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2-483-001 / 民事 / 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2.28 / (2016)京03民终13939号 / 二审裁判要旨
违约方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就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不能仅因违约方在一审中未答辩、未出庭而视为其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对于违约方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相关案例: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9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诉白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合同违约方在一审中主张不构成违约,但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释明。若一审法院未释明但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释明并改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1.当事人在一审经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二审中又提出调整申请的,是否应予审查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建设工程合同违约方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但在二审审理中又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不予审查,有新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除外。综合各方意见,本着便民、高效且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考虑,本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之所以限定为“因客观原因”,是为了避免被告恶意不参加诉讼。此外,考虑到违约金调整请求可能会出现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情况,本条规定为“可以”依法改判,目的是为可能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预留空间,此与本条第1款规定精神一致。调研中还有意见主张,对于被告不到庭的情形,一审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均可以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审查,并直接调整。主要理由是此类情况十分普遍,不调整对违约方不公平。我们最终未采纳该意见,因为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未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调整。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本条第2款规定也是遵循本条第1款的思路,允许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二审中直接改判调整违约金,目的在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是有必要的。但从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来考量,人民法院有必要给予双方当事人相应的释明,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基础上,避免对其程序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审期间违约方未答辩、未出庭,其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时,应当综合证据适时提出制度和诚信原则加以考量。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并提供证据的,若其可以在二审中提出,二审法院应对该请求进行审理。但是如果影响到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宜从保护当事人审级利益等角度出发,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实际上是以行为放弃了其一审中的程序性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违反了诚信原则、证据适时提出制度,构成了对正常诉讼秩序的破坏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的,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但若影响到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宜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兼顾程序的公平正义,发回重审。来源:《融资租赁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作者:韩耀斌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借款人将借款交付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能否被认定为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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