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4日,“男子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赔24万元”案再审宣判。 “上海闵行法院”微信公众号 图
澎湃新闻记者从庭审中获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80%,肖某某承担20%,吴某某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对于相关赔偿金额,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最终判定由公司赔偿19.2余万元,肖某赔偿4.8余万元。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该案即原告吴某某诉原审被告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肖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据澎湃新闻报道,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2023年4月20日,男子吴某某与同事在羽毛球馆打球时,踩到流浪猫肚子上致摔倒,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遂将羽毛球馆所属公司和流浪猫投喂者肖某某诉至法院。2024年2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465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40198.20元;被告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肖某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某某追偿。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表示上述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发布相关情况通报。6月5日上午,该案再审开庭。阅读链接:今年3月份,“男子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判赔24万”一案,因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文书被媒体报道,令这起一审判决之后当事人各方都没有上诉、案件结果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冲上了热搜,引发了网友热议,进而引发了案件的再审。以下是原来的一审判决书
原告吴某1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肖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于某1,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24.72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850元,共计351,06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0日,原告与同事王某、李某2、钱某、徐某2等人一同至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区的宏博羽毛球馆打羽毛球。原告在后场准备跳起接球扣杀,落地时右脚踩到了猫肚子上,致摔倒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和右腓骨干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肖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场馆中的猫由肖某饲养。原告认为,某某公司经营的羽毛球馆是收费的,其作为羽毛球馆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肖某是猫的饲养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某某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原告是在单位组织下进入其场馆打羽毛球,但现场并没有猫,也没有看到原告是踩到猫以后受伤。猫是很灵敏的动物,很难相信原告会踩到猫。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存疑,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中仅认可原告伤后在某某医院1发生的费用487元,其在其他医院就诊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排除原告因其他因素受伤;律师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依鉴定结论所产生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且金额过高。此外,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进行体育运动本身也负有注意义务,且其是在单位组织打羽毛球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算是工伤,适用填平原则。肖某辩称,其系某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其在,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和猫有关。原告所述的猫也并非其饲养,即便有投喂流浪猫的行为,因投喂者不能对猫管控支配,也不能认定属于饲养人。因此,其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存在法定连带赔偿的情形。此外,原告因剧烈运动产生的身体损害本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律师费某1无据,其余所涉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查明并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原告与同事王某、李某2、钱某、徐某2等人一同至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区的某羽毛球馆打羽毛球。原告于球馆4号场地在回接对方打过来的羽毛球时因故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某某医院1、某某医院2、某某医院3就医治疗,共住院21.5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6,550.2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23年9月,原告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某某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1因意外受伤致:1.右胫腓骨下端内踝、后踝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目前后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提供的事发时与原告一同打羽毛球的李某2(以下简称李)与被告员工姚某(以下简称姚,即本案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4月的聊天记录显示:姚:你同事要求赔医药费,手术费、康复费,一个月不能上班的工资……所有的钱都要他赔,这也太多了吧,这个猫是球馆一个工作人员看着可怜,收养的流浪猫,不是球馆的,馆长要他自己负责,他没钱的……。姚:本来出于一个人道主义关心,我昨天说转200元钱表示一下我个人的心意,这个跟任何人没有关系,没想到你同事这么狮子大开口,这个有点太过了一点吧,嗯。我觉得可以跟你同事商量一下,因为这个球馆是不会管的,领养的猫不是球馆的,也不是球馆要养的,所以馆长不认,让他自己去。姚:你到时候跟可以不可以跟同事商量一下,这个他应该也是有一部分小小的责任吧,我也不知道怎么说,因为那个猫应该没有跑到场地里面,只是在。站在场地外面,但它后退的时候可能看到了就想避开,因为这只猫它不太会跑到场地里面去的,它会蹲在场地后面,倒是会有的,但正好就被它碰到了,还伤的那么重。姚:当然,这谁也不想发生这样的事情,我的意思是能不能商量一下,不要那么多,他没有那么多钱的。李:确实是猫跑到场地去了,这块只能遵循他本人的意见。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李某2是球馆很重要的客户,当客户反馈因为猫受伤,工作人员的第一反应是维护客户关系、降低纠纷,而不是争论受伤原因。且该聊天记录并没有认可原告是因猫的原因造成受伤。姚某在微信中说“收养”,仅是主观的说法。肖某仅仅是投喂猫,不是收养;肖某同意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其妻堂弟李某4与肖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中,肖某表示“这个猫是我养的,球馆不理我这个事情……”“对的,因为猫是我养的”“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当时崴脚的时候我不在”……。经质证,某某公司表示不清楚双方之间通话的事情。肖某表示,该录音未经公证程序,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不清楚有无剪辑,不能确认是否是当时的原话,且内容是调解过程中的妥协,不能说明猫是其养的。2023年4月,原告之妻曾到某某公司协商解决原告受伤事宜,但未果。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李某2和徐某2分别到庭作证。李某2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吴某1系同事关系,某某公司是我联系的打羽毛球的场馆,肖某我不认识。2023年4月,我、徐某2、王某、吴某1、吴某2、钱某等同事一同去某某公司的羽毛球馆打球,我们订了晚上6点到8点的场地。在双打过程中(吴某1和王某配对,我和钱某配对),吴某1在后退准备跳起来接球时,有一只好像是白色的猫(颜色具体记不清了)进入场地,吴某1踩到猫后就摔倒了,猫也跑了。我去看他时,他的腿一下子肿了。后来我将这情况告诉了某某公司的前台。对于球馆内有无喂猫器具,没注意。另外,去某某公司打球的费用是我出的,有时要求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经质证,原告对李某2的陈述无异议;某某公司认为,李某2陈述吴某1是后退踩到猫,而吴某1陈述是踩到猫肚子上,两人对于猫的颜色陈述也不一致,相互矛盾。同时,李某2开具发票的行为说明是单位组织打羽毛球;肖某认为,李某2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徐某2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吴某1是同事关系,只是打球认识,其他时间没有什么来往。某某公司是我们打羽毛球的场馆,肖某我不认识。2023年4月,我和同事吴某1、李某2、吴某2、王某、钱某去某某公司的球馆打羽毛球。当时,我在球场中间边上记分,球场上是二人配对双打,具体怎么配对的记不得了。我看到有一只白色的猫斜着从后场跑进场地,吴某1准备接球时,踩到了猫,好像是右脚,然后摔地上了。猫被踩以后跑了。至于球馆中是否有喂猫器具,没有关注。经质证,原告对徐某2的陈述无异议;某某公司认为,徐某2对于细节问题无法说明,故对其是否真实看到整个过程,不予认可;肖某认为,徐某2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据可予佐证。另于庭审中,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证人李某3、龚某和林某分别到庭作证。李某3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在某某公司的球馆打羽毛球大约有三、四年了,一般是每周四打17点至19点的场次。2023年4月是否去打球记不起来了,那天是否有人受伤也记不起来了,印象中打球这么多年没有人受伤,平时也没有看到过球馆有猫出现过。经质证,原告认为,李某3并非每天打球,即便确实没有看到过有人受伤,也仅仅是他在现场的时候没有看到,不排除打球时思想高度集中,不一定会注意到。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所述事发当天时间,李某3在场地打球,两者相邻,李某3称没有印象有人受伤,表明原告的伤不引人注目。证人龚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吴某1有点脸熟,可能是球友。我到某某公司的球馆打羽毛球大约有二、三年,基本是固定的2、3号场地。2023年4月晚我在球场2号场地打球,当时参加的人中有李某3等人。模糊印象好像看到有人(被)扶着走下场,应该是右手边的4号场地。至于那人此前发生什么情况,我没有看到,不清楚其被扶下场的原因。自打羽毛球以来,没有看到有猫在球场上经过。经质证,原告不认可龚某陈述的真实性,认为其当时关注点应在打羽毛球这事上,猫的个体小,其可能没有注意到。某某公司认为,龚某的陈述证明了现场没有猫穿越,其对现场是否有人受伤比较模糊;证人林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某某公司的羽毛球专职教练,在该公司做了10年,与吴某1不认识。肖某是我同事,也是某某公司的球馆教练,2023年6月左右,肖某离职。2022年8月起,我发现肖某收养了一只灰白色、约5、6斤的流浪猫,在球馆外厕所边上肖某会把猫粮放在碗里,然后放在厕所门口。肖某还为猫起了个名字叫“土豆”,猫的喂养等都由肖某料理,他还带猫去宠物医院洗澡、看病。2023年4月,我在场地正常上班授课,不知道4号场地有人受伤。在球馆内,我从来没有见到过有猫,只是在球馆外厕所边看到有猫遛达。经质证,原告表示,林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则对林某的陈述无异议。另查,原告伤后首次就(急)诊时间为2023年4月某日20时21分,当时主诉“外伤后半小时”。再查,某某公司经营的羽毛球馆有12个场地,自东向西有3排,每排4个场地,东侧由南往北分别为1至4号场地,中间由北往南分别为5至8号场地,西侧由南往北分别为9至12号场地,每个场地长13.4米、宽6.1米。1至4号场地东侧有一厕所。又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275.31元。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在打羽毛过程中有否受伤及如果受伤,因何原因引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打羽毛球过程中有否受伤的问题,一方面,同在现场打羽毛球的证人李某2与徐某2均陈述,原告在打羽毛球过程中受伤,这与证人龚某的陈述相印证;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在时间上也与原告受伤的时间段相吻合,两者相互印证,且事发后第一时间某某公司也未对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原告受伤是在打羽毛球过程中。关于原告受伤原因,首先,事发以后,某某公司的员工姚某在与李某2的微信聊天陈述到“这个猫是球馆一个工作人员看着可怜,收养的流浪猫”“因为那个猫应该没有跑到场地里面,只是在。……但正好就被它碰到了,还伤的那么重”。说明事发现场确实有猫存在。其次,肖某在与李某4的电话中承认“这个猫是我养的”,这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人林某的证词相印证。说明肖某确实有养猫。第三,证人李某2于事发时与原告同在球馆4号场地打球,证人徐某1在4号场地边上,该两人为现场的直接目击证人,均证明原告是由打球过程中因踩到猫而摔倒受伤。而李某3陈述事发当日“是否去打球记不起来了”,故其所作的陈述于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龚某陈述“没有看到猫在球场上经过”并不表明事发时现场没有猫。同样,证人林某陈述其当时在12号场地,距离4号场地较远,其所述“不知道4号场地有人受伤”也并不当然证明实际无人受伤。鉴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所作的陈述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人所作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原因为在打羽毛球过程中踩到猫所致。依前述查明的事实,猫为肖某饲养。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为羽毛球馆的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场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打羽毛球过程中于运动场所踩到猫而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作为损失,其中应扣除医保统筹及伙食费支出;住院伙食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规定标准确定;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相关规定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依相关规定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被告肖某于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46,5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40,198.2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肖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2.97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832.62元,被告肖某及某某公司共同负担2,450.35元;财产保全费2,275.31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555.08元,被告肖某及某某公司共同负担1,7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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