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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认定的32条司法裁判规则(一)

烟语法明 2023-12-27
01、曾某某与诚信公司、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影响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价值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解决建筑工人工资拖欠问题。而建筑市场中,由自然人挂靠施工单位来承建工程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类施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是因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若以此类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持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则“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这一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制度目的将得以落空。
02、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裁判要旨】
上诉人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且,如上所述案涉927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应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03、施工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
【裁判要旨】
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因此,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发包人尚欠付承包人5457425.23元的工程款,承包人在欠付的5457425.2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一期工程项目1#—3#、5#—13#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05、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人接受普通债权清偿方案后又请求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在会议后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据此,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8号
06、案涉工程虽有质量问题但经鉴定可以修复的,仍视为质量合格,承包人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虽有质量问题,但经鉴定可以修复,且修复费用126,004元相较于已完工工程价款6,508,257.8元,不能认定为不合格工程。故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21)苏02民终5180号
07、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为法定要式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故新华公司对7#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19)苏民终768号
08、工程尚未竣工的不影响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山县飞曼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程款优先权的成立并非以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为前提,即使工程尚未竣工,并不影响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6个月(现为18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6个月(现为18个月)的起算点。
案例文号:(2017)浙08民终91号
09、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裁判要旨】
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
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到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但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10、发包人转让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是否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虽然耒阳市金汇商业中心已过户到金汇公司名下,但是并不影响裕达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12、认定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仅依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美雅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13、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加利(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涉讼工程虽尚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但已经验收合格,环宇公司作为与发包方金加利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加利公司主张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因而环宇公司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双方之间工程价款数额已经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环宇公司就涉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津民终498号
14、工程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时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无异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但承包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关于发包人能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主张。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确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但该义务不等同于本案诉讼中的举证义务,承包人关于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Ⅱ、《合同法》第286条(《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城乡规划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涉案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认定该工程为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
承包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拟委托评估机构对发包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评估,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能够折价或拍卖。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
1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属于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关于海峡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
16、东台市标升贸易有限公司、吴三加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若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故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对承包人的货款债权及对被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
案例文号:(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类案同判规则公号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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