦、林家礼同意于2016年1月7日将代周松堦、林家礼持有的泰华通达公司33%股权转让给龙脉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周松堦、林家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周松堦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神通公司发送《关于通知解除<股权质押协议书>及返还购股款事宜的函件》,邮政快递单显示上述函件于2017年12月6日被神通公司签收。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于2017年12月6日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协议,且神通公司主张周松堦未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亿元构成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因此,神通公司主张因周松堦未支付后期股权转让款导致案涉股权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并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
一审判决载明,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本案级别管辖具有事实依据。双方就履行《股权质押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分别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周松堦、致富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周松堦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撤诉申请书》,神通公司不同意周松堦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对周松堦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具有法律依据。林家礼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该《声明》经过了公证,且周松堦、致富公司以及神通公司均对上述《声明》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相关程序。
周松堦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具有一审、二审代理权限。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致富公司与周松堦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周松堦和致富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最新情况说明》,并附两位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3月15日与周松堦先生在致富公司的合影。神通公司对于周松堦的诉讼主体状况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资格和权限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转自: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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