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劳务合同的,雇主为雇员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雇员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雇员实际损失的部分,雇员有权向雇主主张。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再审申请人宋福国因与被申请人翟连峰、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东港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福国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翟连峰是与东港大东国太信息部(以下简称国太信息部)协商,签定《劳务合同书》,派到宋福国处提供劳务,原审遗漏国太信息部为诉讼当事人。二、本案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翟连峰发生人身意外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保险赔偿。保险理赔完全能够弥补其损害赔偿请求。翟连峰利用雇员身份,向宋福国起诉侵权责任赔偿,是想通过法院判决让从宋福国处获取赔偿后,再行套取宋福国为其购买的三份60万保额的保险而进行虚假诉讼。证明保险相关人员与审理案件的法官之间存在串通。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两个法律关系处理同一赔偿,法律适用不当。三、对翟连峰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院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第三人健康保险东港公司庭审时所做关于翟连峰请求保险理赔医疗费的事实的陈述,原审判决没有在判决中进行阐述;原审判决认定宋福国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规避了翟连峰请求保险理赔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根据宋福国的再审申请,本案应主要审查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太信息部只是作为中介机构在案涉《劳务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案涉《劳务合同书》中并无关于国太信息部与翟连峰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相反,案涉劳务合同系宋福国与翟连峰签订并实际履行。因此,原审认定与翟连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宋福国而非国太信息部,并无不当。国太信息部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宋福国与翟连峰在原审中也均未提出追加国太信息部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宋福国关于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翟连峰在受雇于宋福国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审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宋福国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翟连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宋福国为翟连峰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翟连峰选择向宋福国主张权利,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翟连峰实际损失的部分,翟连峰有权向宋福国主张。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健康保险东港公司亦同意,若存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人可基于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事实另行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将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审法院释明,翟连峰有权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照翟连峰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翟连峰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宋福国关于翟连峰不符合规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宋福国其他的再审申请事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宋福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持有公章,是否就意味着可代表公司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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