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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专题【国际前沿】1.论数字经济反垄断的范式转变——以欧盟《数字市场法》为镜鉴林秀芹(3)【学术研究】2.元宇宙下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李晓宇(20)3.用户数据携带权益保障的制度路径张浩然(47)4.论消费者评价数据利益的合理分配李超(70)【百家争鸣】5.商业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考察与保护吴桂德(91)6.公开商业数据爬取行为的规制路径任浏玉(110)
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专题
【国际前沿】
1.论数字经济反垄断的范式转变
——以欧盟《数字市场法》为镜鉴
作者:林秀芹(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大学一带一路研究院、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
内容提要:在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法面临新的挑战,大型数字平台携数据、资金、网络等多重优势构筑难以撼动的市场地位,进而实施自我优待、数据不当合并、数据不兼容、施加不公平交易条件等不当行为。此类不当行为实质排除或限制了市场竞争,然建立于相关市场界定地基上的传统反垄断法难以有效规制此类不当行为。我国2022年《反垄断法》专门增加了针对数字市场的反垄断条款,但过于原则、抽象。欧洲议会通过的《数字市场法》(DMA)堪称数字时代的反垄断法,在立法目标、规制理念和规制路径方面均有创新,创制了“守门人”的新概念,并用具体的“黑名单”“灰名单”规则规制垄断行为,将开启“数字治理的新纪元”,为我国数字市场反垄断提供可咨借鉴的有益经验。
关键词:数字经济;反垄断;范式转变;数字市场法
【学术研究】
2.元宇宙下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
作者:李晓宇(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人机协同的元宇宙中,人与科技机器融合形成新型创作主体——赛博人。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实质性贡献不仅来源于人,也来源于科技机器。2020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的作品类型开放式立法模式,为非典型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提供了形式上的可行性。作为可版权性的实质要件,独创性标准具备内嵌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个性化印记等人格因素逐渐被祛魅,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赛博人“最低限度”创作的智力结果,并非保护创作意图和创作过程。在著作权法公共政策理念下,数字产品的独创性标准判断应由作者中心主义(主观标准)转向作品中心主义(客观标准)。为实现法的安定性与一般正义原则之间的平衡,法官面对非典型数字产品可版权性纠纷时,可遵循归入法、拆分法、过滤法的判定路径。
关键词:赛博人;数字产品;开放式立法;作品中心主义;独创性;NFT
3.用户数据携带权益保障的制度路径
作者:张浩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
内容提要:基于宪法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基本权利,国家对用户数据处分负有保护义务。从私法赋权角度出发,《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携带权”的新型民事权利,但普遍性地要求企业实现用户数据可携带将扭曲市场竞争、阻碍创新,难以符合比例原则,故“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并未明确其义务主体和实施条件,仅具有宣示意义而难以发挥实质保护功能。在不宜“一刀切”地划定用户与企业权利边界的前提下,可顺应市场规律引导市场力量自发地保障用户数据自由携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将用户数据携带行为明确为企业数据财产利益保护之例外,在用户授权的前提下,经营者正当且必要地获取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此引入第三方市场力量化解用户与平台之间技术力量对比悬殊的问题;在市场公平竞争监管中,为弥补反垄断执法的局限性,在数字市场构建事前管制制度,强制“守门人”企业与第三方平台建立数据互操作性环境并为用户提供持续、实时的数据携带服务,重启企业在平台开放层面的竞争。
关键词:数据锁定;数据可携带权;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市场管制
4.论消费者评价数据利益的合理分配
作者:李超(湘潭大学法学学部信用与风险管理学院、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消费者评价数据是由消费者、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共同贡献形成的公开型原始数据,利益格局较为复杂。消费者评价数据是平台经营者的基础性资源,平台经营者可控制消费者评价数据收集至使用的全过程,应承认平台经营者享有财产利益,并优先采用法益模式进行保护。消费者评价数据既是消费者表达自由的延伸,又是助推消费者决策和公权干预的重要工具,但消费者对其通常不享有财产利益,且难以控制,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消费者评价信息传播的需要,宜赋予消费者对消费者评价数据的可携带权。消费者评价数据是平台内经营者声誉的重要载体,平台内经营者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现行法律制度不足以对其提供保护。出于避免“锁定效应”和应对“冷启动”问题的需要,亦宜赋予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评价数据的可携带权。
关键词:消费者评价数据;财产利益;表达自由;数据可携带权
【百家争鸣】
5.商业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考察与保护
作者:吴桂德(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数字化背景下数据交易蓬勃发展,有关数据界权与保护的议题被学界和实务界广为关注。目前法学界对商业数据保护提出的进路大致有“商业数据财产权论”“商业数据控制论”“商业数据权论”三种观点。上述三种选择都有其利弊并存在保护困境。从商业数据的本体论而言,商业数据是兼具多种知识产权客体属性的“复合体”,难以用传统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对其加以规制,从知识产权维度出发,应以商业秘密、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循序渐进,协同治理,即“三步走”保护。如此,既可以在尊重现行法稳定性的前提下解决实践问题,又可以兼顾现有商业模式的实际,从而促进商业数据的交易与保护,激励创新,推动我国数字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数据;商业数据;数据流通;知识产权客体;三步走保护路径
6.公开商业数据爬取行为的规制路径
作者:任浏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内容提要:公开商业数据源于个人数据,形成于数据收集技术,是独立于个人数据的数据类型。劳动说与激励说无法成为公开商业数据赋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赋权保护路径既违背传统权利生成过程且实践效果存疑,并最终可能导致权利泛化。然而,如果摒弃赋权保护路径,完全放任公开商业数据被肆意爬取,可能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阻碍市场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预设具体利益而只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行为谴责式”判断范式,完全契合规制爬取公开商业数据行为的谦抑性。现阶段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类型化条款无法提供救济,适用一般条款规制爬取公开商业数据行为是较为妥当的方案。
关键词:公开商业数据;数据赋权;数据爬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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