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协议真实,但有充分证据能否定或引起足够怀疑协议真实性的情形下,则不能仅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两种(或多种)不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择一适用而非同时并用。即便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主张违约方同时承担两种(或多种)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缺乏合同依据及合理性。并且,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确定违约金的决定性因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依法询问了当事人,现已审查终结。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绿地公司同意二审判决对于《补充协议》无效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双方均认为其已经提前解除,合同解除时间是2019年2月19日,未支持绿地公司要求新南北公司承担解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然而,二审判决在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的前提下,未进一步明确合同解除的原因,甚至未将合同解除的原因作为争议焦点予以论述;且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未讨论绿地公司行使解除权之后是否有权主张解约违约金以及解约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既然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则一审判决中所述“通知解除行为并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应明确合同解除系因新南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逾期付款行为、绿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所致。新南北公司既然有违约行为,则理应追究其违约责任。(2)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有错误。在《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三条与第十一条的关系上,第三条应该作兜底适用。针对履约保证金,第三条属于一般约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特别约定,即对第三条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化。本案应该适用第三条约定,绿地公司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二审判决仅支持了绿地公司要求新南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的诉讼请求,与绿地公司因新南北公司的违约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相比,显然过低。2.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绿地公司的起诉请求和上诉请求均包括判令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赔偿金)20000万元,扣除首付款5000万元后,还应支付15000万元。二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中并未明确包含新南北公司是否应向绿地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赔偿金),在判决理由中也未实质回应绿地公司的这部分上诉请求,属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3.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12日绿地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没收通知函》错误,二审中绿地公司曾指出这一错误,但二审判决未予以纠正。实际情况是,2018年4月12日绿地公司即向新南北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没收通知函》,通知新南北公司没收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没收的理由是新南北公司逾期支付《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约定的第二期款。新南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新南北公司提交意见称,(略)综上,请求驳回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新南北公司申请再审称,1.《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先印后文”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商业缔约程序中,先用印后行文的情况经常出现。本案中,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绿地公司施工进度缓慢,绿地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法人代表签字并非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绿地公司属于大型企业,具备规范、完整的印章使用制度与审批流程,其称印章系新南北公司偷盖,与事实不符。2.本案因绿地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略)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新南北公司主张的绿地公司应当返还80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未被支持。(略)4.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应认定为具有包销性质的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另一方面确定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系确定案由和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主张已销售房屋的销售价格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单价之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5.二审判决遗漏了上诉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绿地公司提交意见称,(略)综上,请求驳回新南北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绿地公司和新南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和焦点问题为:1.二审判决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是否适当;2.一、二审判决绿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和首期款5000万元本金(均不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是否适当;3.一、二审判决支持绿地公司146118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地公司20000万元解约违约金诉讼请求是否适当;4.二审判决是否遗漏绿地公司或者新南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绿地公司始终否认签订《补充协议》,二审法院根据绿地公司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充协议》中绿地公司公章与打印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千麦中心[2020]文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打印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落款乙方处“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打印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二审判决认为,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协议真实,但有充分证据能否定或引起足够怀疑协议真实性的情形下,则不能仅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中,虽然绿地公司印章真实,但绿地公司印章与《补充协议》字体内容间系先印后字,而新南北公司印章与《补充协议》字体内容间系先字后印,明显不符合商业合同正常缔结程序。因《补充协议》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且司法鉴定意见又与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相悖,在绿地公司、新南北公司均无法对《补充协议》的缔结过程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补充协议》是否绿地公司与新南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故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新南北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二审判决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本院注意到,《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除履约保证金和首付款外,乙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同意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损失赔偿金,若逾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款项20%的赔偿金;若届时甲方不行使单方解除协议之权利的,乙方应按照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约定,在新南北公司发生逾期付款情形直至本案诉讼,远未至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新南北公司以绿地公司施工进度作为其未按期支付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至于绿地公司是否存在改变规划审批及预售许可范围、改变案涉房屋用途性质的问题,新南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结合新南北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情形,故支持绿地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的诉讼请求。绿地公司主张解约违约金20000万元的合同依据是《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而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绿地公司已经放弃行使《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权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对绿地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自第二期开始的各期应付款项,新南北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付款情形。但在新南北公司第二期应付款逾期后,绿地公司至2018年12月仍就逾期付款问题与新南北公司进行协商,而未按《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故新南北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以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绿地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据此判决新南北公司支付绿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并无不当。绿地公司主张,二审既然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则一审判决中所述“通知解除行为并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故应明确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新南北公司违约、绿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新南北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赔偿金,而合同总价款超过140000万元,绿地公司主张的20000万元低于合同总价款20%金额。此外,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4月12日绿地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没收通知函》错误,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足以影响判决结果。该函系绿地公司2018年4月12日发出,新南北公司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合同解除,进一步证明了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绿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绿地公司20000万元解约违约金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新南北公司主张,本案因绿地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一、二审判决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14611864元违约金错误。新南北公司仅有少量款项短暂逾期,且绿地公司只有少量利息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畸高。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支付总款项20%的赔偿金”和“应按照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属于两种不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择一适用而非同时并用。即便认定绿地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主张新南北公司同时承担两种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缺乏合同依据及合理性。另一方面,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确定违约金的决定性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新南北公司对绿地公司的两项违约金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有效举证证明绿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绿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新南北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程度,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支持绿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地公司20000万元解约违约金诉讼请求,在结果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尚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本院还注意到,上述《履约保证金没收通知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一、二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12日绿地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发送该函依据不足,但结合一、二审裁判理由,该认定并非评判合同解除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关键事实。即便该函系绿地公司2018年4月发出且新南北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鉴于此后合同继续履行、绿地公司至2019年1月仍就逾期付款问题与新南北公司进行协商等情形,也不能认定绿地公司在2018年4月已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新南北公司予以认可。该部分事实尚不影响对合同解除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认定,不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不足以形成“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此外,新南北公司主张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绿地公司和新南北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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