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超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祥建筑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并就涉案项目以建筑项目参保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开始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保险结束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预计用工人员200人。李某英在涉案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11月19日,李某英作为涉案项目用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2022年3月18日15时30分左右,李某英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做钢管吊装施工中不慎从1.8米左右高处摔下,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寰椎右侧前后弓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椎退行性病变。同年5月16日,李某英的伤情被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4日,李某英的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就李某英与某祥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某祥建筑公司协助李某英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理赔;二、某祥建筑公司协助李某英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理赔,理赔金额由李某英和某祥建筑公司一人分得一半;三、李某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川1129民初1167号民事调解书。2023年3月10日,李某英向沐川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沐川社保中心,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英提交了李某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5-10级工伤职工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2022)川1129民初1167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其中,李某英与某祥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签订的《5-10级工伤职工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载明:李某英与某祥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3月13日,沐川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载明,根据相关规定,核定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但李某英于2021年7月16日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从2021年8月起开始领取待遇,目前基本养老金为1326.59元/月,李某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李某英已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因此,对其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不予支付,对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核定。审理中,沐川社保中心陈述,如果要支付李某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沐川社保中心核定该项金额为54280元。李某英对沐川社保中心核定的该项待遇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明:李某英于1971年7月2日出生,2021年7月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李某英月基本养老金核定为1220.93元,从2021年8月起开始领取。2023年3月,李某英的月基本养老保险为1326.59元。李某英不服,请求判决:1.撤销沐川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2.责令沐川社保中心核定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由沐川社保中心负担。审理中,李某英撤回要求沐川社保中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申请,并进一步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责令沐川社保中心核定并支付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80元。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川11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撤销沐川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中不予支付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部分;责令沐川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某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驳回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关于李某英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第一,对于项目参保的方式,相关职权部门先后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前述规定专门就建筑行业的工伤保险工作做出了“工伤优先、项目参保、概算提取、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制度安排。由此可见,项目参保是指建筑企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计算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方式。项目参保有利于克服建筑行业农民工多、人员流动大、风险高、难以固定为每个职工参保等不足,“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特点有利于防范用工风险,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在特殊行业的特殊表现形式,不能游离于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为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第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就包括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工伤保险中对企业及职工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尤其是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参保、且已参保并缴费的人员,在被认定工伤后应当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祥建筑公司就涉案项目以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并取得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明确了参保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地点、预计用工人数、以及保险开始和结束时间等,内容符合项目参保的相关规定,对包含李某英在内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上的用工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且某祥建筑公司实际为李某英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沐川社保中心出具的《建筑项目职工花名册》亦明确李某英为参保人员。李某英于2022年3月18日受到事故伤害时虽超过了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其符合上述关于项目参保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李某英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做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沐川社保中心应当依法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川府发〔2021〕10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按规定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八级工伤职工,除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沐川社保中心不予支付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根据前述规定,李某英主张沐川社保中心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沐川社保中心已依法为李某英核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庭审中,李某英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在判决撤销《不予支付通知书》的同时,无需再判决沐川社保中心重新为李某英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故直接判决沐川社保中心向李某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建设工程单位已通过项目参保方式为该类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该类务工人员在相应建设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以务工人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3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1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2条一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川11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18日)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借款人将借款交付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能否被认定为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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