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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核制下,司法案件结果的决定权在法官,还是背后的院庭长?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4-09-05

此前2016年开始全国法院系统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时,大张旗鼓的提出了“谁审理,谁裁判;谁裁判,谁负责”,“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对我国法官队伍施行了单独管理的法官员额制,规定了法官对于司法案件的独立裁判权。

以上改革推行之后,彻底改变了此前运行了几十年的司法案件法官审理之后的必须报经院庭长审批签署才能成文发布的司法文书审批制。改革之后,除非构成“四类案件”,否则院庭长等领导,不得干预法官办案。

法官独立办案制度推行了数年后,终于在2023年后的至今,又迎来了一次重大变革,那就是司法文书院院庭长阅核制的推行。不同的是,尽管是事关每年数千万件计的司法案件裁判结果出炉过程,却没有了之前司法改革对员额法官独立裁判的宣传报道,大多都是在只言片语的报道中提及,并未见官方统一司法文件的出台。

不管报道与否,案件当事人乃至律师们等法律业者知道与否,事关司法案件结果影响力量的裁判文书院庭长阅核制,已经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开来。不得不说,这是一项继废止了院庭长裁判文书审批制,赋予法官案件独立裁判权之后,法院系统对于司法审判运行模式的又一次重大变革。

2023年7月份的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某省高院领导在介绍工作经验时,提出了本省试点推行的,庭长对本庭除调解撤诉之外的案件裁判文书全部阅核,分管院长对分管庭室“四类案件”全部阅核留痕,一举解决了司法改革法官独立裁判案件以来,院庭长无法更好的落实监督职责的问题。
2023年9月8日,在国家法官学院2023年秋季开学典礼暨“人民法院大讲堂”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授课时,明确提出将在法院系统内部推行“阅核制”改革的观点和构想,并且讲解了“为什么管”、“谁来管”、“怎么管”三个院庭长阅核制中的具体问题及操作流程,以推进此项工作的全国推进。

公开报道显示,最高法院引发了《关于完善案件阅核工作机制,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指导意见》,全国多地法院都已经将裁判文书院庭长阅核制,作为了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审判质效提高的重要任务,有的法院已制定专门试点推进文件下发执行,一些法院宣布“积极探索阅核制度”;有的法院还在部署,“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阅核”......

然而,关于究竟什么是“阅核制”?目前仍莫衷一是,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学者的理论讨论中。尤其是,其与之前的院庭长审批制之间的关系,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进而是今后如何界定案件承办者与阅核者之间的办案责任问题等等。

今日,有法院网友提到,在他们法院,已经开始统计、考核、通报法律文书阅核制的落实情况,强调法官做出的所有司法文书在送达当事人之前,必须按照案件类型报送上一级院庭长阅核签署留痕。普通员额法官的,要报副庭长,副庭长的报送庭长,以此类推直到报送院长。

与之前审批制下,院庭长不同意承办法官意见的,可以直接出具法律意见不同的是,院庭长不同意承办法官意见的,不能直接调整或改变,要先是与承办人沟通,由承办人自行更改裁判内容,不行的话要通过提请专业法官会议,乃至报请提交审委会讨论。

据称,如此的阅核制,可以很好的平衡法官独立裁判与法院领导有效监管案件之间的矛盾。有人认为,法官独立裁判以来,由于没有监管,外部监督不力,上级法院也要考核改发率,为了快速结案放松了案件质量要求等,导致一些法官办案随意,轻率结案,案件审判质量失控。推行院庭长阅核制,等于在法官结案之前,多了一道质量加固关卡,有助于提高审判质量。
不过,也有人认为,在目前法院系统施行严格的行政化管理的背景下,身为属下的法官,岂有不听从上级院庭长审判意见的现象?
况且,即便是存在不同意见的提交到了法官会议、审委会,参与研究案件的,本就是跟案件处理结果没什么关系的同事,会为了一个案件的研究,得罪院庭长吗?
据此可见,虽然阅核制明确规定,院庭长不能直接调整或改变承办法官、合议庭的意见,但在实践中,确实完全可以发挥实际改变案件承办人意见的效果,而且可以借助只是建议,或是法官会议、审委会的决定,让自己免于承担责任。
烟语君认为,由于司法改革赋予了法官独立裁判权,却没有得到审判质量提高的改革目的一样,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如果没有配套制度和有效监督落实的话,如果没有考虑到制度所处的运行环境和人性利益的话,根本不可能达到制度制定时所宣称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司法文书的院庭长审批制如此,法官独立裁判如此,院庭长阅核制也是如此。
众所周知,目前尤其是中基层法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让些自己工作都应接不暇的院庭长、其他法官,去认真阅核、研究其他法官办理的案件,而且是仅是留痕即可的不用承担什么责任,会不会被视为“鸡肋”的应付而已,会产生把关案件审判质量的效果?
此外,如果要求阅核者或是参与案件研究者承担责任的话,究竟要承担什么责任,多大的责任?当年审批制那么明确的制度都没有分清楚办案责任和领导责任,仅是阅核或是参与法官会议研究,能分清楚责任?到了最后,还不是承办法官是第一责任人,谁见过审批制下的院庭长、审委会成员们,承担过责任?
由此可见,阅核制具有先天性的责任划分不清的问题,但确给与了院庭长以仅是建议或是经研究决定等理由,不承担责任却能干预法官办案的权力。暗自菲薄一下,阅核制,会不会给别有用心者,利用不用承担责任的各种理由,以此来决定案件结果?至于实际效果,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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