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检察院:食品安全法并没有限制购买者的购买动机,也没有限制购买者事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不得索赔。其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知假买假者的行为客观上能够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维护食品安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不论其是否明知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孙安民非普通消费者,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知假买假行为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孙安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榆林市凯信世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诉人孙安民因与被申诉人榆林市凯信世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凯信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再71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监[2021]6100000009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陕民抗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林、闫党路出庭,申诉人孙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榆林凯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孙安民向法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购物小票、配料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孙安民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确系购买于榆林凯信公司超市,该产品配料表中明确载明添加了冬虫夏草浸泡液,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为食品原料的通知》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孙安民向法院提交的另案终审判决针对与本案相同情形的产品,作出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认定。因此,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限制购买者的购买动机,也没有限制购买者事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不得索赔。其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知假买假者的行为客观上能够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维护食品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不论其是否明知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孙安民非普通消费者,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知假买假行为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再71号民事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忽视了“涉案产品”没有进货凭证、没有进货来源的重要情节,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关于法治的原则,袒护了违法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答记者问》发布会上,就规定涉及的“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商家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安全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解答,并发布了23号指导性案例,该案例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该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再71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孙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凯信公司退还其购物款2484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给予十倍赔偿24840元,合计27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孙安民从被告榆林市凯信世纪“凯信好超市”购买到茅台冬虫夏草53度酒2瓶,单价:898元,同年12月23日在该超市烟酒专柜又购买到成汗冬虫夏草酒1瓶,单价688元,共支出2484元。孙安民认为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其配料里添加了保健食品原料冬虫夏草成分,该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购买问题,有榆林凯信公司向孙安民出具的购买发票为据,该两种酒中的配料中均添加了保健食品原料冬虫夏草成分。孙安民于2018年1月18日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孙安民提供了(2017)陕08民终40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以同样方式进行打假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孙安民在明确知道榆林凯信公司处所销售的酒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从被告处购买上述白酒,要求榆林凯信公司赔偿购买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属于明知有质量问题,而予以购买的情形。若对此行为支持,背离了法律规定由相关管理部门行使管理的宗旨,可能导致相关管理部门职权淡化,出现市场管理秩序混乱。从目前消费维权的一些现象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专门为此牟利的趋势,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借机对商家进行勒索。更有甚者对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再次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以此种理念而为的民事行为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安民负担。孙安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安民于2015年12月2日从被上诉人榆林凯信公司超市购买了2瓶茅台冬虫夏草53度酒,同年12月23日又在该超市购买1瓶成汗冬虫夏草酒,饮用感觉酒味不纯,孙安民称其经查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但配料添加了保健食品原料冬虫夏草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及时向销售者被上诉人及相关监督部门反映。孙安民后于2017年2月8日在榆林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冬虫夏草天赋神品30年5瓶,以包装标识配料成分有保健食品原料冬虫夏草成分,提起产品销售责任纠纷,经审理判决退回货款并得到十倍赔偿。2017年6月20日,孙安民将涉案产品问题向榆林市榆阳区食品稽查大队举报反映,但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鉴定及处理。孙安民在与榆林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胜诉后,对本案同类产品以同样的理由涉诉法院。综合审查上述过程,孙安民明知普通食品中添加保健食品原料冬虫夏草,不符合安全食品标准,多次购买市场同类冬虫夏草酒品,并以其包装标识及配料说明中含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冬虫夏草成分,举报并提起多起诉讼,属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所要求的“生活消费行为”以及所保护的消费者,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信息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孙安民此种有规划的、持续、反复的索取赔偿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的正当合法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于知假买假人,不存在主观上受欺诈的情形,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产品的标识以及配料说明也不足以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者不能等同。综上,孙安民以购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孙安民负担。孙安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陕民申412号民事裁定,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孙安民于2017年2月8日在榆林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冬虫夏草天赋神品30年5瓶,以包装标识配料成分有保健食品原料冬虫夏草成分,提起产品销售责任纠纷,经审理判决退回货款并得到十倍赔偿。本案中,孙安民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购买商品并提起诉讼,显属是为自己谋取高性价比例赔偿利益,并非为了公众利益善意打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惩罚商家的欺诈行为。本案中,孙安民多次采取此种方式进行维权的行为,非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行为。孙安民的购买行为,从其过往的维权方式及涉诉案件的数量上看,其都不能被界定为普通的消费者,可以推定其购买目的系要求赔偿牟利而非生活消费。故原判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8)陕08民终2975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诉人孙安民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申诉人孙安民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为“知假买假”,本案是否适用十倍赔偿标准。关于申诉人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严禁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12月7日《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要求,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把原料入口关口,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本案孙安民从榆林凯信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其配料里添加了冬虫夏草成分,违反国家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生产普通食品原料的要求,故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榆林凯信公司作为经营范围涉及白酒、红酒、啤酒、洋酒、保健酒等领域的经营者,对涉案产品配料里添加了国家严禁使用的冬虫夏草成分,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属明知。关于申诉人孙安民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为“知假买假”,本案是否适用十倍赔偿标准的问题。孙安民多次购买市场同类冬虫夏草酒品,并以其包装标识及配料说明中含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冬虫夏草成分,举报并提起多起诉讼,可见其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购买该商品,该行为属于“知假买假”。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对于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因此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不存在,不应予以支持。但在食品、药品特殊领域,因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药品行为,司法上对该领域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未予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购买者购买时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其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食品安全的严格管控和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经营者的严厉打击。孙安民从榆林凯信公司购买到的涉案产品因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经营者主张权利,该赔偿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其购买动机不能成为榆林凯信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事由。故,本案孙安民诉讼请求榆林凯信公司退还购物款2484元,并给予其24840元的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再71号民事判决、(2018)陕08民终2975号民事判决及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申诉人榆林市凯信世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诉人孙安民购物款2484元,支付孙安民购物款十倍赔偿金24840元,合计2732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申诉人榆林市凯信世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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