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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法学评论》被引文献TOP10推荐

法研在线 2022-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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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要目
《湖湘法学评论》征稿启事

《法学评论》2021年第5期要目

《法学评论》2021年第4期要目
湖南大学《湖湘法学评论》期刊成功获批
《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要目
《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要目来源:CNKI法律数字图书馆

2021年“中国法律知识资源总库”收录的《法学评论》高被引频次文献有哪些?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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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2021年被引频次前十的文章推荐

1.和而不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规则界分和适用

  被引频次:65次

  年/期:2021/02

【作者】王利明

【机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个人信息和隐私的界分一直不明确,导致两者之间的权利保护规则的区分并不清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分别规定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并且规定了在两者发生重复情形下应优先适用隐私规则,但因为个人信息和隐私具有重合性,因此必须在法律上对其进行区分。隐私权规则优先适用的原因在于:权利不得减损、人格尊严高于私法自治。由于个人信息具有集合性、可利用性、自动处理性等性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予以全面保护。


2.宅基地资格权:内涵、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

  被引频次:30次

  年/期:2021/01

【作者】宋志红

【机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无论是基于文义分析还是服务于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目标,宅基地资格权均应被界定为申请分配宅基地的资格。宅基地资格权的主体为未充分享受宅基地福利分配权益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极其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展至国家政策性移民等特殊人员。宅基地资格权一经实现便消灭,但宅基地因自然灾害而灭失的,发生宅基地资格权重新取得的效果。宅基地资格权的享有以"户"为单位,面积标准受人均耕地面积、地理区位、地形地貌、占地类型、户内人口数等因素影响。宅基地资格权以"一户一宅"为主要和优先实现形式,并需经历"农户申请——集体审查——政府审批——划定宅基地——不动产登记"等程序;在土地资源不足以支撑的地区,可以采取农民住宅小区、农民公寓、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多种实现形式。在确保户有所居的前提下,可以建立宅基地资格权退出(置换)和保留制度,以兼顾农户宅基地权益的保障和土地利用效率的提升。


3.金融科技的技术风险及其法律治理

  被引频次:27次

  年/期:2021/01

【作者】袁康

【机构】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要】金融科技的创新应用在为金融市场带来巨大机遇的同时也存在着未知的技术风险。将技术规则法律化并完善技术风险规制,按照制度理性与技术理性相统一的逻辑对金融科技的技术风险进行法律治理,能够为金融科技的有效应用提供法律保障。在我国金融科技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需要充分把握技术风险的技术实质,按照"技术中立"和"业务实质"原则,协调创新激励和风险防控的目标,建立金融科技应用主体的安全优先、风险评估和系统弹性规则,加强对技术风险的评估评级和日常监管,发挥自律规则和技术标准的自律约束,明确应用主体的责任豁免、归责原则和责任分担,系统构建强化行为约束、明确法律责任、完善金融监管的技术风险法律治理框架。


4.《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规范解释

  被引频次:25次

  年/期:2021/02

【作者】徐以祥

【机构】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规定了两种类型的侵权责任,即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进行救济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二元区分是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之前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采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客观过错归责路径。在具体责任形式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一行为责任为中心,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优先适用的责任形式。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损失责任形式只有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不能适用时或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还有损失时方能适用。《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范为生态环境公益的民事救济提供了实体法基础,但一个综合性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的构建还有赖于单行法的跟进。


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私法基础与司法适用

  被引频次:17次

  年/期:2021/03

【作者】吴汉东

【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摘要】中国已在立法层面完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该项责任形式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额外赔偿,基于受害人赔偿主张的请求权而发生,因此可以归类于民事责任范畴。惩罚性赔偿具备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规范功能,但各功能的地位及其作用有所不同,其中惩罚是为核心功能,补偿作为基础功能,遏制视作目标功能。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与其他民事责任合并适用,在多种法律责任重合情形下优先适用,并在与法定赔偿责任聚合时选择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须秉持审慎谦抑原则(适用范围的必要性)、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力度的适当性)和司法定价原则(裁判标准的合理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须把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以故意、恶意为表征的主观要件,以情节严重为要义的行为要件;同时正确运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解决计算基数和确定倍比两大问题。


6.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

  被引频次:14次

  年/期:2021/03

【作者】赵旭东

【机构】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采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公司治理研究与公司法制度设计必须作出的理论回应和立法选择。中外公司法学理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界定有终极目标论、代理关系论、"最终决定权"和"权力独立"标准、剩余权力归属标准等多种理解和主张。公司治理中心的界定应以公司主要的经营者事项和经营者权力、而非以所有者事项和所有者权力的分配为根据。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模式经历了从股东会中心到董事会中心、甚至再到经理层中心的交错发展,中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呈现为法定董事会中心主义与某些公司事实上的经理层中心主义或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的特殊状态。不同公司治理模式各有所长,各有其短,没有尽善尽美的最佳治理模式。《公司法》修订改革和公司治理模式优化选择的使命不是对其进行"二选一"或"多选一"的排他性选择,而应在肯定和设计多种治理模式的基础上,赋予治理模式规范以法律的任意性,允许公司当事人根据自身需求和不同情况自主选择。


7.从信息安全、数据安全到算法安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网络法律治理

  被引频次:14次

  年/期:2021/01

【作者】杨蓉

【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摘要】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视角出发,网络安全是整体的而不是割裂的,网络安全对国家安全牵一发而动全身,同国家安全中的其他各个领域都有着密切关系。技术发展变迁在不断重塑网络空间的同时,也扩展了网络安全的内涵,在重视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的基础上,还需要应对新的挑战。对数据安全的保护,不局限于数据本身,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到数据对于人工智能的影响。相关法律制度对于数据的规制,也就从数据安全进一步推进到算法安全。总体国家安全观要求必须强化算法安全意识,避免将其视为一种技术中立的纯粹工具。算法安全意味着三个维度的内涵,既要保证算法免受攻击保障其可靠运用,也需要在国际竞争中发展出更为高效和智能的算法,还要求将算法的治理权力控制在国家权力的支配之下。通过基于不同维度的法律治理结构的建构,实现算法安全,将成为人工智能时代实现总体国家安全观要求的重要方面。


8.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实证研究与完善建议

  被引频次:13次

  年/期:2021/02

【作者】黄辉

【机构】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

【摘要】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体现"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理念。我国逐步建立起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制度,但仍有诸多不足。实证研究发现,我国相关案例不多,但增长趋势明显,总体赔偿率低于海外;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和投资顾问业务的案件占比很高;原告投资者几乎全部是个人,且多为老年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应避免形式化;应一并关注其"质"和"量"两个维度;应区分适当性义务与合格投资者制度;以合同为主界定民事责任,但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其正当性;应完善责任减免事由,但不能以合同排除适当性义务;应以功能监管为方向统一适当性义务标准。


9.比例原则适用的规范基础及其路径:行政法视角的观察

  被引频次:12次

  年/期:2021/01

【作者】蒋红珍

【机构】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摘要】解决比例原则当下在我国法学界尴尬地位的方法之一,是回归到其规范基础的梳理。行政法领域的规范梳理对于推动比例原则的本土发展有重要意义。在实定法和非实定法法源之外,以法释义学概念为基础,有必要区分比例原则的"隐含规范"与"明示规范",从而厘清作为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功能为标准,有必要区分诫命性规范和适用性规范,从而为比例原则"凭什么适用"和"在哪里适用"提供依据。规范基础为比例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正当性基础,并指引着从"行为法规范"到"裁判法规范"适用的逻辑进路。比例原则适用的规范基础梳理,有跨部门借鉴和互补的功能。


10.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法律和会计交叉研究的视角

  被引频次:12次

  年/期:2021/02

【作者】李敏

【机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数字货币对构建社会秩序的法律和记录交易实质的会计带来了极大挑战。其中,法定数字货币仍是国家信用背书由中央银行对公众发行的债务,私人数字货币则因其复杂性引发了定性及监管争议。目前对私人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是多个学科维度和法律层次的混合,因此需要分层和分类定性予以厘清。在公法层面,监管者基于数字货币所引发的金融风险而分别定性,但其对数字货币在私法上的定性和问题解决不具有决定意义。在私法层面,数字货币本身是应用分布式账本和密码学技术等表彰价值的数字工具,本质为电脑上存储的电磁记录,但其所表彰内容因具体情形而不同,可能是具有"货币认同"群体内的支付请求权(比特币),或兑换为所锚定的一揽子法币的请求权(稳定币)。当明晰数字货币私法上的债权属性,就为其在会计上的确认与计量扫清了法律障碍,从而能够适用于现有的会计准则框架。具言之,锚定法币的稳定币,符合特定条件,可被视为"现金等价物",除此以外的其他私人数字货币可结合持有人的主营业务、持有目的、预期用途及数字资产发挥内在价值的方式而在报表上分类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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