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网络空间治理
第三届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之征文论坛于2021年9月18日在网上召开。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由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网络空间法专业委员会,甘肃政法大学网络空间安全学院、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国家安全研究院,上海交通大学网络空间治理研究中心共同主办。本次征文论坛支持单位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征文论坛设有开幕式、六节发言、优秀论文颁奖仪式、闭幕式等环节。开幕式由哈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武汉分所主任)主持。寿步(上海交通大学教授、网络空间治理研究中心主任)致开幕词。首先,他代表会议的主办单位和支持单位对各位朋友网上参会表示欢迎。其次,他对“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的由来,以及主办单位中的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网络空间法专业委员会、上海交通大学网络空间治理研究中心做了介绍,并汇报了本次论坛的筹备和举办情况。他说,本次论坛累计收到应征论文143篇。论文作者既有高校和研究机构的研究者,也有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公安机关、国家网络安全机构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在高校中,既有教授、副教授、讲师,也有博士生、硕士生、还有本科生。这些论文中,由本科生硕士生单独署名的论文有62篇;其他形式署名的论文有81篇。在收到的论文中,本次评选出一批“本科生硕士生单独署名”的优秀论文,还有一批“其他形式署名”的优秀论文。专设一类“本科生硕士生单独署名”论文评优,是为了鼓励本科生、硕士生作者,给他们更多的交流机会。最后,他对所有论文作者表达了感谢,并祝愿会议顺利举办、圆满成功。安德智(甘肃政法大学教授、网络空间安全学院院长)首先对论坛的召开表示热烈祝贺,对各位嘉宾表示诚挚欢迎,对主办方的信任表示感谢。他表示,很荣幸通过本次论坛与各位嘉宾共同讨论网络空间安全相关的学术问题。他接着介绍了甘肃政法大学,介绍了2017年成立的网络空间安全学院。经过多年建设,该学院已经形成多层次的网络安全人才培养体系,成为西部培养网络安全人才的重要摇篮,也在周边省份形成了较大影响力。他表示,本次论坛对于加强网络空间安全学科与法学学科的深度融合,提升学校相关教研团队的交叉学科教学水平,构建新文科新工科人才培养体系,提高人才培养质量都有积极作用,可以更好地服务西部网络空间综合的治理,进一步发挥西部重点政法院校的重要作用。最后,他再次祝愿论坛圆满成功。论坛第一节由王晓燕(南通大学教授、法律系主任)主持,五位发言人作发言。1.“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理论”之溯源、核心要义及其总体性特征李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认为,以AI技术为代表的第四次工业革命催生了新一轮产业变革和技术革命,推动人类社会由信息社会进入智能社会,人类生活方式和经济发展驱动力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互联网在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发展动能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风险挑战。一方面,我们必须用21世纪伟大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理论”科学回答当代中国日益步入世界舞台中央的大背景下为什么、是什么、怎么样加快“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建设三个基本问题。另一方面,须思考如何坚持以“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理论”为引领,自觉将“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置于科技强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抢占科技创新制高点的重要棋局之中,不断用互联网发展与治理的最新实践成果丰富和发展“习近平网络强国战略理论”,用以指导如何牢牢把握依法防范科学技术风险的主动权,正确认识和尊重科学技术发展规律,阐释科学技术服务于国家建设之主题,从而为新时代由“网络大国”向“网络强国”伟大跨越,由科技大国跟跑并跑到并跑领跑的科技强国转变注入厚重的智力支撑,进而为打造互联互通、共享共治全球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书写中华民族以更加昂扬的姿态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壮丽篇章提供磅礴力量。2.网络空间国家安全之困境与破解路径——国家责任的视角朱永倩(浙江大学博士生)认为,随着网络的发展与广泛运用,网络空间已经被视为是传统海、陆、空、天领域以外的第五大社会空间。网络安全作为一个全球性问题,必须通过各国的努力来解决。在疫情尚未结束的背景之下,网络空间承载的社会功能被放大。网络空间治理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网络安全等都有重要作用,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实现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必然途径之一。西方主导的公域治理理论以及传统国家责任理论的局限使全球网络空间治理面临一定的困境,对于网络空间治理碎片化、全球公域理论以及传统国家责任理论面临的困境等,应立足于国际法实践,在尊重各国网络空间主权的基础上,探析网络空间治理的出路,明确在网络空间治理领域的预防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以及网络空间共同体原则等,积极回应网络空间治理面临的困境,以使网络空间更好的服务于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促进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以及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实现。3.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媒体暴露对急性应激的影响:一个有调节的中介模型何相材(贵州师范大学博士生)指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全球蔓延,给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威胁。为遏制疫情扩散,中国政府采取了居家隔离、交通限制等防控措施,多省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在居家隔离期间,各种媒体信息成为疫情信息的主要来源。虽然媒体信息能够帮助公众及时了解疫情,从而更好地做好防护和应对,但是过多的通过媒体接触疫情信息则会导致媒体暴露(Media Exposure),使个体间接地暴露于疫情之下。以往研究发现,灾难性的媒体暴露会引起个体消极的心理反应,如焦虑、恐惧、抑郁,甚至出现急性应激。基于此,尝试构建一个有调节的中介模型,探讨新冠肺炎爆发期间疫情相关的媒体暴露对急性应激的影响,并考察无法忍受不确定性的中介作用和心理弹性的调节作用。研究得出了以下结论:(1)与疫情相关的媒体暴露显著正向预测急性应激。(2)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在媒体暴露与急性应激之间起部分中介作用。(3)心理弹性不仅可以调节媒体暴露对急性应激的直接作用,还可以调节无法忍受不确定性对急性应激的影响,即调节中介模型的后半段路径。4.中国网络空间治理的演进逻辑与制度展望——基于历史制度主义的视角杨慧琳(四川大学硕士生)认为,网络空间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的探索演进和逐步完善对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极具现实意义。借助历史制度主义的分析框架,通过系统梳理1994年以来我国网络空间治理的相关政策文本,厘清中国网络空间治理的历史脉络,从历史观和结构观两个角度,探索网络空间治理制度发展与诸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而为中国网络空间治理的制度完善提供有益参考。具体而言,中国网络空间治理制度演变进程大致可以分为初步探索、渐进调整及深化发展三大阶段。从结构观角度分析,宏观制度背景、多重政治变量、各行动者等诸要素对其制度演进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从历史观角度分析,路径依赖、互联网的属性变化及中共十八大的召开则影响着中国网络空间治理的制度选择。以史为鉴,通过对中国网络空间治理制度演进的分析,未来中国网络空间治理的着眼点应该放置于提升法律位阶、把握关键节点和深化社会参与三大方面。任宏阳(北京邮电大学硕士生)认为,近年来,网络空间治理的脆弱性和不确定性逐渐凸显,全球网络空间秩序在建构的过程中充满了合作和冲突,冲突的实质在于网络空间治理模式之争,主要是“多利益攸关方治理模式”与“多边治理模式”之争。然而,无论是多利益攸关方还是多边主义治理模式,都存在自身的缺陷,不是网络空间全球治理的最佳方案。面对互联网领域发展不平衡、规则不健全、秩序不合理等问题,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这一方案。为实现这一目标,中国将主动承担为国际社会提供数字公共产品的责任,秉持亲诚互惠的理念打造网络空间周边命运共同体,并通过数字丝绸之路的桥梁作用迈向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中国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倡议不仅有利于解决全球网络空间面临的困境与挑战,也有利于更多国家携手参与全球网络空间的治理实践,构建多边、民主、透明的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论坛第二节由周方(西安交通大学教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主持,五位发言人作发言。赵梓羽(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生)认为,数据早已成为经济发展中新的生产要素,成为互联网企业保持和增强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近年来,网络平台数据之争愈演愈烈,数据领域立法空白的隐患也一一显露。理论界和司法界进行了多种探索以保护平台数据,其中最具争议的观点即进行产权构建,赋予数据以绝对财产权的地位进行保护。这种确权模式的优势在于对数据保护的强度与范围较高。然而,数据时代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错综复杂、变化莫测,确权模式僵化性、封闭性的特点往往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受挫。综合纠纷化解、利益博弈与价值实现等因素来看,赋予网络平台经营者数据产权的可行性不高。因此,适时搁置概括的网络平台数据产权争议,探讨并构建权益保护规则在当下可能更为可行。目前在审理平台数据权益侵权纠纷时,较为普遍的做法还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其兜底性、包容性的特质,对于处理网络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相关问题提供了可行路径。但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般条款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时往往更侧重于经营者利益损害认定,而忽视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考察。正确的做法是,应在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的基础上,以“正当性”为行为认定的逻辑起点,同时遵循互联网企业动态竞争的经济规律,确立竞争法语境下以消费者利益保护、创新激励等因素为重要考量标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审裁思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网络平台数据权益的保护虽存在不确定性及裁量空间,但不失为应对瞬息万变的数据产业之最为灵活、有效的方式。丁冰洁(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生)认为,近年来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呈现出爆发增长、海量集聚的发展样态,成为实现创新发展、重塑人们生活的重要力量,事关各国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因此,数据安全成为社会治理的重中之重。面对我国数据安全治理存在制度缺位和技术困境等问题,通过梳理我国数据安全治理的现状,总结数据安全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数据安全治理建议和完善措施:需要关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和解释适用数据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起坚固的数据安全防护墙。数据安全工作的开展以技术作为基本手段,需要引入以隐私计算为主导的关键数据安全技术,提升数据安全能力。数据安全治理还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必须建立起政府、企业、个人等齐心协力、共同防治的协同防控体系。我国必须以长远视角把握数据安全存在的风险和隐患,加快数据安全技术升级创新,完善数据安全相关法律规范,不断提高数据安全能力,增强人工智能数据安全供给链的连续性和可用性。3.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反垄断应对:欧盟经验与中国路径选择杨洁(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提出,数字经济在为全球经济注入活力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反垄断问题,即数字经济竞争所具有独特的商业形式,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一家或几家独大的局面。数字经济竞争“赢家通吃”、“二选一”、网络效应、规模经济、快速创新及高水平投资的特点,强化了通过竞争获得市场支配地位的趋势。这给反垄断法的实践带来了挑战。我国已与美国、欧盟并列为全球三大反垄断司法辖区。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数字经济迅猛发展、公平竞争成为时代潮流的现实背景下,如何实施反垄断治理、实现公平竞争,是数字经济时代必须破解的课题。我国的《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我国经济融入全球市场发挥了关键作用。伴随着数据经济的迅速发展,全球经济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大数据给反垄断法带来的挑战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反垄断法研究的前沿问题,也促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首次修订。我国反垄断法以传统实体行业为主要调整领域,各种垄断行为的规定,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等等,均难以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趋势。针对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对欧盟经验的分析,提出可行的路径选择:(1)完善数字经济领域竞争政策;(2)完善竞争要素数据的法律地位;(3)加强对数字平台反垄断监管;(4)建立算法合谋识别机制。4.网络素养对社交网络用户隐私关注与隐私保护自我效能的影响研究——基于CGSS2017的有序logistic回归分析孙冬鑫(吉林大学硕士生)认为,近年来随着社交网络(social network sites,SNS)的普及,人们越来越依赖于SNS工作和生活,凭借着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的发展和普及,SNS的影响力也与日俱增。然而在人们享受社交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泄漏等隐私安全问题也愈发严重。此项研究是基于CGSS2017数据,通过建立有序回归模型,分析用户网络素养对其隐私关注和隐私保护自我效能的影响。量化分析结果显示,社交网络用户的网龄、上网频次和网络接触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均对其隐私关注产生了正向作用,说明随着网络经验的增加,社交网络用户对个人信息安全的感知能力会有所提升。然而在该研究中,用户大部分网络经验并未被证实对隐私保护自我效能有提升作用。而用户获取、评估和表达信息的能力等深层次的网络素养在提升其隐私保护自我效能上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正向作用。以上结果说明,网络经验的增加虽然会使社交网络用户更加关注隐私安全问题,但是并不能有效提升其隐私控制能力。网络素养中一般的网络使用技能,已无法有效保护网民的网络隐私。在相关网络素养能力培养中,我们更应重视网络媒介知识这一深层次的能力。用户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既有满足短期需要的需求,也有满足长期隐私安全的需求,保护隐私安全,需要从用户、企业等多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引导用户发现隐私威胁;第二,鼓励用户提升隐私保护能力;第三,降低用户隐私保护成本。5.数据可携带权本土化路径探析——以数据确权视角切入孟弋丁(中央民族大学本科生)认为,随着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数据流动问题亟待规制,而欧盟数据可携带权为我国数据流动治理提供了范本。通过梳理国内外数据可携带权相关立法并立足本国数据流动实践情况,足以洞察数据可携带权因可以开拓我国数据流动治理新视野而极具本土化的必要性,但结合我国数据权利属性、权利归属不明等客观情况,直接进行制度移植可能引发制度异化,且权利客体难以界分、三方利益平衡难等问题都是制度移植难以回应的困境。鉴于此,基于数据可携带权具有财产权与人格权双重属性,她提出两条本土化路径:一是通过对传统财产权扩张解释而构建出新型数据财产权体系,以实现在不引入数据可携带权的情况下通过新型财产权发挥同样的数据流动治理效果,该路径因无需制定新法而成本较小。二是借由《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契机,优先实现数据可携带权人格权属性,制定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以实现数据流动中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两条路径可以并行实现,并不必然只能选择其一,从欧盟的法律体系来看,数据可携也不是GDPR专有规定,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以及自由流动法领域均出现了对数据可携的相关案例或规定。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流动治理已成为重大命题,数据可携也是国际发展趋势和未来发展方向。 论坛第三节由夏燕(重庆邮电大学教授)主持,五位发言人作发言。杨城新(北京大学博士生)认为,随着App个人信息保护治理工作的深入推进,与App存在密切联系的第三方软件开发包(SDK)的个人信息保护也应当予以重视。他首先对第三方SDK的定义、类型及应用情况进行了整体性介绍,进而指出第三方SDK收集使用行为经常缺少法律层面的正当性,存在合规风险,无论其作为数据处理者还是共同数据控制者,都可能侵犯用户的个人隐私权和财产权。其后,分析了欧洲与美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第三方SDK的规制方式。最后,他认为在中国相关立法还不完善,保护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相关主体义务;(2)加强数据合规共享义务;(3)加快构建数据安全合规体系;(4)出台SDK安全标准;(5)鼓励开展行业自律。张一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官助理)指出,随着技术的异化,恶意网络爬虫行为日益泛滥并逐渐演化为各种形态的新型网络犯罪。检视现实,会发现涉恶意网络爬虫行为的犯罪治理存在诸多困境,监管、入罪以及相关立法都不完善。涉恶意网络爬虫行为犯罪泛滥的原因在于数据垄断、大数据权属不明、防治体系不完善、行业自律缺失以及该技术本身的广泛应用。基于大数据立法保护理念的转变,考虑到恶意网络爬虫行为本身容易从一般违法转化向刑事违法,并且恶意网络爬虫行为偏离“技术中立”这一价值,可见该行为易侵害网络秩序与安全。他强调对涉恶意网络爬虫行为犯罪的治理,须采用体系化的治理方式,结合行业自治和刑事合规,并充分发挥刑法的堵截功能,严厉打击相关黑灰产业,方能有效遏制恶意网络爬虫行为。刘梦(东南大学硕士生)通过对涉“跑分平台”系列案件司法裁判文书的梳理,发现目前司法实践存在判决定性混乱、此罪彼罪界限不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比重过分扩张等诸多误区。为实现对“跑分平台”准确地刑法定性,遵循以法益为根本、从不法到责任的教义学分析进路,她认为“跑分”行为侵害的是赌博犯罪等罪的同类法益而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跑分平台”相关行为人应当放在共犯框架中加以审查,且需注意区分共同犯罪的故意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故意。“跑分客”与“跑分平台”创建运营者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跑分平台”创建运营者构成开设赌场罪等罪;“跑分客”在多数情况下构成开设赌场罪等罪,但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兜底罪名加以适用。狄慧敏(山东财经大学硕士生)认为,数据日益成为平台获取竞争优势的资产,以获取数据资产为目的的并购交易不断增多,数据驱动型并购引起的隐私、竞争等问题也日益凸显,同时数据驱动型并购也带来巨大的隐私风险。他总结分析了隐私与竞争交叉的情形,结合隐私保护纳入反垄断分析的原因以及由此带来的挑战,从消费者、平台、反垄断执法机构三个方面指出数据驱动型并购中隐私保护的反垄断路径。李林凡(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指出,面对现实中流量劫持的具体行为多样且演变迅速,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有规制流量劫持的类型化条款,由此导致司法机关在裁处相关纠纷时存在衡量标准不同、规制路径不清的诸多问题。通过总结现有的流量劫持的裁判难点,尝试提出了一套流量劫持司法规制路径:主体界定推荐使用行为标准、竞争关系界定推荐使用广义的竞争关系标准、客观行为违法性界定使用“三部分析法”、损害结果不应仅限于合法经营者的直接损失。在此基础上,针对流量劫持的司法救济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可积极适用诉前禁令制度。论坛第四节由张建文(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教务处处长)主持,七位发言人作发言。常宇豪(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认为,面对愈发严峻的个人信息保护形势,现行以“协商、劝导、警戒”等柔性行政方式为主的执法模式逐步显露出不适应性。比较法上,欧盟以“高额罚款”为核心的惩罚性行政监管模式,通过严厉监管、强化震慑等“刚性”手段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美国以“公私合作”为特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个人信息行政执法和解模式,该模式程序灵活、方式柔和而又不失刚性。反观国内,改变目前过“软”的个人信息执法模式,增强执法“刚性”,构建既能体现平等协商,又具有足够威慑力的个人信息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应为我国现阶段的理想选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述该模式的实施意义及可行性。通过解析美国个人信息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解程序、协议内容和监督、救济等要素,提出个人信息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中国方案的构建。楼何超(江西财经大学博士生)认为,相较于其他个人信息,个人位置信息更具敏感性与私密性,且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个人位置信息是个人参与社会生活的静态方位和真实行为轨迹的写照,包括对其定位衡量、方位变动、日常活动轨迹以及个体行为属性等的信息化层面的反馈,是原始的信息形态与数据化形态的集合,大体可分为静态个人位置信息、动态个人位置信息与衍生信息三类。个人位置信息因与人格利益紧密相关,且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和公共利益属性,可将个人位置信息的法益归属分为三类主体:个人位置信息生成者、商业使用者以及公共数据处理者。当前过渡时期的法律保护更需要从法益的角度出发,结合信息生成、处理与衍生的具体场景,通过原则的指引、权利的预设以及新兴利益获取的行为规制,加之已有法律法规的配合,形成较为合理与完备的保护体系。李世豪(武汉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认为,在大数据时代,隐私权的客体范围扩大、信息属性凸显、积极权能增强。在数字化疫情防控背景下,隐私权保护存在种种不足,如公、私双重权力导致侵权行为普遍化、数字人格导向化以及防疫数据负荷化,再如公法以及《民法典》对隐私权的保护显著不足。因此,应当发挥宪法隐私权在公法中的全面效力、宪法隐私权在私法中的辐射效力以及宪法隐私权对社会权力的穿透效力。以数字化疫情防控为契机建构我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制度,将宪法保护作为生活的一种方式,可以期待的是随着宪法实施的加强,宪法共识的积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推进将会极大地助力于我国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时诚(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认为,在数字时代,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侵害后果通常不以即时的人格减损、经济损失等形式表现出来,而更多地体现为以未来侵害风险和内心焦虑恐惧为典型的新型损害。这些新型损害不以即时的人格减损、经济损失为基础,存在发生时点与实现时点的分离,具有较高的无形性、不确定性,由此引发个人信息泄露新型损害的难题——损害本体及其赔偿额的判定难题。为此,有必要采纳“两步走”的判定方法。就损害本体的判定而言,其目的是确认构成要件意义的个人信息泄露损害,应采纳合理侵害风险即构成客观损害的理念,取消精神损害严重性的法律救济要求,认可基于风险与焦虑的个人信息泄露损害的可救济性;就损害赔偿额的判定而言,其目的是在证成损害发生的基础上确认法律效果意义的个人信息泄露损害赔偿,可将风险预防费用、使用利益丧失、维权成本等纳入赔偿范围,构建个人信息泄露损害赔偿额的酌定因素及区间,以合理量化个人信息泄露的损害数额。5. 论死者个人信息删除权能的实现—以社交账号的继承与实现为视角李雅芳(东南大学硕士生)指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注意到了信息主体死亡后删除权能实现上的困境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权利性质、行使主体以及请求权基础上留有解释的空间。当前死者个人信息删除权能的实现受到用户服务协议的限制。实际上个人信息是具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法益,死者个人信息删除权能根源于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虽然作为通道的账户信息和作为内容的账户信息有所不同,但在信息内容、存在形式和增值路径等方面都与用户的人格专属性密切相关。网络账号的继承与死者利益间接保护理论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社交平台在制定用户服务协议时应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保护近亲属对死者社交账号的支配和删除等权能,贯彻《民法典》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何明鑫(暨南大学硕士生)认为,各国法律及国际规则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方面存在不平衡,为了维护广泛的数据利益,国家以实力为依托和保障,以主权为基础,将国内法在域外进行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适用标准应该从主观连接点或者客观连接点方面认定,遵从“不可分割的联系”要求。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适用区分立法型、执法型与司法型三种适用类型,并且按照个人信息敏感程度的不同,区分不同类别信息的域外适用。赋予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效力,应该以尊重他国主权为基本原则,以反域外关系推定、国际礼让原则、互惠对等原则以及合理原则为适用路径,准确界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域外适用的范围和边界,从而妥善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崔赫(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指出,在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数据要素流通利用的关系探讨中,尚未揭示个人信息偏好的法益属性,驻于信息保护与数据利用的二元博弈结构,这有碍于数据要素转化为生产力,同时造成用户对信息服务的使用逐渐异化为劳动。通过着重探讨人作为信息生产主体的积极造益价值,而非作为信息指向客体的消极防御价值,循此提出个人信息偏好是自然人在对信息的偏好表达中显露出来的注意力倾向,具有内生性、异质性、可塑性和行为指导性。表达个人信息偏好的劳动是主体客体化的转移过程,具有人格属性;注意力劳动的稀缺性赋予个人信息偏好经济价值,归于物的本质:个人信息偏好是具有人格属性的客体物,是个人通过注意力劳动所生产的数据,而非以识别性为核心要素的个人信息。论坛第五节由何珍祥(甘肃政法大学教授、网络空间安全学院党委书记)主持,六位发言人作发言。1. 论人工智能法律规制体系的建构—以深度伪造为例邢昕(郑州大学、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博士生)指出,法律规制机制的体系化建构是有效规避潜在法律风险、实现人工智能良性发展的关键。以深度伪造为例,全球范围内现行的综合规制和特定规制两大模式存在立法内容碎片化、立法语言模糊化、规制理念未形成、规制主体不明确、规制标准不统一的法律困境。重塑深度伪造的规制体系需要坚持技术先行制衡技术的规制理念,建立“专业机构+政府”的双阶复合规制主体模式,践行制定法与软法良性互动的规制路径,由表及里地实现人工智能规制体系的法治化升级。李彧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技术应用与社会治理学科创新基地研究人员)认为,大数据时代下通过算法可实现对社会资源的再分配,极大地提升了社会效率。然而,算法存在的技术偏见、自动关联性与自动化决策等弊端,不同程度地对数据主体的法益造成侵害。针对于侵犯数据主体平等权、隐私权以及自由意思自治被压缩的三种算法侵权类型,分析并提出建立个人数据保护官制度、配置相应对抗的权利以及优化侵权赔偿救济手段三方面的建议,以构建更完善的算法侵权治理体系,保障信息时代下数据主体的权利不被消解。3. 刑法视域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前提与侵害规制柴雪映(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指出,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物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刑法保护的前置规范前提,其在客观外形上与传统自然人作品几乎没有差异,在主客体适度分离原则指引下,分析视角从法教义逐渐转向法功能,人工智能创作物充分满足作品认定的独创性实质标准。其次,著作权归属是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刑法保护的次要前提,应脱离形式上的直接产生来源,对人工智能系统的设计者和使用者区分为同一或分离情形,将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者拟制为著作权人。最后,除满足著作权法的作品认定外,也可独立构成著作权犯罪的犯罪对象,具体保护路径选择利用作品定义的弹性空间,扩大解释犯罪对象,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分别归入既有的具体作品类型中予以保护。林妍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生)认为,基于算法程序的个性化推送服务已经成为智能时代下众多网络服务平台的核心运营手段,其在技术层面提升用户体验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层面的责任认定难题。通过对算法推送的运作机制进行考察,在积极层面上,其“技术中立”之表象难掩“主动推荐”之实质;在消极层面上,算法推送结果出现侵权内容构成网络平台对较高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加强对网络平台算法推送行为的规制力度,保障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有必要将版权过滤与监控义务引入其注意义务体系,并推进落实算法解释与算法评价相结合的算法透明制度。李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生)指出,针对网络服务平台对算法推送的侵权内容是否承担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难题,有必要破除算法技术的“中立”面纱,并承继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中的“应知”认定规则和注意义务扩张之论,来明确算法推送平台版权侵权的问责依据。在当前网络服务平台担责程度模糊的普遍困境下,算法推送平台可尝试对自身注意义务进行类型化衡量,设定事前注意义务,同时综合参考我国《数据安全法》和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数字服务法(提案)》等相关规定,克服算法追责难题,适度确定算法推送平台的担责程度。赵超(天津师范大学本科生)认为,算法技术的中立并不意味着算法价值和决策结果的中立,算法歧视的出现严重挑战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威胁个体权利的平等保护,固化社会既有偏见。突破算法歧视的桎梏应当从技术控制和结果控制两个维度出发,紧扣数据和算法两大要素,在参照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出算法治理的中国路径。一方面,以技术控制为辅助,追求算法公平。另一方面,以结果控制为重点,强调算法可责、可控。论坛第六节由王渊(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大数据与知识产权法律研究中心负责人)主持,六位发言人作发言。1. 涉网络支付相关罪名的司法裁判实践研究——基于111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范志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认为,通过对111个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表明:当下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犯罪中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裁判居多,但也有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抢劫罪等不同罪名的判决,这涉及到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的性质、非法占有手段等方面的不同认识。在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信用卡犯罪上,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的宽泛性导致这两个罪名的适用最多,也最容易产生分歧。在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透支功能和借贷功能时,裁判文书通常将其认定为被害人财产,其偿还义务也相对认定为是被害人承担,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区分提供借款方的责任来确定被害人。王馨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指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旨在专门规制滥用信息网络实施关联传统违法犯罪行为,简单来说是指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从立法精神看,该罪名通过扩张网络犯罪圈来打击网络黑灰产业,体现出网络犯罪刑事对策的适当转型。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大部分行为在该罪名增设前都可以被其他罪名规制,因此留给司法者更多的是罪名适用可能发生竞合的困惑,进而影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率。可以通过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生效裁判入手,分析目前该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痛点,最后以犯罪构成四要件入手,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适用进行重塑。3. 自贸区跨境金融数据流动的治理路径探索—基于“交通枢纽”制度设计的分析朱明婷(厦门大学博士生)指出,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在跨境金融数据流动治理中的“交通枢纽”制度设计可能引发个人金融信息跨境流动产生隐私保护威胁、金融业重要数据跨境流动不可控风险威胁国家安全、不同法域国家或地区治理的差异性可能导致跨境支付结算困难的问题。针对治理中存在的以上问题,配套各自贸区的金融服务示范,我国自贸区在黑暗中尝试摸索、不断创新治理路径。例如,支持各类金融类信息创新技术,提升个人金融数据隐私保护竞争力;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建设生态协同的金融网络安全系统;发展人民币国际化,形成对外合作圈,解决跨境支付、结算难题。4. 刑事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之反思—基于987个案例的分析王超(武汉大学博士生)认为,对不合法电子数据,刑事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原则采纳——例外排除”的处理方式。缘由在于我国对不合法电子数据采取了真实优先的认证模式,此种认证模式实际上忽略了合法性审查的独立价值。从后果上看,如是处理既有可能削弱对被追诉人的程序保障,也会不当侵害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甚至有可能造成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的失范。欲有效规制不合法电子数据,应当在真实优先的认证模式的基础上适当引入非法排除模式的元素,将内容合法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区分瑕疵电子数据与非法电子数据,进而建立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宋梓源(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指出,由于法律对第四方支付监管的缺失,使得第四方支付技术与黑灰产业链相结合,成为了一系列新型网络犯罪的温床。第四方支付面临的刑事风险有系统内外之分,前者对第四方支付的非法利用给诸多法益造成刑事威胁;后者基于第四方支付本身的特殊性,存在着系统漏洞等技术风险。对于提供第四方支付技术的行为应当置于中立帮助行为的视角下进行判断,采取由客观到主观的逻辑顺序限制提供者的刑事可罚性。在实务中,非法利用第四方支付的行为存在着非法经营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争,应当结合两罪的行为方式“经营”和主观罪过“明知”进行综合认定。刘浩(东南大学硕士生)认为,DC/EP作为我国自主研发的主要替代M0的法定数字货币已于局部地区开展试点工作、步入流通环节。面对算法算力等突破DLT技术的不可篡改性、“二元模式”固有缺陷抵牾去中心化、流通刑事风险高发性亟须非匿名性问题,刑事立法活性化“偏离”而忖量踌躇有其内在动因:一为针对DC/EP的前置法阙如下的定性定位语焉不详;一为谦抑原则之片断性对限缩刑事立法处罚半径的固有钳制。立足于既有规范而加之刑法解释论的跟进,针对“伪造”DC/EP关联行为一概适用伪造货币罪从不法、有责构成要素层面分析归罪于法无据;对于“伪造”DC/EP关联行为应予类型化规范构成要素分析,而有传统财产类犯罪与计算机类犯罪适用余地。论坛第七节由潘理(上海交通大学教授、网络空间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主持。由【武光利/融天明】宣读优秀论文获奖作者名单并颁奖。今天获得优秀论文奖的34位作者是:李彧祺、邢昕、何相材、范志飞、杨城新、楼何超、常宇豪、李辉、朱永倩、朱明婷、赵梓羽、李雅芳、王超、王馨悦、时诚、刘浩、刘梦、赵超、林妍池、孙冬鑫、狄慧敏、李世豪、张一献、杨洁、丁冰洁、杨慧琳、何明鑫、崔赫、李林凡、宋梓源、柴雪映、李凡、孟弋丁、任宏阳。颁奖仪式结束后,由郜占川(甘肃政法大学教授、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致闭幕辞。他首先祝贺本次网络空间治理中国论坛之征文论坛的成功举办。他说,虽然受疫情影响,大家不能当面交流,但各位专家学者的精彩发言,让人受益匪浅,使得线上交流依然非常成功。他提到,本次论坛的特点有三个:第一,论坛的主题非常前沿,充分体现了学界的担当和敏锐度;第二,与会专家和学者都精心准备,贡献了非常精彩的发言,展现了不同领域的前沿研究成果,为广大研究生提供了研究新领域;第三,论坛的举办实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协作,实现了文理科的交叉和融合,实现了东西部院校间很好的协助,是多赢的结果。他认为,本次征文论坛为兰州年会做了很好的铺垫,期待更多专家和学者能参与到兰州年会的线上会议中,尤其是各位研究生。最后,他对各主办单位和支持单位以及论坛的参会嘉宾表示了衷心的感谢,并期待和大家在兰州年会云端再会。本次会议持续一天,在精彩的分享中落幕。网会期间在线参会的峰值人数约68人。北京理工大学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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