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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私塾(之三)》即将问世

法研在线 2023-03-25
好消息!刑法的私塾(之二)(套装上下册)已经在路上了,请注意收货!

来源:北大出版社法律图书

理不辩不明,私塾式的案例讨论模式是一种非常好的知识呈现方式,有助于读者或者受众更为全面、深刻地了解学术观点和理论体系。同时又平易近人,通俗易懂。近期热播律政剧《玫瑰之战》中就有部分情节取材于张明楷教授“刑法的私塾”系列图书,然而由于电视剧载体的局限,剧中的一些表述并不准确,案例分析也不如书中的清晰透彻,让我们趁此机会再次重温《刑法的私塾》书中完整的案例分析吧。


剧中,一位刑法学教授在画廊定期举办法律私塾活动,与学生共同探讨法律观点……

书中,教授与研究生们汇聚一堂,共商学术,在刑法的私塾里,为观众呈现一个魅力无穷的刑法世界……

以下内容摘自张明楷《刑法的私塾(之二)》(下),第552-554页,文中插图截自电视剧《玫瑰之战》】

案例

数个被告人持凶器闯入高速路收费站点,控制收费站工作人员后,在长达6个小时的时间内,冒充收费站工作人员收取来往司机4万余元的过路费,但收费时均未能出具发票。

分析

张明楷:这个案件有点意思。收费站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不要考虑招摇撞骗罪。即使收费站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可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仅成立招摇撞骗罪。

学生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机成立诈骗罪,对收费站工作人员成立非法拘禁罪。

学生:成立抢劫罪,抢劫对象是必然带来金钱收入的“收费权”(债权)这样一种财产性利益,而不是现金本身。因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的对象和交付财物的司机并不是同一的,而且司机交付的过费路不是由收费站工作人员收取的,不能认为是收费站占有的现金。

学生:德国抢劫罪的对象仅限于狭义的财物,但在德国,这个案件也不会认定为抢劫性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罪要求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实施的是使被害人不可反抗的绝对暴力,被害人没有处分的余地。

张明楷:日本刑法和旧中国刑法都承认抢劫财产性利益。如果不认定为抢劫罪,仅认定为诈骗罪与非法拘禁罪的话,两个罪都是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是有点不合适?

学生:认定为诈骗罪也有一个疑问,即司机本来就应当支付过路费,所以不存在财产损失。

学生:但是,司机如果知道收费的不是收费站工作人员,就不会支付过路费吧?

张明楷:或许也会支付,要不然车怎么出去呢?对于需要发票报销的司机来说肯定存在财产损失。

学生:这样一来,案件的数额就不足4万元了。(注:此处剧中台词疑有错误,应为“涉案的数额就不足四万元了”)

张明楷:如果被告人向司机讲明真相,还成立诈骗罪吗?司机当时只有交付过路费才能通过,总不能逆行退回到前一个出口吧。

学生:讲明真相就不是诈骗罪了。

张明楷:司机也肯定不是抢劫罪中被强取财物的被害人。

学生:如果认定为抢劫,司机当然不是被害人。

张明楷:如果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抢劫罪,存在什么障碍?

学生:感觉没有什么障碍。

张明楷:有一个问题需要解释。在抢劫罪中,被告人取得的和被害人损失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必须具有同一性,就财产性利益而言,二者必须是一种对应关系或者表里关系。被告人最终取得的是现金,收费站损失的是现金吗?

学生:收费站最终损失的也是现金。

张明楷:其实,再提前一步也是可以解释的。收费站工作人员虽然事实上没有收到这4万余元,之所以没有收到,是因为他们被控制后丧失了收取这4万元的权利,这当然是财产性利益,相当于行使债权的权利。而这一权利被被告人行使,被告人行使的结果是取得了4万余元的现金。所以,就提前一步的财产性利益而言,被告人取得的财产与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完全具有同一性。简单地说,被告人通过暴力行为使收费站工作人员丧失了收费权,被告人事实上取得了收费权,所以,二者具有同一性。这种事实上的收费权的取得,又是通过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行为取得的,所以,成立抢劫罪。

图书信息

《刑法的私塾》

张明楷 编著

定价:49元

《刑法的私塾(之二)》(上、下)

张明楷 编著

定价:98元

《刑法的私塾(之三)》

张明楷 编著

将于2022年出版

敬请期待


《刑法的私塾》《刑法的私塾(之二)》自问世以来,广受好评,读者通过阅读本套书目,如同亲临刑法课堂,在一个个生活具体的案例中了解刑法理论的精妙,激起思维碰撞的火花。《刑法的私塾(之三)》即将问世,收录了近年来新的案例和理论思考,敬请期待!


文末彩蛋


剧中刑法私塾课讨论的另一则民事侵权案例,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呢?

点击空白处查看答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某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2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虽然红山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吴某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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