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
近期有学员咨询,主管税局通过金三系统预警评估,提醒企业存在纳税风险。经企业自查确有漏报收入业务,所以,找到主管税局沟通及时补缴所欠税款,根据规定主管税局要对所欠税款加收滞纳金,但是经过计算,滞纳金远大于所欠税款。该学员觉得税务局追征欠款,滞纳金不应该超过所欠税款。
其实,这也是税企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因此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全国也有不少案例。那么,各位穗友,你们怎么看待这个问题呢?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政策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颁布)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颁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通过以上规定,《征管法》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并没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上限,而《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实务中,税务机关的观点:
《征管法》作为特别法,《行政强制法》作为普通法,按照《立法法》的判定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纳税人应该按照《征管法》规定,计算缴纳滞纳金,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总局2012年公布的一则网上咨询回复内容如下:
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
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问题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以上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强制法出台后,滞纳金加收能否超出本金?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2/08/22
纳税人的观点:
从颁布政策时间考虑,《征管法》2001年实施,而《行政强制法》是在2012年实施,按照《立法法》的判定原则,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纳税人计算缴纳滞纳金应按《行政强制法》规定,不可以超过税款本金。同时,税务机关作为行政部门,也应该执行《行政强制法》。
法院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作为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00年3月6日无不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收取原告滞纳金截至2011年12月3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施行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综上,被告实施的对原告收取滞纳金7276.32元的行为无不当。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查实并办理原告的退税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节选自《任艳平与安阳市契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安行初字第00012号],可见,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追加滞纳金的处罚金额,应该受到《行政强制法》的约束。
至此,问题的争议仍然存在,但是结果很清楚了,如何处理相信大家都已经清楚了。但是提醒大家可以注意两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五条中有以下条文: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如果追加滞纳金金额不大,可以考虑难得糊涂。
本文系金穗源商学院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不注明来源,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扫描下图二维码,关注“金穗源商学院”帮您走在成功的路上!更多精彩内容即将推出,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