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知死 焉知生——一个关于安乐死的提问
母亲身患重病,瘫痪在床,女儿女婿打工赚钱,为母治病,终日端茶喂饭、洗脚擦身。母亲实在无法忍受疾病的折磨,一次一次哀求家人帮忙购买毒药,让她尽快解脱。终于,女婿买来了毒药,女儿女婿和老伴眼睁睁地看着她服下毒药,数个小时后,她离开了人世。
这起令人唏嘘不已的案件发生在浙江台州,6月1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女婿、老伴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判处女儿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这个判决算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中非常宽宥的处理了。
该案涉及安乐死这个让人无比沉重的话题。
一般说来,安乐死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前者是采用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进程,如给患者注射或服用剧毒药品、麻醉药物让其迅速死亡,而后者则是通过停止、放弃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于消极安乐死都持容忍态度,但对积极安乐死则认为属于犯罪。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1年4月1日,荷兰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分别以104票赞同、40票反对和46票赞同、40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法案。紧随其后的是邻邦比利时,2002年5月,该国成为世界上第二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当然,两国对于安乐死的条件有严格的限制。荷兰法律要求安乐死只能对12周岁以上的人实施,而且必须符合“合理关怀标准”(DueCare Criteria),否则其行为还是构成刑法中所规定的受嘱托自杀罪,最高刑为12年监禁。这个标准共有六个要点。第一、患者必须经过深思熟虑的审慎考虑;第二、医院方经过确诊认为患者的病情没有治愈的可能,而其本人正经受着无法忍受的痛苦。第三、医院方必须如实地向患者本人告知病情的现状及前景。第四、医院方已经与患者一致认为,除了“安乐死”,别无他法,解脱病人的痛苦。第五、负责治疗的医生就上述4点出具书面意见书,并同时要得到另外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第六、医院方必须保证对患者实施正当合理的“安乐死”方式(BertP. Dorenbos, The Dutch Euthanasia Law,Public Justice Report, Vol. 25, No. 3, 2002)。
其他国家对安乐死的态度则颇为保守,德国、奥地利、意大利、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积极安乐死,并对实施者处以重刑。相比而言,美国的态度更为保守,虽然美国大多数州都承认了消极安乐死,但相当多的民众和政要甚至认为这也不能接受。
“王明成案”
我国的立场与大多数国家相同,消极安乐死不构成犯罪,但对积极安乐死,主流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从来都认为这属于故意杀人,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从轻。
率先对法律提出挑战的是王明成及医生蒲连升。1986年6月23日,陕西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儿子王明成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王明成跪地向蒲连升求情,希望对母亲实施安乐死,蒲连升最终开具了处方,并让王明成在处方上签字。随后,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后王明成和蒲连升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1991年5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两人无罪,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1992年6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法院虽然判处两人无罪,但巧妙地回避了安类死这个问题。因为“冬眠灵”是慎用品,而非忌用品,其致死量是800毫克,但蒲医生给患者只用了87.5毫克。法院最后认为,医生的行为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脑病、严重肝肾功能衰竭,不排除褥疮感染等原因,也就是说蒲医生对夏文素实施的并非真正的安乐死。如果药物是患者致死的直接原因,法院就无法回避了。
王明成被释放之后,患上了胃癌,他多次希望能有人对他实施“安乐死”,但均遭拒绝。2003年8月3日凌晨,王明成在极度的病痛中停止了呼吸。
生存,还是死亡,这个哈姆雷特式的诘问,在安乐死中被追问到了极致。
“安乐死”之争
今天,人们讨论安乐死有关问题的时候,往往拒绝形而上学的道义考量,而倾向从后果角度进行功利主义的考虑。
反对安乐死的人士,大多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生神圣职责,延长生命是医生不可推卸的责任,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安乐死不仅不道德,还违背了医学的宗旨,这也将医学固步自封,失去发展的机会。允许安乐死将使得患者至少失去了三个治愈的机会:自然康复的机会、继续治疗恢复的机会、医学发展治愈的机会。
他们担心允许安乐死将造成严重的伦理危机,他不仅会使那些居心不良的人利用安乐死来谋害他人,还可能纵容那些不愿照顾亲人的家属放弃对病患的照顾,这将使得家庭成员的互相扶助义务变得越来越冷漠,更有甚至,它还可能会为医疗人员谋私打开方便之门。
而赞同安乐死的人却认为,人的生命只有在有质量的状态下才是有意义的,对于濒临死亡的患者,在穷尽一切治疗手段都无效的情况下,死亡是不可避免的,那么为什么不能尽量的减少他所承受的痛苦呢?
安乐死并非是从生到死的转变,而是在死亡过程中,让人从“痛苦”到“安乐”。这是对患者的人格的尊重,如果不顾患者的意愿,在根本无法治疗的情况下,空谈救死扶伤,眼睁睁地看着这他们承受着无法忍受的痛苦和煎熬,这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亵渎,这才是真正的不道德。
为了医学进步,而无视患者尊严,把患者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治病良方,这太不人道,更何况,医学的发展并不总是依赖于临床医学,大量的疾病都是在实验室攻破的。在病人无法治愈的情况下,用医疗设备维持他的生命特征,这将浪费大量的医疗经费,反而不利于医学的发展。
至于安乐死可能带来的家庭和医生责任问题,赞同者认为这完全可以通过严格的法律条件来加以限制。相反,如果视安乐死为犯罪,那将会出现大量私下的安乐死,这反而会使得问题变得更为恶化。
然而,脱离形而上学的功利讨论会陷入无解的难题,功利主义所考虑的变量总是有限的。如果出现新的变量,先前的功利计算就要推翻重来。比如赞同者认为允许安乐死可以节约医疗经费,促进医学发展。但是,如果允许安乐死,若医生对安乐死的条件判断失误,是否会引发严重的医患冲突,导致医疗经费成为维稳支出,让医疗经费更加短缺?
赞同者和反对者各执一词,谁也无法真正说服谁。在这两种立场之间,其实有一种折衷,这就是尊严死。尊严死是指患者事先以书面形式确认,如果疾病在现有的医疗条件属于无法挽救的,就拒绝没有意义的延长生命的医疗措施,如停止采取呼吸机、人工透析、化学疗法、静脉输血、补给营养液等措施,而让其自然死亡。
尊严死与安乐死相似,但又有很大不同。它不同于积极安乐死,尊严死不主动为患者提供致死的手段和方法,它也不是消极的安乐死,它不需要在患者濒临死亡时就可以实施,比消极安乐死的时间有所提前。尊严死的观念最早在美国产生,后来推广到很多国家,在日本现在也很流行。很多人都在“不进行没有意义的延长生命,积极迎接自然死”的文件上签名,在日本尊严死协会的《尊严死宣言》上签名的会员,截至1994年,已近7万人。尊严死并不存在像积极安乐死那么强烈的道德指责,医生没有实施积极的中止生命方式,因此,它和民众的情感以及法律基本没有太多抵触。
刑法理论与自由边界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安乐死至少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帮助自杀,二是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在帮助自杀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实施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为自杀者提供便利条件;但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中,行为人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这种行为是当事人所同意的。
积极安乐死一般都属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但是在许多案件中,两种情况往往混在一起。以台州发生的案件为例,为患者购买毒药是帮助自杀行为,但是当患者中毒,负有救助义务的亲人不予救助在法律上则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不作为),只是这种实行行为是被害人所承诺的。
现行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有寥寥几字,“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文字上来看,“故意杀人的”也包括故意杀害本人,因此,自杀至少在文理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无问题。但是法律的适用并非冰冷的逻辑推导,它一定要考虑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体悟每个血肉之躯的喜怒哀乐。
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是否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如果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那么无论是帮助自杀,还是安乐死,不说是助人为乐,也绝非犯罪。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把它们视为犯罪的传统观点就具有合理性。
关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依然只有两种进路,一是基于后果的功利论,二是传统的道义论。
功利主义认为人类由痛苦和快乐主宰,道德的最高原则就是使幸福最大化,使快乐总体上超过痛苦。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然而,这种立场最大的缺陷在于对个体权利和人类尊严的忽视。“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不仅容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而且更为可怕的是,少数也往往假多数之名,肆意侵犯人权。
因此,今天的功利主义大多接受自由主义的修正,这主要拜穆勒所赐。穆勒认为,从长远来看,尊重个体自由会导向最大的人类幸福。
根据穆勒的观点,只要行为不妨害他人,法律就不得干涉。穆勒认为,“对于他自己,对于其身体和心灵,个人就是最高的主权者。”根据这种观点,似乎可以推导出自杀是被允许的,因为人是自己生命的主宰。但是穆勒显然不同意这种结论,在论及自愿卖身为奴契约的有效性问题上,穆勒告诉我们,“自由原则不允许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而允许一个人让渡自己的自由,也不是真正的自由。”(约翰·穆勒:《论自由》,孟凡礼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123)
总之,对于人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生命,功利主义是模棱两可的。除了少数极端的自由主义者认为人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但大多数功利主义者都难以接受这种结论。因此自杀行为不可能与人无涉,如果自杀可以随意为之,它不仅会带给当事人家庭极大的痛苦,也会给社会秩序带来巨大冲击。
更为可怕的是,如果根据快乐和痛苦来作为人生的福祉,当痛苦远超快乐,人就有权终止生命。那么,对某些人而言,出生本身就可能是一种严重的伤害。人可以选择死亡,但却无法选择出生。如果生来就是智障、残疾,一生凄苦,这种人生值得度过吗?如果不值得度过,那么父母是否构成对子女的侵权呢?尤其当父母没有听从医生的建议,依然生产有缺陷的孩子。长大成人的孩子是否可以起诉父母,国家是否又可以追究父母的不当之举呢?甚至,国家是否可以基于功利主义的而任意终止这些活在痛苦中的生命呢?
不要把这看成荒诞的推理。格茨·阿利在《累赘:第三帝国的国民净化》一书中,就揭示了纳粹德国如何根据功利主义哲学,以科学的人道的“安乐死”名义“毁灭没有生存价值的生命”。1935年到1945年期间,在德国政府的主导下,有近二十万德国人死于这场这场以安乐死为名义的国家谋杀。除了德国犹太人,在二战期间,没有第二个德国国内群体遭受过比这更大规模的屠杀。事实上,这种国家屠杀有着充分的民意基础。
托尔维克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早已警告我们:“谁要求过大的独立自由,谁就在寻求过大的奴役。”没有道义约束的自由往往开启的是一条通往奴役的道路。
传统的道义论并不根据后果进行功利计算,而只考虑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如康德所言“道德本来就不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幸福,而是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无愧于幸福。”
在道义论看来,人类尊严是超越经验的,而非人类理性和逻辑推导的结论。它不是一个可以根据情况随意更改的假设,而是维持人类生存的先验本体。康德认为,人是目的,因此不能作为手段对待。谋杀和自杀都把人当成了手段,没有把他的人性当作目的来尊重。如果为了逃避一种痛苦的情形,人就结束自己的生命,那么人就是将自己作为一种解脱痛苦的手段。
不同于功利主义的含糊不清,道义论则直截了当地认为人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自杀与谋杀一样都是错误的。
对于了习惯了快乐、自由、满足这些话语体系的人们而言,道义论的观点很不讨人喜欢。但是,它的合理性显而易见。
一方面,道义的限制可以对自由进行合理的约束,防止人们因着无节制的自由走向放纵的毁灭。在道义论看来,穆勒式的自由主义对人性有着过高的估计。但是人性有幽暗的成分,如果缺乏必要的道义约束,人的幽暗会因着自由被无限放大。人们习以为常的认为,人会因着自由选择高尚,但事情往往事与愿违,很多人并不喜欢高尚的事物,往往更喜欢卑下,尤其当人在没有任何约束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另一方面,道义的限制也是对国家威权的约束,防止国家拥有无限的权利。国家并非最高道德权威的化身,相反它要接受传统道义的必要限制。国家不能以任何美好的名义突破道义的底线。在道义论看来,没有限制的个人自由和没有约束的权力专断不过一个硬币的两面。历史一再告诉我们,当社会道德约束一旦松弛,每个人都成为一种自由的离子状态,社会秩序大乱,人们也就会甘心献上自己的一切自由,接受权力专断所带来的秩序与安全,自由会彻底地走向它的反面。
有许多人非常反感道义论的道德强迫,认为不能以道义之名来强推价值观。但是问题在于,在道义规范所推崇的价值观与无视道义的国家意志之间,哪种更具有强迫性呢?
一个科幻故事
小说《莱博维茨的赞歌》讲了这样一个故事:核辐射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政府成立了救助机构“绿星”,那些无法挽救的人可以到“绿星”让医生帮助结束生命,从痛苦中“解脱”。科斯医生是“绿星”的负责人,他要求泽而基修士利用修道院来协助他做这项工作。泽而基答应了他,但条件是不能在修道院内实施安乐死。但是科斯医生有着坚定的信念,他认为痛苦是唯一的恶,只要能够减轻痛苦,做什么都是应该的。冲突于是发生,一个未婚的母亲和她的孩子遭受了无法忍受的核辐射,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在修道院,科斯医生劝这位母亲接受“绿星”的“治疗”。但泽而基却认为必须尽一切的可能阻止她们接受这种治疗。
面对这种冲突,有人可能会说,“我认为安乐死是错误的,但我永远不会把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人,每个人都应自主决定。”
故事是这样发展的:年轻的母亲不知该如何决定。一方面,科斯医生不能强迫她们接受治疗;另一方面,她也不确定是否听从泽而基的观点。
她该如何选择呢?
科斯医生代表功利论,泽而基代表的则是道义论。
年轻的母亲决定去“绿星”再去听听科斯医生的建议。但泽而基认为她们面临着生命的危险。在良心的煎熬下,泽而基把那位母亲和她的孩子带到自己的车里,想把他们带到修道院,以保证他们的安全。科斯医生却叫来了警察,警察让泽而基把车停到路边。
警察问这位年轻的母亲,“你准备怎么办?”她不知道如何抉择。
当泽而基想开动车辆时,警察却将钥匙拔了出来。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很多时候人们并不知道如何选择,你不是遵循道义的指引,就是按照国家意志来生活。无视道义约束的个人自由与漠视道义的国家意志不过是一体两面。
笔者总体认同道义论的立场,人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自杀是错误的。但是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错误不一定就是犯罪,虽然犯罪一定是错误的。犯罪也不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虽然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定是犯罪。现代刑法理论区分不法与责任,一种不法的行为如果是一般人可以去宽恕的,那么它虽然错误,但却可以从宽甚至免于处罚。因此,台州法院判决值得肯定。
法律的推理应该是有温度的,我们在原则上要维护生命神圣这个基本的信条,在法律上宣示自杀及其关联行为的错误性。但是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我们必须考虑个体在不同情境中的迫不得已,接受每个个体无可奈何的悲情诉说。
古希腊哲学家爱比荷泰德说:“我们登上并非我们所选择的舞台,演绎并非我们所选择的剧本。”按照这种观念,即便在痛苦之中,人也可以经历生命中的圆满。这段话的现代表述是《无问西东》的台词,“如果提前了解了你们要面对的人生,不知你们是否还会有勇气前来?看见的和听到的经常会令你们沮丧?”
孔老夫子教导他的门徒:未知生,焉知死?
但安乐死给我们提出的另一个问题却是:未知死,焉知生?
(本文原载澎湃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33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