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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认定抢劫罪,最高院指令再审改判无罪,再审抗诉被法院驳回: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烟语法明 2023-12-27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段士彬在现场,但原判认定段士彬指使他人殴打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并抢走段某1、赵某1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链条存在缺失,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认定段士彬实施上述犯罪行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3刑再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2,男,1938年11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4,男,1952年4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系本案被害人。
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男,1944年2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03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指定辩护人李霞、于航,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段士彬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日作出(2004)二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申7号再审决定,以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段士彬犯抢劫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段士彬的申诉符合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为由,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段士彬指使他人打伤被害人,抢走财物,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京0113刑再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阎慧、检察官助理卓远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1及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原审被告人段士彬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霞、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段士彬与段某1系本家爷孙关系。段某1系段某2之子、段某4之侄,段某1与赵某1系表兄弟关系。2002年,段士彬与段某1因位于本市顺义区木林镇某某村的果园转包问题发生纠纷。同年12月4日,双方在果园发生冲突,民警到场解决。12月7日12时许,段士彬到果园,称其因前几日的纠纷受伤,让段某1出医药费。当时段某2、段某1不在果园,负责看管果园的段某4遂电话告知段某2及段某1,称段士彬又来果园闹。段某2随后到达果园。
当日13:30分许,一伙身份不明的人乘车到达果园,并殴打段某4、段某2。后赵某1驾驶捷达轿车载段某1到达果园,该伙人砸车窗玻璃,并殴打段某1、赵某1。后该伙人驾车离开现场。赵某1于当日14:10分左右报警。经鉴定,段某2L1-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段某1鼻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部及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段某4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砸捷达轿车损失人民币1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的被害人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的供述,关于捷达轿车损坏部分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果园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某某新果园转包合同,现场勘查记录,木林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法院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原审及再审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汪某的证言,其于2003年3月4日作证称段士彬让不明身份的一伙人打段某2、段某4。本案再审期间,一审法院向汪某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汪某称其未说过上述证言。经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汪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审及再审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段某5的证言,其于事发当日作证称事发时其在与果园一墙之隔的鸭厂,段士彬带人打段某2,段士彬和打人的人在一起,但干什么因有墙阻隔未能看清。段某52003年3月4日作证称段士彬站在院子里指手画脚,说什么听不见,没看见段士彬打人,但打人的人肯定是段士彬找的。以上证言可知,段某5对事发时段士彬的言行并未看清,其关于段士彬带人打段某2等人的证言系自己的猜测和推断,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再审期间,公诉机关调取证人王某的证言并经当庭质证,王某证言称其案发时任某某村治保主任,其当时听说段士彬找人把段某1等人打了。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原审被告人段士彬及其辩护人所提段士彬没有实施犯罪,应宣告段士彬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段士彬在现场,但原判认定段士彬指使他人殴打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并抢走段某1、赵某1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链条存在缺失,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认定段士彬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抢劫事实发生,认定段士彬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
本案关于抢劫一节,仅段某1陈述称段士彬指使打人的人抢走其人民币4000余元及移动电话一部,赵某1陈述称段士彬指使打人的人抢走其移动电话一部,被害人段某2称是事后听段某1说被抢,没有看到,段某4也称事后听段某1、赵某1说被抢,没有看到,且本案殴打段某1等人的一伙人未到案,段某1、赵某1各自关于物品被抢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抢劫事实发生,不能认定段士彬构成抢劫罪。
二、殴打段某1等人的一伙人身份不明,无一到案,无法认定段士彬在场言语系指使殴打或为殴打行为提供帮助。
案发当日段士彬比殴打段某1等人的一伙人先到现场,该伙人到达后直接打人、砸车,随即离开现场,应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实施犯罪,并非临时起意,故段士彬在事发现场的言语,并非引起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指使、教唆打人。
对段士彬不应以心理帮助犯认定共同犯罪。强化他人实行特定犯罪的决意,或者提供建议使他人更容易地实行犯罪,可构成心理帮助犯。但构成心理帮助犯要求帮助行为与实行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要求帮助行为给实行犯以心理的影响从而使实行行为更为容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段士彬在现场与打人的一伙人有言语交流,且该伙人并未到案,无法查明段士彬的言语对该伙人行为的影响,故不能以帮助犯追究段士彬刑事责任。
三、本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体系缺乏关键环节,不排除段士彬仅是巧合在场,犯罪行为与其无关的合理怀疑。
本案虽有一定证据指向段士彬可能存在鼓励打人的言语,且有证据证明段士彬案发后与打人的人一同离开,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因打人的一伙人未到案,该伙人及其行为与段士彬的关联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且本案再审期间,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明段士彬构成犯罪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段士彬与犯罪行为无关的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段士彬有罪。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段士彬有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段士彬无罪;二、被告人段士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是:1.关键证据采信存在错误,将汪某证言概述为“其未说过上述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段某5的2次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其证言证实了段士彬在打人者在场时有“指手画脚”行为、与打人者一起坐车离开的情况,本次审理中不将段某5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存在错误。本院提交新调取的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目的是证明段某5等人的证言证明力较高,补强段某5等人证言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未结合新证据对全案证据综合判断,不作为定案根据、不予认可证明力,存在错误。2.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四名被害人陈述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相互印证,陈述的证明力较高,均指认段士彬对打人者有言语或指示翻被害人的钱。证人赵某2的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作证时间为案发后约两小时,其已听段某5说是段士彬带人打了段某1等人,足以说明段某5根据自己的所见所听,进行了符合一般人生活经验的判断,补强了段某5的证言。XXX秋的证言证实了段士彬案发前即有让段某1搬走的想法,具有犯罪动机。故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段士彬指示打人者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取走钱财,后与打人者一起离开现场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段士彬的上述行为不予认定,存在错误。3.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段士彬在现场的言语、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取走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对打人、翻钱有言语鼓励、指示的行为,案发现场为相对封闭的院落,当时仅有打人者、被害人和段士彬三方,现打人者不在案、段士彬不认罪,无法认定段士彬与打人者有事先共谋,段士彬在现场的行为也足以使打人者认识到自已的行为不会被告发、实施犯罪行为是相对安全的,从而为打人者实施犯罪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进行了心理强化,段士彬与打人男子形成了事中的共同犯罪,段士彬的行为与打人者的行为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打人者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段士彬也应承担责任,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判决段士彬无罪、存在错误。4.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可能判处无罪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列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未告知检察院列席,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证据采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无罪确有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支持抗诉意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段士彬构成抢劫罪,再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抗诉纠正。1.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应依法采信证人汪某、段某5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依法采信。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害人被抢财物符合事实,陈述真实可信。段士彬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虽拒绝签字,但其供述内容与在案证据相印证,也得到其子段少军的证言证实。段士彬在原审查起诉期间对其签字认可的供述及原审庭审和再审庭审的当庭供述不但相互矛盾,且与在案证据相左。这些诸多矛盾足以证实其在审查起诉和庭审期间的供述、辩解的虚假和不可信。段士彬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事实相符,尽管其拒绝签字认可,应当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可作为定案证据。2.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的共同故意犯罪,且有损害结果发生。本案不存在犯罪行为与段士彬无关的合理怀疑,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在案证据均证实同一犯罪事实,且结论唯一。3.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排除合法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有误,即使本案在认定抢劫罪时,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并不能排除毁损手机被他人占有,因而存在一定的证据欠缺,但在已排除“同时犯”可能性的情况下,段士彬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轻微伤的行为,也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依法支持抗诉,请法庭依法改判。
在庭审中,关于抗诉机关对段士彬罪名的意见,经法庭询问,出庭检察员坚持认为是抢劫罪。
上诉人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的上诉理由是:与检察院抗诉意见基本一致,段士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的辩解: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当时不在现场,也没有和那些人一起乘车走,我不赔偿。
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两个关键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段士彬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2.段士彬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与被害人被打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3.公诉机关指控段士彬抢劫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抢劫事实存在。综合本案发生过程及相关证据,以及刑法对构成抢劫罪认定的法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士彬不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段士彬无罪,二审应予维持。检方指控抗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段士彬做出无罪判决是对其合法权益的真正维护。
二审期间,抗诉机关、上诉人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原审被告人段士彬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再审一审查明的相同,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再审一审审理中确认的证据及段某5、汪某的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证。
对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支持抗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问题,仅有被害人段某1和赵某1称被抢手机及现金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有强抢财物的行为发生,且赃物手机和现金均未起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抢劫行为发生。
其次,本案是多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逃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有殴打被害人和砸坏被害人的汽车,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段士彬直接参与了上述犯罪行为,仅有一定证据指向段士彬可能存在鼓励打人的言语,且有证据证明段士彬与在逃犯罪嫌疑人一同离开。然而,在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情况下,本次犯罪由谁提议、组织实施,段士彬与在逃犯罪嫌疑人之间有无事先的通谋,其现场的行为是否引起或强化了他人犯罪的决意,段士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形均难以查明。故本案没有充分、有效、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直接或间接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再审后,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原审被告人段士彬无罪适当。检察机关在抗诉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段士彬伙同或指使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打伤被害人,抢走财物,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综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段士彬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此事亦未能达成调解,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段士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被告人段士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段士彬有罪。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共同犯罪等因素所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晖
审判员  韩 静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转自: 学法会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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