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场地租赁 产权人负担的纳税义务
原告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山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2004年7月8日,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厂房、场地出租给外资企业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申报缴纳了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税。2013年8月19日,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2011年度应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城建税。2014年2月10日,一审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2014)第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大致内容为:1、责令原告补缴限期少申报的2005-2009年度的土地使用税;2、原告补缴2012年度少申报的房产税;3、补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收取滞纳金。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及一审后,原告又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法院对其不应补缴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这一点,我有一个疑问,在之前发表的《广州德发税案,帮纳税人总结三点》中,德发公司因有“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事实依据,所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税务机关退回了对德发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但是现在对于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来说,到底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少缴税款不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
相关法规: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
三、《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将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只要其土地使用权属未发生变化,仍由该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争议】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征收、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14-11-24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青行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凡国,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李爱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阳。
委托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征收行政处理决定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闵凡国,被上诉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姜阳、何欣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2月10日,一审被告作出(2014)第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一审原告少申报的2005-2009年度的土地使用税责令限期补缴入库;2、一审原告2012年度少申报的房产税责令补缴入库;3、对一审原告应补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收取滞纳金。一审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4)第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产业聚集区土地(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0969号,6786平方米)的使用权人。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山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2004年7月8日,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厂房、场地出租给外资企业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申报缴纳了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税。2013年8月19日,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2011年度应缴纳的营业税64942.95元、房产税145588.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546.01元。2005至2009年度,该土地的土地使用税,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2013年6月20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决定检查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行为。2013年6月2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变更了案件稽查所属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2013年6月2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自2013年6月26日起对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1月27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未采纳。2014年2月10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青地税稽处(2014)第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青地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审另查明,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书中第2项处理决定,即对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2012年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6000.09元限期补缴入库,无异议。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中认定自2007年至2009年涉案土地使用税为每平方米1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市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系青岛市地税局直属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督办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故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有权对本辖区内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未交税收案件进行查处。针对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4)第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为涉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二、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2005年至2009年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缴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9年的涉税情况,程序是否合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将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只要其土地使用权属未发生变化,仍由该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将涉案厂房、场地出租给外资企业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但依法仍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故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承租人应为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2005年至2009年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责令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至2009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其未缴纳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缴税款的追征期限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本案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2月26日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崂山分局办理了税务登记,应视为已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故对于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仅要求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至2012年的土地使用税,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故追征期限最长3年,特殊情况为5年。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故对于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关于统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规定:“全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月份终了后10日内,按季或半年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为季度或者半年终了后十五日。”本案中,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申报其2011年收取租金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房产税,至2013年8月19日,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才补缴上述税款,故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青地税稽处(2014)第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责令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缴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不应补缴滞纳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四、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仅通知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检查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9年的涉税情况,程序违法。2013年6月2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自2013年6月26日起对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通知书应视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2005年至2009年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涉税情况已尽通知义务,故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青地税稽处(2014)第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双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青岛双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就上诉人未申报缴纳的涉案土地使用税已经追征到2010年的事实。2012年6月18日,申请人到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追缴的截止2010年1月1日的涉案土地使用税一次性缴纳了,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时适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该规定,一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该规定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上诉人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追征期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三年,即使是特殊情况最长也只能延长至五年。综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所诉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庭审意见与一审的庭审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平
代理审判员刘桂敏
代理审判员李国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洪峰
书记员王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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