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27条第2款、1996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4条等规定,但上述规定旨在对市场主体进行规范管理以及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均属于对市场主体审批、登记、持股等事项的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判断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房地产业开发公司再审申请人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朱**与被申请人杜**、中国**房地产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公司、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予以撤销,再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10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2018)京02民初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以及本案2022年4月14日庭前会议笔录,杜**、**公司自认双方达成股权代持合意的目的是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公司、朱**对杜**、**公司的自认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判决对杜**、**公司达成股权代持合意的目的未作认定或者认定不清,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合同“依法成立”指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原判决未审查股权代持协议是否“依法成立”,即认定协议于“1999年已生效”,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为逃避债务而达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极度相似,原审未将其作为本案裁判参考,也没有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二)原判决认定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1996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公司要合法成立北京**公司,就必须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北京**公司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既违反了国有资产作为企业出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进行审批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权”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31条规定,前述条款属于事关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杜**与**公司之间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北京**公司、朱**主张杜**与**公司之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股权代持协议确实发生在《合同法》有效实施期间,但是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以及第八条即“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对于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北京**公司、朱**主张案涉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1996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1994年《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上述规定均属于涉及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如二审判决所认定,上述规定旨在对市场主体进行规范管理以及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均属于对市场主体审批、登记、持股等事项的管理性规定,并未针对股权代持协议本身,不能作为判断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北京**公司、朱**关于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虽然北京**公司、朱**提交的相关庭审笔录显示,北京**公司的成立有为**公司逃避债务之意,但股权代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是否属实均不影响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另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公司设立北京**公司、杜**代**公司持有北京**公司股权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朱**作为**公司、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是亲历了两公司的历史沿革和案涉股权变更过程,朱**明知显名股东杜**代隐名股东**公司持有的北京**公司股权资产所有权应属于**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从未对代持协议效力提出过异议,另案生效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33号判决对此也进行了确认。此种情况下,朱**还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北京**公司、朱**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北京**公司、朱**申请再审提及的其他案件,与本案具体情况存在差异,不能以此证明原判决存在错误。综上,北京**公司、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案例指导:用人单位能否依据“末位淘汰制”调岗调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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