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未汇入税务机关备案的账户中构成偷税,罚款近一千五百万!
案情概览
北京金浩华置业有限公司由原告金浩集团与隆华商贸公司投资设立。2007年,原告金浩集团向湖北博盈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北京金浩华公司20%的股权及其全部相关权益;股权转让价格依评估公司对转让标的的评估价格51332.79万元计算,确定双方的股权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款为10266.56万元。湖北博盈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汇入原告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开立的账户。该笔业务取得的资金未汇入税务机关备案的账户中,未在账上反映,未进行申报纳税。
2015年6月3日,区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开立账户,未向税务机关报告。2、原告取得股权转让收益未进行纳税申报。并处以所偷税款29451698.68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725849.34元。
原告不服区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为:依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0266.56万元。区国税局认定原告上述股权转让收益为97665684.98元,因此认定该次股权转让应该纳税并据此作出罚款处罚。事实上,原告的实际投资共计378800000元,因此该股权转让没有收益。其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资产重组的商业行为,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没有所得,因此没有纳税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与博盈公司就转让金浩华置业公司20%的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收取了转让费用,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和股权变更登记。但此笔业务取得的资金并未汇入税务机关备案的账户中,亦未在账簿资料上予以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且其行为构成偷税。最终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评论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收取费用、办理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登记均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并取得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就股权占让所得扣减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按33%的税率缴纳相关税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而原告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自行界定该项商业行为的收益、企业利润,等同于税收法律规定中企业收入、应税所得额概念的界定,属于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理解错误。在此也提醒广大纳税义务人,是否有纳税义务不是你说没有就没有,望大家多多学习税法知识,准确理解税收相关关键词,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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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折叠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一)生产、经营收入;(二)财产转让收入;(三)利息收入;(四)租赁收入;(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六)股息收入;(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2.5%计算扣除。(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金浩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869号
原告金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康丽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胡雅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和建,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金浩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甲3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男,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称区国税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和建、王春艳,被告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王家本,被告市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安卫泉、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国税局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朝国税罚[2015]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开立银行账户未向国税机关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股权转让收益未申报纳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29451698.68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72584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未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于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国税局作出的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湖北博盈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北京金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浩华公司)20%的股权及全部相关权益。依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0266.56万元。区国税局认定原告上述股权转让收益为97665684.98元,因此认定该次股权转让应该纳税并据此作出罚款处罚。事实上,原告的实际投资共计378800000元,因此该股权转让没有收益。区国税局在核算原告的投资成本时存在漏项。据此,原告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国税局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核实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是错误的。鉴于原告接受区国税局认定公司未将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据此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故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区国税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朝国税罚[2015]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偷税行为处以的罚款处罚;2、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京国税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真实情况不一致;2、原告给湖北博盈公司开出的支票及中国农业银行的多张进账单,以证明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在当年存在多笔往来,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该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合作开发青年路小区西区项目意向书》、《合作开发青年路小区西区购物中心写字楼项目协议书》、《青年路小区西区购物中心及写字楼项目转让协议书》、《金浩华付托管费明细》及相应票据,以证明被告区国税局计算原告的投资成本存在错误。
被告区国税局辩称,该局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将检查所属期间扩展至2008年12月31日。经检查确认原告存在未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和取得股权收益不进行纳税申报的问题,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偷税行为。该局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并组织听证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后,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该公司实际投入达378800800元,该股权转让没有收益及认为该局核算原告的投资成本时存在漏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
(一)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原告、湖北博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盈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收购北京金浩华置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关联交易公告》,以证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北京金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华浩公司)20%的股权,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0266.56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湖北博盈公司提供的《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账》、《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博盈投资请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以证明原告因转让北京金浩华公司20%股权从湖北博盈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款;3、内资企业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以及北京金浩华公司提供的章程,以证明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北京金浩华公司2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4、北京金浩华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记账凭证》、《发生额及余额表》、原告提供的《调帐说明》、《长期投资明细账》,以证明北京金浩华公司注册资本变动的情况,原告自北京金浩华公司设立时起至2007年12月将部分股权转让前,对该公司的长期投资为1750万元;5、原告自2004年至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以证明原告取得湖北博盈公司的转让款后未在账簿上记载,也未进行申报纳税以及被告在计算原告应补缴税款时,已允许其弥补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亏损。
(二)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6、《立案审批表》、朝国税稽检通-[2009]32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所属期间时段扩展审批表》、朝国税稽检通-[2009]33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区国税局经批准立案,并对原告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7、朝国税稽调[2009]21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朝国稽税许[2009]283号和285号《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调取原告账簿资料进行检查,依法检查原告银行账户;8、朝国税稽限改[2009]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区国税局对于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供账务资料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9、《税务检查签证》,以证明被告区国税局将检查发现的问题征求原告意见,原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的意见;10、《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2张、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区国税局执法人员填报的历次《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区国税局依法延展检查时限;11、朝国税稽请审[2014]207号《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2张、《税务稽查案卷审理延期审批表》2张、《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区国税局依法对案件履行了提请审理程序并进行了审理;12、朝国税罚告[2005]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朝国税稽听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区国税局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并在原告申请听证后依法组织了听证;13、朝国税处[2015]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国税局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
(三)规范性文件依据:1、1992年9月4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2、2012年11月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2月4日[94]财法字第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起修改实施,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7、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0日制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被告市国税局辩称,该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市国税局关于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与被告区国税局提交的一致,不再重复提交。市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京国税复补字[2015]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回执》、京国税复受字[2015]6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国税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京国税复答字[2015]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国税局通知区国税局办理复议答复的情况;3、区国税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复议案件证据清单》、引用文件目录,以证明区国税局依法作出复议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4、京国税复延字[2015]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凭证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延期审理并通知原告;5、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送达凭证,以证明被告市国税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收集的,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围绕原告与北京市隆华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商贸)共同投资注册成立北京金浩华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及变动情况、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价款的支付情况、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情况及股权转让款项未在纳税申报中记载等一系列事实调取、收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具有区国税局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其主张的否定被告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区国税局接举报经审批决定对原告涉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当日,区国税局制发朝国税稽检通-[2009]32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决定对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请该公司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此后根据办案需要,区国税局又将稽查期间拓展至2008年12月31日,并向原告送达朝国税稽检通-[2009]33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上述情况。2009年9月10日,区国税向原告送达朝国税稽调[2009]21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该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请该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前送至指定地点。2009年10月14日和10月26日,区国税局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崇文区支行营业室出具朝国稽税许[2009]283号、285号《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的资金往来。2009年11月19日,区国税局向原告制发朝国税稽限改[2009]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前提供在北京农业银行崇文支行的账号及资金交易情况的相关资料。在向原告、湖北博盈公司、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后,区国税局于2010年5月21日根据检查情况制作《税务检查签证》,将检查查实的主要问题向原告通报并征求原告意见。原告签署签证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此后,区国税局为查清涉案事实办理了延长案件检查时限的审批,延长审批时限直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7月31日,该案由检查部门移转审理部门提请审理。区国税局对该案进行了集体审理并制作审理纪要。2015年3月6日,区国税局制作朝国税罚告[2015]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述告知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3月26日,原告递交《听证申请》及对告知书的复函。2015年4月15日,区国税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并收取了该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
2015年6月3日,区国税局作出朝国税罚[2015]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朝国税处[2015]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11-200801040006701,未向税务机关报告。原告开立上述账号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原告取得股权转让收益未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情况为:2004年度原告与隆华商贸分别投入12000000元、8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成立北京金浩华公司。2004年12月15日,北京金浩华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注册资本由20000000元增至25000000元。增加的5000000元全部由原告以货币方式投入。同时,另一股东隆华商贸将拥有的8000000元股份中的500000元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对北京金浩华的长期投资达17500000,占实收资本的70%。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湖北博盈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北京金浩华公司20%的股权及其全部相关权益;股权转让价格依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转让标的的评估价格51332.79万元计算,确定双方的股权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款为10266.56万元。湖北博盈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汇入原告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1-200801040006701)。该笔业务取得的资金未汇入税务机关备案的账户中,未在账上反映,未进行申报纳税。原告取得上述收入不申报纳税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偷税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成本后,应于当期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应补缴税款29451698.68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上述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725849.34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未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为处以2000元的罚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认定事实与前述处罚决定相同,并限期限原告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同时按照规定进行相应账务调整。2015年6月8日,区国税局将上述两份决定书一并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7日就上述两份决定书分别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当日作出京国税复补字[2015]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就复议申请补正材料。2015年8月17日,原告补正后填报《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国税局于当日出具回执。2015年8月20日,市国税局作出京国税复受字[2015]6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次日,市国税局向区国税局制发京国税复答字[2015]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区国税局依法对该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10月16日,市国税局作出京国税复延字[2015]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因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5年11月13日,市国税局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国税局作出的前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鉴于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市国税局对区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已中止。
本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均系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征收管理。据此,本案被告区国税局作为法定税务机关具有对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作为区国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理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以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部分撤销之诉。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在对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基础上,重点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定性是否准确、原告应纳税款的计算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原告行为的客观表现。区国税局收集、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款并通过银行账户实际收取了转让费用,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的变更登记。但此笔业务取得的资金并未汇入税务机关备案的账户中,亦未在账簿资料上予以记载,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区国税局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否认区国税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交易公告和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本院认为:1、区国税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单方证据,其中加盖有原告和湖北博盈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在区国税局对其征询签证意见时对此并未提出质疑,故在无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可;2、原告以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否定前述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是在北京金浩华公司原注册资本及资本构成比例的基础上,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订立的,与股权转让费用支付的银行凭证亦不具有一致性,不具有否定区国税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3、关于银行对账单与湖北博盈公司的记账凭证,与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签订的《股权能够证明股权转让款支付的事实。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价款金额均能相互印证,原告仅提交其与湖北博盈公司之间往来款项的部分单据,不足以否定前述证据的证明力。
其次,关于偷税行为的定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据此,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是偷税行为的结果,而采取的手段包括法定的表现形式,其中在账簿上不列收入是偷税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所涉及的税种是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的发生以及应税额的计算均作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法定准予扣除的项目后的余额。据此可以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生产经营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所收入,就有纳税义务发生的可能。纳税义务主体应将收入如实记账、申报,并在依法扣减准予扣除项的基础上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本案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收取了转让费,其不将该笔交易收入记入账簿,且转让费的收取使用了未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银行账号,最终导致少缴纳税款的结果。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区国税局作出偷税的定性是准确的,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以其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资产重组的商业行为,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没有所得为由否定其具有纳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自行界定该项商业行为的收益、企业利润,等同于税收法律规定中企业收入、应税所得额概念的界定,属于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应纳税款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并执行有效实施的《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法定准予扣除的项目后的余额,税率为33%,即应纳税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3%。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应扣减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区国税局根据原告成立北京金浩华公司时注资、资本构成比例、增资等资本变动情况的证据,确定了其对北京金浩华公司长期投资额。再结合原告与湖北博盈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证据确定本次股权转让的成本及股权转让收益。同时执行国税总局的前述公告并依据原告自行申报的2004年至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弥补了期间的亏损,从而计算出2007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款额。区国税局对款额的计算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区国税局根据原告的行为性质、情节处以原告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属于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本院不持异议。
区国税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程序性规定,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之前的告知、听证程序,最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程序符合规定。
市国税局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补正、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依法要求区国税局进行了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在区国税局提交相应材料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程序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区国税局作出的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原告偷税事实的认定、定性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区国税局对该行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要求部分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浩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鞠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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