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债务清偿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债务人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9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久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林晓瑜,被申请人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策公司申请再审称:1.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并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及以8652289.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变更二审判决第三项为: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2246821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6441687.55元,之后以22468215.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丰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时止,适用法律错误。(略)(三)二审判决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未进行区分,导致久策公司应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金额不明,造成久策公司至今无法申请退还,应予纠正。丰盛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久策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纠正二审判决的错误。(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正常生产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时止,符合法律规定。(略)久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31121888.04元、违约金11903897.01元,共计43025785.05元。诉讼中,久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31120504.84元;2.丰盛公司按日利率0.05%向久策公司支付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3168.07元;3.丰盛公司以31120504.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向久策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加工费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鑫华焦化公司定于2015年2月13日8时停止向丰盛公司供气。当日,丰盛公司书面通知久策公司停止向丰盛公司供应氧气。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久策公司再未向丰盛公司供气,按双方约定的最低年供气量3841万Nm³计算,该期间的加工费为2211.4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丰盛公司停止接收久策公司的氧气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违约责任事由问题。(略)关于双方约定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因丰盛公司违约造成久策公司损失问题。(略)久策公司、丰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支付所欠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并按日利率0.05%支付该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丰盛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止接收久策公司供应的氧气,是因为生产原料短缺这一免责事由导致,丰盛公司因此不承担按最低年供气量3841万Nm³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丰盛公司违约造成久策公司的损失相当,一审法院对丰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该加工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久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918元,由久策公司负担172138元,丰盛公司负担84780元。久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22468215.13元及该加工费按日利率0.05%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441687.55元,之后以22468215.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继续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由丰盛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合成氨及氧气加工项目均已于2017年8月1日恢复生产。根据久策公司在本案重审一审中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丰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拖欠久策公司加工费应在原诉请8653672.91元基础上扣减水费1383.20元,为8652289.71元,该加工费至2017年12月31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扣减前述水费对应的728.94元违约金之后的5461480.52元而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的5462209.4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久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的案涉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丰盛公司拖欠久策公司加工费8652289.71元及该加工费至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加工费自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将其履行期限确认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责任的确认和承担应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予以终结。此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再归属于违约行为,其责任承担方式亦不再是支付违约金,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一审判决将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确认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使前述两种不同阶段的责任形式及其承担方式产生混淆、重复和冲突,丰盛公司虽未对此提起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予以纠正。关于丰盛公司因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所供焦炉气的停产减量而停止使用久策公司氧气的事实是否属于案涉加工合同第6.3条约定的免责事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久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第6.3条约定系双方主要分歧所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从合同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该条约定中“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与“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以“及”字相连接,表明二者以并列关系共同成为免除违约责任事由的两个选择性构成要件。在“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中,又以列举方式将其限缩为“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两种情形,其后以“等”字兜底。因“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均属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其供应和短缺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特性,故该“等”字应当是能够与“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事件相对等、相匹配的类似或程度相当的情形。因此,该6.3条对于“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采严格限定之初衷,不可任意扩大解释。丰盛公司主张焦炉气为“燃料”,属该第6.3条“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中列举的“能源”,但其一审提交的甘肃省或金昌市相关政府部门针对案涉项目下发的多份文件均载明焦炉气为“原料”,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从合同目的解释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的角度分析,久策公司系福建久策公司为案涉合成氨项目专门在金昌设立的氧气加工公司,其签订加工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长期稳定地为丰盛公司加工氧气而获取投资回报,丰盛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目的则在于取得长期稳定的氧气供应,以保障其合成氨项目的正常运转,因此,案涉加工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均作了严格且对等的规定。为避免己方在合同履行中陷入不安之境地,案涉双方均不可能接受对合同第6.3条约定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进行不受限制的扩大解释。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有《焦炉煤气供应协议》。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表明,丰盛公司自2012年10月共拖欠鑫华焦化公司焦炭款、煤气款五千万元,该欠款已占到鑫华焦化公司对外货款债权八千万元的63%。丰盛公司认可该五千万元至今未偿还。该《工作联系函》另表明,“尚维持运营的洗煤厂不予赊欠原煤致鑫华焦化公司原料煤储备不足”是造成其减产降负荷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丰盛公司拖欠大额货款无疑会对鑫华焦化公司购买原煤进行生产产生负面影响。鉴于丰盛公司与鑫华焦化公司所签《焦炉煤气供应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以违约责任条款方式对焦炉气供应风险进行了预先规制,故原料气短缺问题应属丰盛公司可以预见并可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或克服的商业风险,并非加工合同6.3条约定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如将该种自身可控或可追索的行为作为“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并据以免责,则案涉加工合同第3.5条关于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规定、第6.1.1条实际年加工量低于最低年加工量时的费用支付方式等都将失去约定的必要性,有悖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初衷,亦有违构建诚信社会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丰盛公司认为循环经济链中上游企业所供原料气的停产减量导致下游企业被迫停产系循环工业园区循环经济链本身存在的致命弱点,其并不构成违约。该主张恰恰表明,丰盛公司可以充分预见到循环经济链中可能出现因某一环节中断供应而导致的商业风险,因此,其在与鑫华焦化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为无限期合作的《焦炉煤气供应协议》以及在与久策公司签订案涉加工合同时,即应对该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予以考量,但其在加工合同签订时并未将“原料气短缺”明确纳入免责事由。综上,丰盛公司因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所供焦炉气的停产减量而停止使用久策公司氧气的事实不属于案涉加工合同第6.3条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应当向久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丰盛公司是否应向久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加工费的问题。(略)故二审法院对久策公司所提对其停工期间的加工费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丰盛公司辩称以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调整的问题。违约金是事前约定的,就未来可能违约作出的约束方式。其作用在于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履约率,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具有一定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丰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予以调整,其实质是对双方合意的一种变更,但其并未提交日利率0.05%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其拖延付款给久策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丰盛公司未按时、全面地履行停产之前的加工合同,至今仍拖欠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后又因其单方违约导致久策公司停产,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过错较大,故丰盛公司要求调整案涉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久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久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丰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久策公司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4493643.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6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18元,合计513836元,由久策公司负担154150.80元,由丰盛公司负担359685.20元。再审中,久策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9年度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部分财务报表,证明2019年度作为恢复生产后的第二个完整会计年度,公司的营业收入约1585万元,净利润约570万元;2020年度作为恢复生产后的第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久策公司的营业收入约1797万元,净利润约611万元。以上证据结合久策公司原审中提交的2014年度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久策公司正常生产期间营业收入和利润收入可观。2016年停产期间净利润为负648万余元,按照近年中最低净利润年度盈亏相抵后,损失高达933万余元,故停产期间的亏损和正常生产期间的利润之和,远高于正常生产期间最低年加工量对应的加工费,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低于实际损失。丰盛公司质证称,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中均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所附的会计师资格证和会计公司资格证上无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本院对久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在论理部分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将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的正常生产期间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二审判决对停产期间加工费的认定以及未支持停产期间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错误。(一)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适用法律错误,久策公司关于将该违约金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一审判决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支付正常生产期间拖欠的加工费及该加工费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均未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而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并不符合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以欠付加工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按照久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关于二审判决对停产期间加工费的认定以及未支持停产期间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错误问题久策公司再审认为应以加工合同中对最低年加工量的约定认定停产期间的加工费。丰盛公司抗辩认为,停产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停产期间加工费的认定包含以下几方面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丰盛公司处于河西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废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鑫华焦化公司停止供气导致丰盛公司无法获得生产原料,被迫停止收取久策公司供应的氧气。从鑫华焦化公司向丰盛公司发送的停止供气函件的内容来看,停止供应焦炉煤气是多方面因素造成。既有丰盛公司及其他单位拖欠货款、市场持续低迷、焦炭库存积压导致鑫华焦化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因素,又受经济下滑的影响部分洗煤厂停产其公司原料煤储存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的因素。丰盛公司认为停止收取氧气属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根据案涉加工合同中第6.3条“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的短缺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该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从合同的文义解释、合同的目的解释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对该条约定进行了解释,认为该约定中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并无不当。丰盛公司明知其在循环经济链中的地位,上游企业原料供应不足会影响其生产,但并未将第三方原料气供应不足作为其违约的免责事由,且鑫华焦化公司停止供气亦有丰盛公司拖欠货款的因素。因此,丰盛公司停止收取氧气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各方签订的案涉加工合同的约定,久策公司系为丰盛公司合成氨项目专门设立的氧气加工公司,其签订加工合同的目的在于能长期稳定地为丰盛公司加工氧气从而获取投资回报。丰盛公司停止收取久策公司氧气,违反合同关于由丰盛公司收取气体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丰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久策公司以最低年加工量约定主张停产期间加工费是否成立久策公司主张应以案涉加工合同中关于最低年加工量的约定认定停产期间的加工费,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最低年加工量系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对加工量的最低限制,以通过补偿的方式保证久策公司在正常生产期间的稳定收益。停产期间,久策公司并未加工气体,其以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对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约定为由,主张停工期间的加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久策公司按照最低年加工量对应的加工费主张停产期间加工费,实质是就丰盛公司停止收取气体对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故在对久策公司所主张的停产期间加工费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认定对久策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案涉合同中并无关于停产期间违约责任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认定久策公司的损失,二审判决适用该规定认定久策公司的损失赔偿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久策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显示营业成本中各项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数额,但久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久策公司对年利润的陈述,结合久策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利润率,酌定按照年利润率20%认定久策公司停产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并以此确定久策公司的损失数额为4493643.03元,并无不当。久策公司再审提交的2019年度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部分财务报表是对其以最低年加工量主张停产损失的说明,虽该证据显示利润率为30%以上,但并不能直接反映停产期间的损失,且为单方证据,故对此部分证据不再进行认定。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久策公司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于扩大损失丰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以上,考虑久策公司在丰盛公司停止收取其气体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结合丰盛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二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再进行调整。二审所认定的预期可得利益实质系停止收取气体期间久策公司的损失,其在判决主文部分表述为“停产期间的加工费”不妥,但数额认定妥当,亦不影响各方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该判项不再作调整。2.关于停止供气期间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久策公司以案涉加工合同第6.1.3条关于迟延支付加工费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停止供气期间加工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久策公司关于停止供气期间加工费的主张不成立,故其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停止供气期间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不成立。本院已对久策公司停止供气期间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对久策公司该主张不再支持。另,二审判决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计算处理,未进行区分,导致案件受理费承担数额不明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久策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4493643.03元”;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该加工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918元,由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45809元,由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18元,由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216984元,由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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