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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先后提供保证和质押担保的,质押担保是否导致保证责任免除

烟语法明
2024-09-05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担保方式可以并存,同一当事人先后提供的担保方式不同,两者并不冲突,约定在后的债权质押担保不必然导致约定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是否免除原保证责任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明确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军。
一审被告:吴某耀。
一审被告:邱某国。
一审被告:广州某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某狮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横琴某狮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广州某耀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州某御耀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广州某御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广州某琪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州某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钱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军及一审被告吴某耀、邱某国、广州蓝某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狮公司)、横琴某狮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耀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某琪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借款合同》未明确债权数额和担保范围,钱某的保证责任尚未形成。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担保条款系对《借款合同》中保证责任的变更,钱某的担保方式应当以后续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为准。二审判决确定钱某的民事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债权质押的担保责任,违背钱某与王某军之间关于变更担保方式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二)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为格式合同,备注为格式条款,对于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王某军的解释,即否定王某军的解释,采纳钱某“债权质押取代连带保证”的解释。此外,当事人对备注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签订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三)本案存在涉嫌犯罪的线索,若查证属实,应当裁定驳回王某军的起诉,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继而认定钱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未作任何查证也未移送相关部门即作出判决,违背法律规定。综上,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某军答辩称:(一)二审判决确定钱某的民事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和债权质押担保责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违背王某军与钱某之间的约定。案涉《借款合同》的债权各方已于2019年10月12日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一致确认,故而并不存在钱某所称“直到2020年1月31日,钱某至此才对债务金额有了准确的认知”以及“才明确了钱某以债权质押担保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文本体现的并非变更担保方式,而是因债务特别巨大且一直持续增加而新增的担保措施,这也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是在执行《还款计划协议书》的约定。(二)二审判决确定钱某的民事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和债权质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的债权金额和保证责任是清晰明确的,保证责任早已形成。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备注处并未载明变更、取消原担保责任的内容,应推定为未变更原有的保证人责任。该确认书并非格式合同,备注条款亦非格式条款,钱某对《债权债务确认书》备注条款的解释不符合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犯罪事实,二审法院按照经济纠纷案件审理后依法判决认定钱某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二)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
钱某申请再审主张王某军出借的款项大部分来自案外人刘某国与株洲市某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或涉嫌犯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某军的起诉。本院认为,该条内容规定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钱某虽提出了该项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贷行为本身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条件或已因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被立案侦查,故钱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王某军出借款项来源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某军提交的转账流水可以初步证明钱某所主张的来源于刘某国的大部分款项系刘某国向王某军返还的款项,钱某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关于株洲市某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款行为,钱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故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军本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及本案存在其他刑事犯罪的可能,并无不当。
二、关于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首先,钱某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未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和担保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成立。经查,《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18日,其中关于借款金额的表述为:“经双方核账一致,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广州某狮公司)确认共向甲方(王某军)借到人民币合计[详见乙方借据和此前入账至乙方指定的广州××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入账清单,即借款清单]。今后新增或减少借款以当时有效凭证确认的借款余额为准”,故该合同对于借款金额有明确的指向以及范围。王某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实际出借期间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9月26日,即截止合同签订之日所指向的借款本金系已确定并实际出借的金额。此后,广州某狮公司也出具了相应凭证作为该合同附件,进一步确认上述借款金额。
此外,2019年10月12日王某军与广州某狮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载明“依据2018年3月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要求乙方(广州某狮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已经双方核准一致的甲方(王某军)借款8857万元人民币归还甲方”,钱某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故钱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前已确认借款金额,并不存在对担保范围的错误认知。综上,钱某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违法无效的情况下,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王某军所有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保证责任依法成立,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钱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钱某主张各方最后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变更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且《债权债务确认书》属于王某军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内容包括欠款本息数额、实现债权的部分途径,这需要各方经过对账、协商而拟定,且不具备重复使用的可能性,故不属于格式合同。现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有争议,应结合双方协商过程、交易习惯、日常经验法则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一,从王某军(甲方)与广州某狮公司(乙方)及钱某先后签订的多份文件内容来看,2019年10月12日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同时还需给甲方办理好甲方以上欠还款总额1.5倍以上的有效资产的偿债担保抵押手续,并承担其费用”;2019年12月16日王某军出具《签收清单》确认收到钱某提供的相关债权资料;2019年12月18日钱某在《借款合同》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乙方全面负责为甲方办理好所有借款本息和所有债务实值1.5亿元以上合法有效的担保物抵押和质押手续,且双方签订好担保质押协议”“如甲方不选择担保物和质押权变现或担保物和质押权变现后不足以清偿甲方债务的,乙方须再另行提供合法有效价值在所欠甲方余债1.5倍以上的担保物和质押权,并按前约定方式办理好担保物抵押和质押权手续,由乙方承担最后清偿完毕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2020年1月3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备注“钱某同意以借给邱某国的陆仟万元借款和所产生的利息为乙方的以上债务作担保”。由此可知,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贯穿各方协商始末,与此同时,钱某依然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将《债权债务确认书》中钱某承诺的债权质押认定为其另行提供的质押物,而非变更《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更加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从钱某提供的质押债权本身的担保价值来看,钱某提供质押的债权系其对于邱某国的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邱某国本就应向王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权质押并未在数额上增加案涉债权的担保价值,且该质权亦因未办理登记依法并未设立。王某军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还款、担保价值未增加的情形下免除钱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
第三,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担保方式可以并存,钱某先后提供的担保方式不同,两者并不冲突,约定在后的债权质押担保不必然导致约定在先的保证责任免除,是否免除原保证责任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明确的约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未约定取消钱某在先的保证责任,故应当推定为未变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备注仅代表钱某承诺对案涉债权新增一种担保方式,而非取消原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钱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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