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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股权全部转让后,是否仍享有之前项目工程的经营收益?

2017-09-26 金穗源商学院

案情概览:

2008年1月4日,原告陆士明(原旭东公司股东、法人代表)与陶国飞合作开发金北住宅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竣工决算完毕。

2012年1月10日,陆士明、黄国荣(原旭东公司股东)(甲方)与被告陈俊东(旭东公司原董事长、现法人代表)(乙方)、旭东公司(担保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甲方明确股权及投资收益后将股权全部转让予乙方(2013年7月24日,陈俊东已按一审判决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金北住宅工程项目竣工后陆士明(移交方)与陈俊东(接收方)签订《补充协议》。


因各方就金北住宅项目投资、收益产生争议,陆士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旭东公司和陈俊东返还其投资成本及收益500万元、支付利息64520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于金北住宅项目的投资、收益,判定股权转让和解协议书已就陆士明退股应享权益含金北住宅项目的移交进行了约定,遂驳回其请求。


陆士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在金北住宅工程项目经营活动中,陆士明挂靠旭东公司施工并向其缴纳15万元挂靠费,故双方之间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陆士明与陈俊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包含金北住宅工程项目,故陆士明有权利享有金北住宅工程项目的经营收益。


旭东公司称,在2012年1月之前,陆士明未曾与旭东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不能证明其挂靠旭东公司施工,金北住宅项目是旭东公司开发建设,所得收益应当属于旭东公司,陆士明已将其在旭东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俊东,该股权转让已经包含了金北住宅项目,且已经履行完毕。


经查,金北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均以旭东公司名义进行,陆士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旭东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系其独自投资开发建设,只能说陆士明系旭东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股期间,参与了金北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


法院最终驳回陆士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评论:

论“证据”的重要性 

"挂靠",即所谓"企业挂靠经营",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

陆士明称金北住宅项目系其挂靠旭东公司独自开发建设并曾向旭东公司缴纳15万元挂靠费,故双方之间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是,连挂靠协议都没有,拿什么来证明你与对方有挂靠关系?15万吗?又有什么证据证明15万是挂靠费?挂靠不是你想说,想说就能说。

《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也只能证明你曾经参与过项目,况且协议内容里也只约定你应尽的义务,并未约定你享有的权益。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谁上诉,谁举证”,被告可以直接认为《和解协议》中的投资收益已经包含金北住宅项目的投资收益,但是作为上诉人你怎么证明协议里没有包括你该有的投资收益,从而可以从这个项目里分一杯羹?

案情始末:

陆士明与庐江县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俊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士明,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晶娇,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与移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俊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东,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士明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旭东公司)、陈俊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士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承斌,旭东公司及陈俊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旭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配件销售,陆士明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50%公司股权,其他两位股东为黄国荣(40%股权)、陈俊东(10%股权)。2008年1月4日,陆士明(甲方)与陶国飞(乙方)签订《燃料公司土地开发股权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以拍卖方式取得原庐江县燃料公司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地块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350万元,陆士明出资人民币245万元,占股权的70%,陶国飞出资人民币105万元,占股权的30%,以后涉及该地块房产开发费用,各自按股权比例投入;该地块房地产开发盈利或亏损,按股权比例分摊;陆士明负责该地块的方案设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陶国飞负责该地块的协调工作,办理开发的相关手续。2008年11月、2009年4月13日、2009年12月28日,庐江县建设局分别向旭东公司就金北住宅楼项目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1月10日,陆士明、黄国荣(甲方)与陈俊东(乙方)、旭东公司(担保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一、确认甲方在旭东公司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584万元。另外,在扣除甲方按股权比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及税收后,乙方确认甲方应取得的投资净收益为人民币44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024万元,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与此同时,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旭东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予乙方;五、原庐江县燃料公司地块由陶国飞负责承建的金北住宅工程,现已竣工决算完毕,双方商定,该住宅物业自本协议书签订后移交给乙方管理。有关陶国飞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直接与陶国飞进行清算,与乙方无涉;七、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旭东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或承担,与甲方无涉;八、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方、乙方分别履行本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后,甲、乙双方之间已无其他任何争议。


2012年1月16日,陆士明(移交方)与陈俊东(接收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关于旭东公司开发的金北住宅项目,由陆士明全权负责承担建设房屋买卖,今验收后出现很多遗留问题,现转交给陈俊东负责维修管理,相关费用今后从陆士明账上扣除;物业方两间钥匙、档案馆绿卡,由陆士明负责交给陈俊东;陆士明交来账目缺少发票的事项必须由陆士明补开合法发票交给陈俊东,金北房款还没有全部到账的要如实到账,由陆士明负责缴入旭东公司银行账户,与陈俊东无关;绿化、西边大路围墙、内部道路由陈俊东负责做好、浇好,院内场地建筑垃圾由陈俊东派人清理,费用由陆士明出;房屋维修费包括单元大门没有主机必须安装,电力公司安装高低压电,由陆士明出资,陈俊东安装办理;测绘面积单据交来,办房产证缺材料,要补到位,否则损失由陆士明承担;消防还没有到位,费用由陆士明承担,陈俊东办理;前面遗留的乱搭、乱建违章违规问题,造成损失由陆士明负责;物业公司进入小区配套费2万元,由陆士明承担;有关金北住宅的相关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有税等),由陆士明承担;有关金北住宅的所有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由陆士明承担,与陈俊东无关;由陆士明签字盖章的所有单证,由陆士明承担责任,与陈俊东无关;以上事项如有遗漏,或其他费用的,由陆士明承担,相关手续由陈俊东办理。

2012年1月17日,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为陈俊东。2012年9月6日,陆士明与陈俊东订立《金北住宅所做的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绿化、道路混凝土、道路人工、清理垃圾、电费、漏水维修费、2幢单元大门及围墙、旭东大厦设计费发票税收、房屋保修费及房产公司挂靠管理费、物业开办费、西北围墙铁大门、下水管道各项经费合计27万元;进户门、对讲机都没有安装好,消防还没有做到位(消防栓);有关金北住宅的相关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由陆士明承担,前面遗留的乱搭、乱建违章违规问题,造成损失由陆士明承担。此外,陆士明提供了陶国飞于2011年12月24日书写材料及《金北住宅税务结算明细确认》单据各一份,陶国飞书写:关于我和陆士明合伙开发、建造庐江金北住宅一事,陆士明已和我全部结清,以后任何事宜与我无关,由陆士明与旭东公司、陈俊东结算;结算单据载明:已开票税7527491,未开票税659695,合计8187186;已交税金(营业税、城建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水利基金、印花税)合计535204.57元;未交税金(明细如前)合计46904.28,总税金合计582108.85;凡在2012年庐江县国税局稽查局专项检查中金北住宅项目税金由陆士明承担。该单据落款载有陈俊东的签名及日期2013年2月23日。


因各方就金北住宅项目投资、收益产生争议,陆士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旭东公司和陈俊东返还陆士明投资成本及收益500万元,支付陆士明利息645205.48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6%的年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就陆士明、黄国荣诉陈俊东、旭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俊东支付陆士明、黄国荣股权转让款784万元、利息429918.67元;旭东公司对陈俊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旭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俊东追偿。前述判决已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权益,应承担举证责任。陆士明原为旭东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股期间参与了金北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后于2012年1月10日与其他两位旭东公司股东黄国荣、陈俊东签订协议,陆士明、黄国荣将所持股份转让予陈俊东,各方对股权转让价格、投资收益、金北住宅项目的移交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陆士明诉请旭东公司及陈俊东支付其金北住宅项目投资成本及收益500万元,一则原审法院查明股权转让和解协议书已就陆士明退股应享权益含金北住宅项目的移交进行了约定,且原审法院对股权转让纠纷作出的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二则陆士明提供的补充协议、费用结算清单、税务结算明细等均未载陆士明除和解协议约定的股价转让款、利润计价外可享受任何金钱权益,仅载有陆士明对金北住宅项目移交前的费用承担状况,即陆士明本次起诉违反诚信、公平民事交易原则,且对诉请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判决:驳回陆士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陆士明承担。


陆士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在金北住宅工程项目经营活动中,陆士明虽系旭东公司的股东,但其挂靠旭东公司施工并向其缴纳15万元挂靠费,故双方之间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又因陆士明与陈俊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包含金北住宅工程项目,故陆士明有权利享有金北住宅工程项目的经营收益。2、双方在股权转让《和解协议书》约定的1584万元系甲方(陆士明、黄国荣)在旭东公司的股权价值,440万元系甲方(陆士明、黄国荣)在扣除甲方按股权比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及税收后,取得的投资净收益,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024万元由陈俊东支付给陆士明和黄国荣,陆士明和黄国荣将其持有的旭东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于陈俊东,该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款项不包含金北住宅工程项目。陆士明在原审中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与陶国飞的股权协议及陶国飞的说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金北住宅项目系陆士明个人投资经营的,故陆士明的诉讼请求返还金北住宅工程项目投资成本及收益,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旭东公司与陈俊东共同返还陆士明投资成本及收益500万元;3、判令旭东公司与陈俊东共同支付陆士明利息645205.48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6%的年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旭东公司与陈俊东共同承担。


旭东公司答辩称:1、陆士明在原审法院至合肥中院的律师函中明确写明本案案由系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说明陆士明认可本案案由,原审法院的审判思路并未偏离,陆士明此项诉请缺乏依据。2、陆士明主张金北住宅项目系其挂靠旭东公司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12年1月之前,陆士明是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完全有能力与旭东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未签订。事实上,金北住宅项目是旭东公司开发建设,所得收益应当属于旭东公司,陆士明作为股东可以享有相应的权益。但陆士明已将其在旭东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俊东,该股权转让已经包含了金北住宅项目,且已经履行完毕,故陆士明再次主张金北住宅项目投资收益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俊东答辩称:同意旭东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本案无论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关系,均是陆士明与旭东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陈俊东无关。


陆士明于二审庭审中新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申请书》,证明:陆士明于2015年7月30日的证据交换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旭东公司向法院递交其持有的、对其不利的会计凭证,原审未要求旭东公司提交,属程序违法。

证据二、(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旭东公司只要求扣除20万元,并没有要求将金北住宅项目应当扣除的费用扣除,印证了本案与(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09号股权转让合同案是独立的纠纷,不包括在本案中。


旭东公司及陈俊东共同质证:1、对于证据一:首先,陆士明于2015年7月3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已超出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书》所涉财务凭证与本案无必然关系,陆士明申请所涉财务凭证与挂靠经营无关,其主张挂靠经营只需提供挂靠协议即可;再次,旭东公司及陈俊东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很多财务凭证,部分财务账簿已融入旭东公司账目中,原件已经不存在。2、对于证据二,旭东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诉讼中未主张扣除金北住宅项目相应费用,并不等于旭东公司与陈俊东放弃该权利。事实上,旭东公司与陈俊东已经主张,只是法院仅对其中20万元作出处理。


本院认证:1、《申请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对证据二(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双方在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陆士明主张旭东公司及陈俊东返还金北住宅项目投资成本、收益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陆士明上诉称金北住宅项目系其挂靠旭东公司独自开发建设。旭东公司及陈俊东辩称该项目系旭东公司开发建设。经查,金北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均以旭东公司名义进行。陆士明系旭东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股期间,参与了金北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陆士明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旭东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系其独自投资开发建设,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包含金北住宅项目。首先,《和解协议》约定旭东公司支付的款项,不仅包含股权收益,还包含投资收益;其次,无论是《和解协议》,还是《补充协议》均只约定陆士明在金北住宅项目应尽义务,并未约定其享有权益。再次,二审庭审中,陆士明认可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后,不再负责金北住宅项目的经营及销售业务,其自行销售该项目房产所收取的1130409元房款亦全部返还旭东公司。况且陆士明认为旭东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9月6日通过金北住宅项目专用账户向其支付的80万元和40万元系其在该项目的投资所得,与股权转让无关的主张,已被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否定。可见,陆士明主张案涉《和解协议》不包含金北住宅项目,既与双方《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亦与实际履行情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陆士明以金北住宅项目系其挂靠旭东公司独自开发经营,且案涉《和解协议》不包含金北住宅项目为由,主张旭东公司及陈俊东返还金北住宅项目投资成本、收益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士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6元,由陆士明负担。


审 判 长 陶 宝 定

代理审判员 赵 方 超

代理审判员 杨 福 来


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茜(代)

附相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概要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6-08-22 

  当事人: 陆士明,庐江县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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