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刑再**号
原审被告人黄某辉,曾用名黄Y,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含山县司法局某某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含山县。2017年12月4日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辉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皖052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宣告黄某辉无罪。宣判后,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皖05刑终146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皖刑抗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锋云、吴基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辉、辩护人陈志祥、郑小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黄某辉与含山县司法局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受聘从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合同期满后,黄某辉继续留在某某镇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罪犯张某龙于2016年5月10日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含山县社区矫正局于同年5月23日接到法院执行通知后,于2016年5月27日决定对张某龙进行社区矫正,并向张某龙送达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人员手机定位监管告知书,张某龙在上述文书上签名。含山县社区矫正局开具(2016)含矫报字第(00119)社区矫正人员报到通知书,通知张某龙到某某司法所报到,由某某司法所对其进行监管、矫正。2016年5月28日,含山县某某镇司法所对张某龙的社区矫正工作成立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责任书,根据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张某龙的《矫正方案》,该方案规定的矫正措施是:1.每周电话汇报;2.每半月来所报到;3.每半个月走访1次;4.每月义务劳动8小时;5.每个月集中教育8小时。由黄某辉具体负责对张某龙的监管、矫正工作。在对张某龙进行实际矫正工作中,张某龙按规定到司法所刷证(身份证)报到,参加集中学习,提交抄写的学习材料、参加社区劳动的证明材料。在张某龙没有每周电话汇报自己的生活、工作的情况下,黄某辉在记录薄上登记了张某龙电话汇报,对张某龙没有电话汇报的情况未作出处理;黄某辉在没有按规定每半个月对张某龙进行走访一次的情况下,填写了走访登记表;张某龙在社区矫正人员半月度、月度考察表、季度考察表(时间2016年5月至10月10日)书写了本人小结后,黄某辉在矫正办意见栏签署表现稳定评为较好的意见,加盖含山县仙踪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另查明,张某龙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未请假外出,该情况未能被发现。2016年10月30日,张某龙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酒店与在此打工的前妻张某要求复婚,双方未能谈妥,张某龙持刀将前妻张某砍成重伤,自己跳楼自杀身亡。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略)原一审判决认为:黄某辉属于受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张某龙社区矫正工作中,对张某龙没有按规定每周电话汇报自己情况未及时作出处理,以及未定期实际走访的行为,是未完全、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玩忽职守行为。但该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一、黄某辉对张某龙没有按规定每周电话汇报自己情况未及时作出处理,以及未定期实际走访的行为,只是张某龙多次不假外出未被及时发现的原因之一,且所起作用甚微,不属履职严重不负责任,张某龙脱管是自身原因以及未对其手机进行定位导致的。二、公诉机关指控黄某辉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三、黄某辉对本案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失,其行为与本案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黄某辉玩在本案中的玩忽职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辉无罪。宣判后,原抗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通过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黄某辉作出无罪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辉作为受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在具体负责张某龙社区矫正工作中,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张某龙没有按规定每周电话汇报自己情况及时作出处理,以及未定期对张某龙进行走访,是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同时黄某辉对张某龙提交的社区劳动证明材料以及月度、季度考核表中的个人小结情况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是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辉具有玩忽职守行为正确但不尽全面。对黄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辉履行了对张某龙监管、矫正的工作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社区矫正工作目的在于对被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使矫正对象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监督,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本案中黄某辉玩忽职守行为使张某龙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没有受到矫正和约束,是造成张某龙脱管的原因之一。黄某辉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监管对象脱管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正是其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张某龙脱管,扩大再犯罪的可能性,故黄某辉玩忽职守行为与张某龙再犯罪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黄某辉对本案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失,其行为与本案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错误,抗诉机关关于本案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抗诉理由成立。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本案出现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以及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是张某龙的个人行为直接导致的,系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张某龙再犯罪的直接原因在于其个人主观恶性大,是多因结合下产生的一果,虽与黄某辉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监管不力有刑法上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原因力)较弱。换言之,即使黄某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也不必然能阻止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故本案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及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不是黄某辉玩忽职守行为直接致使的。据此认为,黄某辉玩忽职守行为对本案后果产生所起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综上,原审被告人黄某辉在本案中的玩忽职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提出黄某辉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次再审中,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原审被告人黄某辉存在严重渎职行为,其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帮教工作职责均应履行、能履行而未履行,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产生,其行为不能评定为“情节显著轻微”。2.原审被告人黄某辉严重渎职行为是危害结果得以发生重要的不可忽视的原因,由于黄某辉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了张某龙长期处于脱管状态不被发现,从而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二审裁定中确认了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注重强调“原因力较弱”是不正确的。3.从社会效果来看,本案作为无罪处理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运行起到反面效应。黄某辉在履行期间严重怠于职守并弄虚作假,使得社区矫正工作完全失去了其应具有的作用,使得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完全处于不可控的状态下,其人身危险性无法得到任何监督和管理,特殊预防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另外,本案若以“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将会对社区矫正工作起到不良的示范引领作用,其恶性将不局限于此个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抗诉书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黄某辉辩称,其是聘任人员,无法一人承担从上至下的全部司法矫正工作责任,对司法所的工作并非全部了解掌握,其所在的司法所亦无专门的定位系统。其是在司法所长领导下工作,所有工作均是所长安排的,也是要向所长汇报的,个人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犯罪。 黄某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被告人黄某辉在本案中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无编制的临时人员,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错误;2.黄某辉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3.张某龙外出脱管的原因和责任均不在于黄某辉,其再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是其自身主观恶性及家庭原因导致的;4.黄某辉的行为与张某龙故意伤害他人后跳楼自杀无直接关联,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一审、原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辉身为国家机关聘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对罪犯张某龙进行社区矫正过程中疏于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以致罪犯张某龙脱管,经常私自外出,后到北京持刀故意重伤他人,自己也自杀死亡,并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如果黄某辉切实按照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缓刑罪犯张某龙就不能私自外出,或者依程序报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黄某辉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案件定性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鉴于原审被告人黄某辉玩忽职守行为是危害结果原因之一,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其免于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8)皖05刑终146号刑事裁定; 往期文章:美女律师网络翻车的原因,不在擦边也不在违规,而在于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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