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刑终261号裁判日期:2019年6月3日案由:受贿罪一、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熊晓平利用担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插手干预司法活动,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周某1、陈某、周某2、谢某等16人送的感谢费人民币338万元(以下未特别标明时均为人民币)、港币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上半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剑阁县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剑阁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1送的感谢费5万元。(二)2010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四川内江黑马拍卖有限公司承接内江市法院系统司法拍卖业务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1开送的感谢费10万元。
(三)2010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黄某1控股的攀枝花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富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案提供帮助,收受黄某1送的感谢费港币10万元。(四)2010年至2016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资中县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诉讼案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送的感谢费110万元。(五)2011年至2014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内江市飘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张某2民事执行案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送的感谢费19万元。(六)2011年至2012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承诺为张某3任法定代表人的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张某3送的感谢费12万元。(七)2012年至2013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四川省内江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为双方当事人周某2、陈某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周某2委托文某转送的感谢费50万元、2次收受陈某委托程某转送的感谢费3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八)2013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与四川内江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纠纷案、内江市源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洲公司)与内江市交通运输局经济纠纷案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源洲公司控股人黄某2送的感谢费20万元。(九)2013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周某4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内江金簇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自贡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周某4送的感谢费13万元。(十)2013年至2017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魏某任董事长的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隆昌县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诉讼案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魏某送的感谢费8万元。(十一)2014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彭某任股东的资中东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彭某送的感谢费6万元。(十二)2015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谢某任股东的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威远县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谢某送的感谢费35万元。(十三)2015年至2016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吴某1之姐经营的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与他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吴某1送的感谢费5万元。(十四)2015年,周某3之妻黄某3与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案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得到熊晓平的关照,周某3通过徐某送了15万元,熊晓平收受。2016年,因该案的判决未达到预期,熊晓平退给徐某10万元。(十五)2016年初,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承诺为张某2任董事长的四川金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的立案提供帮助,收受张某2送的感谢费10万元。二、2006年至2015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巫某、黄某4、田某、奉某等12人送的感谢费共计7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2014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巫某先后晋升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院长、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机关党委书记一职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巫某送的感谢费18万元。(二)2006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田某晋升隆昌县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帮助,收受田某送的感谢费10万元。(三)2006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某晋升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帮助,收受李某送的感谢费3万元。(四)2006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隆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曾某晋升资中县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帮助,收受曾某送的感谢费3万元。(五)2010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黄某4晋升威远县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帮助,收受黄某4送的感谢费10万元。(六)2011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罗某2晋升资中县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帮助,收受罗某2送的感谢费5万元。(七)2011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何某晋升该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一职提供帮助,收受何某送的感谢费2万元。(八)2011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刘某1晋升副县级审判员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刘某1送的感谢费1.6万元。(九)2013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奉某晋升该院副院长一职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奉某送的感谢费8万元。(十)2013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吴某2晋升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检组长一职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吴某2送的感谢费2万元。(十一)2014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潘某晋升该院执行局局长一职提供帮助,收受潘某送的感谢费5万元。(十二)2014年底,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刘某2晋升威远县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帮助,收受刘某2送的感谢费5万元。三、2006年至2013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黄某5、马某等4人送的111万元及房屋装修费5.3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2016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黄某5送的感谢费71万元和价值5.335万元的房屋装修费。(二)2009年至2011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邓某承建的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装修工程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邓某送的感谢费8万元。(三)2010年至2013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四川迈维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马某送的感谢费19万元。(四)2014年,熊晓平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协调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为内江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设立4S店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送的感谢费3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晓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35.44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熊晓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熊晓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被告人熊晓平犯罪所得赃款五百三十五万四千四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查扣在案的财产用以执行尚未追缴到案的赃款及罚金共计二百零五万四千四百元,剩余部分予以发还。熊晓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熊晓平收受周某1的110万元实为周某1借给熊某80万元,另外周某1向熊晓平家借款30万元,四年时间支付了利息30万元。(2)收受周某2、陈某的80万元,中间人文某、程某未明确证实送钱事实。收受张某15万元、黄某1港币10万元无被打招呼人员的证言。熊晓平退缴的赃款超过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和所判的罚金。2.收受财物低于3万元的,是礼金,依法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熊晓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4.熊晓平被纪委双规调查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针对熊晓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熊晓平收受周某180万元和30万元不是受贿,是借款和利息的意见。经查,首先,周某1证实请托熊晓平对其公司涉及的案件审理给予关照,送了110万元给熊晓平,其中80万元名为投资的借款、实为行贿款,30万元名为利息、实为变相送钱;熊晓平对此供认;书证证实周某1公司的案件经两次发回基层法院重审最终胜诉以及转款情况。其次,周某1在自身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还出借巨款给熊晓平之子熊某不合常理。最后,熊某亦未将该款用于投资,且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在长达5年多时间内无偿还意思和行为。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这110万元是熊晓平的受贿款正确。关于熊晓平收受周某2、陈某、张某1、黄某1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周某2、陈某、张某1、黄某1证实请托熊晓平为他们在相关案件审理上给予关照,亲自或者委托他人送钱给熊晓平及妻子罗某3;文某证实帮周某2送东西给熊晓平。程某证实帮陈某送20万元给熊晓平。罗某3证实收到文某送的20万元;熊晓平对此供认;还有书证证实请托的案件审理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熊晓平收受周某2等人财物的事实。关于熊晓平收受何某等人的财物低于3万元,是礼金,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熊晓平利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何某等人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何某等人的财物,属于权钱交易,是受贿行为,故其提出是礼金性质,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熊晓平全额退缴赃款、罚金的意见。经查,熊晓平及其亲属退缴给原审法院共计410万元,原判据此判决继续追缴赃款的差额部分和罚金适当。关于熊晓平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首先,熊晓平非自动投案;其次,办案机关已掌握熊晓平收受黄某535万元的事实。故熊晓平交代同种罪行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熊晓平被纪委双规调查的期间应折抵刑期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纪委的双规调查不属于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其次,熊晓平被双规调查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尚未施行,故该意见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