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来源: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10月13日B7版“学者评论”。“司法责任制的重心是职责界分”,这是2015年论评司法责任制改革时我的文章标题,也是当下检视院庭长案件“阅核”制的主要理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初衷和目标是“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作为改革对象的“审批”制则因其破坏审判程序上的直接、言辞原则及其暗箱效应而被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但在科层制审判管理意义上并不当然违背“审批者决定,审批者负责”的责权一体原则。这些年来,民事审判由于案件量连年剧增,直到占据法院全部案件的80%以上,加之改革持续推进司法公开化、审判专业化、当事人主义的卓有成效,故早在上世纪90年代第一轮司法改革之后,普遍意义上的案件审批制已经式微,而审判委员会介入民商事案件的条件也很严格、比例极低。即便如此,偶露“峥嵘”的审批制照旧不改行权机制的间接性、暗箱性、选择性和任意本色,在实践中往往沦为程序拖延或权力寻租的制度温床,核心原因是其权限配置模式的概括性和模糊性。为了减少因内部审批导致的严重案件积压、程序空转和拖延,以及当事人在暗箱运行中不知案件所踪而产生的不信任感,司法责任制改革充分考量、回应甚或迁就中国国情和法治发展阶段,避免由一个极端走向另一极端,改革致力于解决“审判权分享模式”中的症结问题,通过划定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界定标准和权限边界,使得审判者与监督者之间的权限范围与责任边界更清晰、更制度化、更具操作性、更易辨识和追问相关主体及其责任范围,并以此为基础尝试建立“谁行使权力谁负责”的机制,明显缓解了同一事项的审理和裁决权力主体多元、权限边界模糊、责任主体不明、行权不担责的情况。而目前推行的“阅核”制所面对的问题和追求的目标与司法责任制并无二致,但差异在于对院庭长的一揽子授权,从而将这些已经逐渐清晰的权责边界模糊化、灵活化、个性化、主观化,进而在实践中极易异化为随意化甚或恣意化。诚然,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法官被赋予的权限和承担的责任可能与其自身能力和社会信任资源很难匹配,但考虑到中国熟人社会的司法职业困境和司法公信力的普遍状况,改革方案本身并不极端,但在将审判权分步移交回审判法官的过程中,特别强调权力与责任的“同步移交”,将重心放在改变过去混沌的权力分享模式,在多重关系中建立“谁行使权力谁负责”的基本准则。在个人干预与组织干预的关系上,明确限定院长庭长个人过问案件的具体范围,同时强化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职能。相比之下,目前推行的阅核制在并未改变违反直接言辞原则之基本特征的情况下,概括性授权院庭长全面实施审判管理监督职责将面临两难困境——阅核者对自己的判断和结论究竟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案情信息的间接性和不充分性,加上阅核案件数量成千百倍地超出阅核者的关注力极限,没有理由可以假定这种情形下院庭长还能够比直接审理案件、反复琢磨案情、同样在司法责任制约束之下履行审判职责的合议庭法官得出正确结论的概率更高,另一方面积案压力和审限考核为阅核者选择性行权又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当权力如此集中于没有充分掌握案情信息、没有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院庭长一支笔上的时候,无论是赋予改判权还是否决权、建议权、搁置权,其中蕴含的恣意风险与相应的错误风险甚至腐败风险可以料想,比较一下法院分管审判的(副)院长与普通法官在涉腐败案的比例便不难得出结论。再者,既然院庭长并不见得比合议庭更了解案情、判断更正确、品德更可靠,却仅仅基于更有经验而大概率地拖延程序、促使合议庭返工、导致当事人不满,那么,这样的机制如何能够调动审判法官的责任心,心悦诚服地恪守司法责任制?显然,阅核机制导致程序拖延、降低司法效率的情形大概率难以避免。司法责任制改革在现行体制和法律文化背景下戴着镣铐跳舞,努力冲破积重难返的巨大惯性,其成果来之不易。实践中出现局部极端现象实属正常,其原因值得深究,但不能因此偏离甚至逆转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总体方向,针对相关问题的应对策略也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认真评估其合理性、可行性及相关风险性。作者:杨波,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来源: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10月13日B7版“学者评论”。近来,多地人民法院推行的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中不乏担忧和质疑,如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是否会回到员额制司法改革前的院庭长案件审批制度,从而折损司法改革“内去行政化”的成果。根据相关报道介绍,院庭长阅核制是在推进审判管理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的进一步举措,即通过推行院庭长阅核制,切实提高院庭长监管职责,强化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制约,全面推动审判质效的提升。其基本逻辑是:“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存在“放权有余,监管不足”的弊端,导致实践中出现“裁判不统一、案件质效不高、文书低级错误”等问题,而强化和落实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出路。关于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的推行,有三个维度值得审慎思量。首先,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的实质仍是院庭长案件质量把关制度。虽然在推行院庭长阅核制的过程中,着力论证了其与院庭长案件审批制的区别,但二者的逻辑思路并无二致,实质都是院庭长案件质量把关制度,即通过发挥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促进审判质效的全面提升。众所周知,裁判权的独立行使与对裁判权的监督制约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其背后反映了尊重司法规律与权力治理之间的紧张关系。刑事司法要求具有亲历性,是实现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前提之一。但审批也好,阅核也罢,本质上都是与亲历性要求相背离的管理思维,管理思维难以兼容司法规律。院庭长仅凭阅读裁判文书无法对事实问题以及法律问题作出准确判断,相反倒会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造成伤害,并进一步架空程序纠错机制。院庭长阅核制虽然具有提升案件审判质量的良好初衷,但司法问题行政化解决,未必就是良方。其次,在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推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制度异化的风险。其一,院庭长阅核形式化风险。院庭长如何阅核,主要取决于院庭长本人的工作态度和方式。如果院庭长阅核形式化,只负责签字,不认真审核,对于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错误和问题视而不见,那么阅核制的预期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为避免院庭长阅核沦为形式化,恐怕还需要一整套相关的约束和责任机制跟进。其二,院庭长滥用阅核权风险。阅核权同样是一种权力,在院庭长实际展开阅核的过程中,存有被滥用的可能,比如对案件裁判结果的积极干预,或拖延阅核流程影响诉讼效率等。如何监督制约阅核权行使,恐怕又要考虑阅核权运行的过程规制与透明性要求。其三,阅核权侵蚀司法裁判权风险。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还权于法官,确保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是本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目标。院庭长阅核制的推行势必会对承办法官形成重重压力,抑制其独立性判断,削弱其主观能动性。阅核权的行使是否会对司法的能动性、灵活性造成伤害,导致司法裁判的机械和僵化也需要重视,并予以谨慎考量。再次,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对于提升案件质效具有局限性。阅核制的推行不仅要提防其本身可能面临的问题,更要反思这一制度逻辑自身的局限性,以避免掩盖真正的问题。实际上,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判质效不高的原因并不是或者不完全是审判管理的缺位。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实践中两大问题日益突出:一方面,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员额法官数量不足,员额法官内部办案数量不均衡,院庭长办案数量少,案多人少不可避免的后果就是案件质量下降。另一方面,程序纠错机制失灵。人民法院内部追求二审维持率和再审改判发回率,一审裁判即使错了,也难以通过正当程序得到纠正。二审和再审程序纠错机制失灵也助长了一审审判质效的降低。综上,案件审判质效不高恐怕不是一个院庭长阅核裁判文书制就能够解决的。案件审判质量问题最终还是要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寻求程序之内的良性解决方案。比如,确保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激发司法人员的积极性,对案件和事实负责。同时,激活现有的程序纠错机制,让司法的问题真正回归司法的方式来解决。
作者:冀祥德,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来源: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10月13日B7版“学者评论”。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对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案件办理质量也决不容下降。目前,各法院正大力推行庭院长“阅核”制,努力以此提升案件审理质效,但该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尚未经过充分论证,这是否会是一种“看上去很美”的构想,如何实现制度创设的良善初衷,都亟需法学界的积极回应。关于正当性的担忧,必须有效回应两方面的质疑:庭院长“阅核”裁判文书制度是否违背法官独立原则?庭院长“阅核”制与我国正在推进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是否相左? 虽然最高院强调,“阅核制”根本区别于“审批制”,但是不论“审批”或“阅核”的主体是否能够直接改变法官先前独立审判做出的结论,最终都会实质性影响法官裁判,如何消除法官的独立审判是否会因此异化为自下而上申报审核的巨大忧虑?而对于可行性的担忧,首先就是庭院长“阅核”制发挥作用的机制存在内部矛盾。目前还没有一部庭院长“阅核”制度的系统性规范文件,“阅核”的案件范围、内容均不甚明晰。但根据某地县级法院《关于落实裁判文书阅核机制的试行办法》披露,庭院长的“阅核”工作以裁判文书为处理材料,阅核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两个角度展开。但若要求庭院长对事实认定进行把关,毫无疑问有违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其次,“质效提升”的评估难度非常大。“质效”即质量和效率,其中,效率尚易于量化,通过结案率、“案-件比”等指标可对比不同时期相关案件处理效率。而质量的提升则难以评估,虽然上诉率、改判率等指标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出特定主体的办案水平,但存在“唯数字论”倒逼司法的先天缺陷,甚至部分一审法官为避免出现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况,往往会事先通过工作渠道或私人关系向上级法院请示,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进一步而言,评估庭院长“阅核”制在多大程度上提升审判质效难度更大,庭院长对哪些案件提出过不同意见?庭院长提出异议和修改的案件在全部阅核案件中占比如何?再进一步,案件质量的评价更是多维度的,是否属于冤假错案?能否实现被告人的有效改造,促进社会教化?很难说经庭院长异议并修改的判决与原法官判决究竟哪一个更贴近司法正义。应当认识到,庭院长“阅核”制试图以适当的方式融入诉讼制度改革,或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提升审判质效的良善初衷。为此,首要应明确庭院长“阅核”范围,赋予其正当性基础。庭院长并非直接参与当事人对话、质证的法官,要求其对证据、事实进行审核在正当性和操作性上都存在疑问。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将庭院长的经验性判断以“阅核”的方式融入特定司法活动中,也许既能统一法律适用,做到类案类判,又比人工智能的“类案类判”改革更具灵活性,能以“法院”为单位,适应不同地区风俗、文化、经济条件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区别。但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将庭院长“阅核”的范围明确限制在法律适用上。其二,独立“阅核”职责,赋予其现实操作性。考察当前庭院长的职责设置,“既要”“又要”“还要”的工作任务要求明显已“超负荷”。要庭院长有时间、有精力“阅核”,并给出高质量的阅核意见,必须对庭院长的职责进行一番调整。具言之,可以专门选出一部分有经验、有意愿的庭院长专职“阅核”,将其原有的行政等职责交由其他主体负责,避免庭院长“阅核”制因操作性不强而沦为“走过场”。其三,细化、统一庭院长“阅核”工作规范、流程。目前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庭院长“阅核”的法律文件,各地法院对该制度的概念、范围、流程认识不一。明确庭院长“阅核”的标准与程序,需要建立一套系统的“阅核”流程、工作规范,包括文书格式、内容结构、法律适用、语言表达等方面。同时,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裁判文书如何处理也应当明确。庭院长在阅核裁判文书时,应明确其具体的职责和权力,同时还需确保其行使权力的规范化和透明化,防止权力滥用。来源:海上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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