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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宣传一梯一户,实为两梯两户,不构成欺诈

烟语法明 2024-03-31

即使江恒公司将案涉房屋的电梯配置“两梯两户”宣传为“一梯一户”对戴某香、武某俊购买房屋造成误导,戴某香、武某俊应当依法主张权益。在戴某香、武某俊未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电梯配置为“两梯两户”给戴某香、武某俊造成具体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戴春秋、武某俊以江恒公司欺诈为由要求其赔偿一倍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民申3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某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戴某香、武某俊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某香、武某俊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江恒公司对案涉房屋为“一梯一户”的宣传属于要约,一、二审法院认定为要约邀请错误。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房屋分层分户图中没有关于电梯配置的文字说明,戴某香、武某俊的签字并不代表改变购买“一梯一户”房屋的意思表示。3.戴某香在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没有参观过7号样板房,7号样板房开放时电梯处于施工状态。(二)一、二审法院对戴某香在诉状中对“一梯一户”的解读与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未要求戴某香本人到庭说明理由,也未询问武某俊,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对戴某香、武某俊提出的车位购买问题、入户大堂配备地板和地暖、购房款未打入监管账户问题、装修质量问题未审理,遗漏诉求。(三)一、二审法院未认定江恒公司违约、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戴某香、武某俊的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为:
首先,戴某香、武某俊主张江恒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将原本“两梯两户”的电梯配置宣传为“一梯一户”,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江恒公司赔偿三倍房款(后变更为一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并未规定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且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6月1日施行)对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在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中涉及欺诈情形的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戴某香、武某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江恒公司赔偿一倍房款,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条件需具备: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以及因上述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本案中,戴某香、武某俊并未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其与江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江恒公司关于“一梯一户”的宣传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戴某香、武某俊主张一、二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不能成立。
再次,即使江恒公司将案涉房屋的电梯配置“两梯两户”宣传为“一梯一户”对戴某香、武某俊购买房屋造成误导,戴某香、武某俊应当依法主张权益。在戴某香、武某俊未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电梯配置为“两梯两户”给戴某香、武某俊造成具体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戴春秋、武某俊以江恒公司欺诈为由要求其赔偿一倍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戴某香、武某俊虽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过案涉房屋存在装修质量等其他问题,但并未对此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未对该事项进行审理、判决,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香、武某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舒晓曼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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