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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15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裁判要旨

烟语法明 2024-03-31
1.指导性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0-001
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8月23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6月22日)。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指导性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0-002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撤10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2月4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51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6月22日)。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指导性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0-003
一审: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5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5日);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25日);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2月14日)。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4.指导性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0-004
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15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7月15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5月27日)。
裁判要旨: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5.指导性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0-005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23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30日)。
裁判要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6.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07-2-470-003
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撤1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30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6日)。
裁判要旨: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7.梁某某、原某某等与郝某某、张某甲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6-2-470-002
一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晋0502民撤2号判决书(2023年4月28日);二审: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5民终907号裁定书(2023年7月12日)。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非无其他救济途径且原诉系虚假诉讼情形的,不得随意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8.化德县某能源公司诉中冶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01-2-526-001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撤2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14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25号民事裁定(2020年2月20日)。
裁判要旨:受让借款合同债权的普通债权人,对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无权针对另案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9.宋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470-001
一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5日);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0);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64号民事裁定(2021年2月2日)。
裁判要旨:当事人捏造事实、虚构债权并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确认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实际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涉及的财产和权益并不真正享有民事权益,无请求权,故不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10.某建设公司诉某信托公司、某投资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01-2-470-001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撤1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79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9日)。
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保全、执行措施享有的执行顺位利益,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特别民事权益,其执行顺位利益能否实现与生效裁判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影响其执行顺位受偿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11.指导性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1-18-2-470-006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7月31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9月21日)。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12.日照某新能源公司诉山东某物产公司、潍坊某港口公司、潍坊某码头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0-2-470-001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撤59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2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122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4日)。


裁判要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已知晓诉讼存在的,可以视为公司已知晓诉讼的存在。在前案裁判作出后,公司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黄某甲与王某某、黄某乙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案
入库编号:2024-16-2-470-001
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2014年8月20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82号民事裁定(2014年10月20日)。
裁判要旨:第三人在原案诉讼进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案诉讼存在,但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的,除客观上有妨碍其提起诉讼的正当事由存在外,属于其对未参加诉讼存在过错,应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情形,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4.某石化公司诉某供应站、某燃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4-16-2-470-003
一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受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2015年7月6日);二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民受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2015年8月19日)。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指的是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结果的内容。第三人认为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以及裁判说理部分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珠海某银行诉珠海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汕头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入库编号:2023-16-2-470-001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撤1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4日);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6日)。
裁判要旨:判定租赁权是否具有对抗抵押权效力时应注意:一是案外人是否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合法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二是案外人对占有使用租赁物起始时间负举证责任,有关事实真伪不明时,案外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是不能仅以案外人提交租赁合同、租赁物移交确认书等书面所载内容认定案外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起始时间,而应结合租金支付、水电费缴纳等费用转账记录、租赁物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证言、当初设定抵押时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等公信力较高、不易事后伪造材料加以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转自: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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