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判超所请。若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应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定分止争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理解不应过分机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一并处理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相关后果。例如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而言,一旦认定合同应当解除,就应当对返还财产、腾让房屋等事宜一并作出处理。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以上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9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出版本纪要第36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主张继续履行,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当适度采取职权主义,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提出同时履行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解除的,除了要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以上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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