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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配套费是否缴纳契税”诉讼案

稽查案例

案情概述:

2007年,原重庆市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中天公司两次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天公司共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46,061.53平方米均用于“香山御景”开发项目。中天公司合计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自2009年至2013年,中天公司向大足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契税款1012,211.35元,其中按已支付的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实际缴纳了契税540,074.82元,按已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实际缴纳了契税472,136.53元。

2013年,中天公司向大足区地税局棠香税务所书面提出《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认为其公司应该缴纳契税540,074.82元,实际已经缴纳税款1,166,653.02元,多缴税款626,578.02元,申请退还多缴的契税。

次日,税务所作出了《回复》,中天公司按已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作为计税依据缴纳的契税是符合政策规定的,不存在多缴契税,不应退税。

中天公司对该《回复》不服,向大足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税务所作出的《回复》决定。

中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税务所作出的“不应退税”的回复违反了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请求撤销《回复》,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和相应的利息。

棠香税务所辩称,其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为,棠香税务所具有负责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对原告中天公司作出的《回复》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驳回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否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4)134号《通知》的问题。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授权财政部制定细则。财政部同期也制订了部门规章《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该细则第九条对“成交价格”进行了解释,即“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2004年8月3日,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04)134号《通知》,明确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由此,从内容上看,财税(2004)134号《通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价格明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含了市政建设配套费在内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该具体规定与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并不相冲突,该财税(2004)134号《通知》可以作为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征收契税时将市政建设配套费等纳入契税的计税价格,本案对此予以适用。棠香税务所征收中天公司应纳契税管理活动中,依据财税(2004)134号《通知》将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纳入契税的计税价格并征收相应契税,其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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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南环西路中天名居D幢1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1874-5。

法定代表人李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登火,男,该公司税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坤建,重庆市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地税局棠香税务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172号。

负责人张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淑明,男,该局税政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天公司)不服重庆市大足区地税局棠香税务所(下简称棠香税务所)作出的《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粟登火和委托代理人王坤建,被告棠香税务所负责人张猛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淑明、委托代理人杨廷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本案2014年10月14日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8日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棠香税务所于2013年11月12日针对原告中天公司提出《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书面申请,作出了《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下简称《回复》)。其主要内容为: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第一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号)第三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问题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出让计税依据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全部经济利益,包括土地出让金、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城市建设配套费以及土地闲置费等。三、《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渝财税(2010)83号)第二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计税依据规定,受让土地应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额计入土地出让契税计税依据。四、《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契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163号)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依据范围包括第二款土地受让人应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根据以上规定,你公司按已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作为计税依据缴纳的契税是符合政策规定的,不存在多缴契税,不应退税。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香山御景”开发项目,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2008年11月26日与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土地价款11,931,520.00,由于增加容积率补交土地价款1,765,974.00元,合计土地成交价格为1,679,494.00元;另公司“中天名城”开发项目,于2011年3月10日由原大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款为4,323,000.00元,两个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和法院执行裁定共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的规定,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应当缴纳的契税应当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18,002,494.00元与契税税率3%之积即540,074.82元。而被告按照财税(2004)134号、渝地税发(2010)32号、渝财税(2010)83号、渝地税发(2011)163号规定,错误将原告在建设环节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40元一并计入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对原告计征取得土地使用权环节契税,导致原告实际多缴税款472,136.53元。为此,原告2014年1月2日申请复议,2014年7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作出足地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原征税决定。原告认为,财税(2004)134号通知把“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土地契税计税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依据,该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渝地税发(2010)32号、渝财税(2010)83号、渝地税发(2011)163号规定是依据财税(2004)134号通知制定的文件,上述文件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这些文件作为其执法依据,并作出2013年11月12日的“不应退税”的回复违反了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472,136.53元和相应的利息。


被告棠香税务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37号文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9)349号文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棠香税务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负责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二、《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取得香山御景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13,679,494.00元,取得中天名城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4,323,000.00元,合计土地出让金为18,002,494.00元,应缴纳契税税款540,074.82元;原告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为24,164,688.00元,实际入库契税税款为472,136.53元。三、《回复》适用法律正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据此制定的渝财税(2010)83号、渝地税发(2011)163号,渝地税复函(2014)1号等规范性文件均明确了契税计税价格包含市政建设配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明确赋予财政部的解释权,财税(2004)134号通知仅是对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具体解释和明确,并未构成对上位法的冲突。因此,我所依据财税(2004)134号通知及相关文件对原告缴纳的市政建设配套费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四、《回复》程序合法。我所收到原告申请的次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回复》行为,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故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综上,《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要求退税的申请;

3、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

4、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

5、足地税复决字(2014)01号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5号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依据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第八条1第(八)项,说明涉及到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应当有法律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款,说明立法授权和解释授权的范围和要求;第七十九条,说明法律的效力层次;上述规定说明财税(2004)134号文件违反了立法法的基本规定,本案不适用。

7、国务院令(2001)322号《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三条;说明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中的3-6号文件不能作为征收原告契税的计税依据。

8、《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说明财税(2004)134号文件的制定没有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文件属于内部文件,被告征收原告的契税不应适用该文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庭审举示的上述证据1-5表示无异议;对第6-8号规范性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立法法规定了税收基本制度方面必须制定法律,本案所涉的仅仅是计税的依据,不属于税收基本制度;本案是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细则,财政部根据授权制定细则,针对自己制定的细则进行解释和说明,是其本身的法定职责,不是权利的转授;不能说明财税(2004)134号文件违反了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被告棠香税务所为证明其作出被诉《回复》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第1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条;

3、渝地税发(2012)49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4、财税(2009)37号《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5、渝办发(2009)3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

该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具有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事实依据:

1、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

2、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

3、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

4、足地税复决字(2014)01号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1-4号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即原告缴纳了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4元,实际入库的税金是472136.53元。

5、渝足地(2007)划转合字(棠香)第142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渝足地(2008)合字(棠香)第58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2011)足法民执字第109号大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8、中天公司9笔支付土地价款的凭据,即“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2张,收款单位大足县财政局,编号分别为(2008)No:0050294941、(2008)No:0016938758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6张,执收单位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编号分别为(2006)No:7906138578、(2006)No:7906139802、(2006)No:7906131202、(2006)No:790613119X、(2006)No:7906132686、(2006)No:790613337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1张,收款人张亚学等5人,发票号码为00111256;共计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

9、中天公司6笔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凭据,即“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6张,执收单位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编号分别为(2011)No:7165945734、(2009)No:7685974985、(2009)No:7686032850、(2009)No:768625498X、(2009)No:7686110433、(2009)No:7685998514;共计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

10、中天公司5笔缴纳契税凭据,即“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张,凭证字号201307291405204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3张,编号分别为(201119)渝地完电No:0013110、No:000013265、No:003992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张,编号为渝财税字(2008)No:0002526963;共计缴纳契税1,012,211.35元。

5-10号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征收原告契税的计税凭据,以及原告实际纳税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回复》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

4、《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渝财税(2010)83号)第2条;

5、《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契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163号);

6、《关于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有关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的复函》(渝地税复函(2014)1号);

7、《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组依据被告用以说明城市建设配套费已纳入契税计税依据范围及重庆市契税适用税率3%的依据,并证明其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述第1、2、7号文件无异议;对第3-6号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4-6号文件是基于3号制定的,第3号文件与第1、2号的规定相违背,第1、2号规定的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的成交价格,并以合同确定的价格为成交价格,但是第3号文件将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计税依据,超出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范围,不能作为征收本案城市建设配套费契税的依据。城市建设配套费是建设中的费用,不应计入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成本,两者是不同阶段产生的费用。

第四组:程序依据: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被告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3日将作出的《回复》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原、被告举示的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依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第1号能够反映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5号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事实依据中的第1-4号相同,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明目的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8号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职权依据,能够证明依据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被告具有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原告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事实依据中第1-4号能够反映对原告要求退税一事从申请到回复,从复议到决定的整个过程,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10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法律依据中第1-5、7号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程序依据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中天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渝足地(2007)划转合字(棠香)第142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转出让),协议将原大足县公安局原“三所一队”(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武警中队)面积为19,428.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中天公司作为商业、居住用地,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为4,371,285.00元;2008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渝足地(2008)合字(棠香)第58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营性用地),协议将原大足县某村某社面积15,9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交给中天公司作为商住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为7,542,235.00元;以上两份合同所涉用地均用于中天公司“香山御景”开发项目,因该项目增加容积率,中天公司补缴了土地出让金1,765,974.00。2011年3月10日,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足法民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张××、蒋××、樊××、胡×和杨××所有的位于原大足县某某村某组的土地(210房地证2006字第03004412号)10666.5平方米作价4,323,000.00元交付给中天公司,抵偿债务2,220,581.00元,中天公司向张××、蒋××、樊××、胡×和杨××补差2,102,419.00元。2011年3月10日,中天公司支付张亚学等5人4,323,000.00元,并将该块土地用于其“中天名城”开发项目。中天公司上述两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共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46,061.53平方米,其分九次合计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分6次共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40元。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29日,中天公司向原大足县财政局和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分五次共计缴纳契税款1,012,211.35元,其中按已支付的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实际缴纳了契税540,074.82元,按已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实际缴纳了契税472,136.53元。

2013年11月11日中天公司向棠香税务所书面提出《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认为其公司应该缴纳契税540,074.82元,实际已经缴纳税款1,166,653.02元,多缴税款626,578.02元,申请退还多缴的契税。次日,棠香税务所针对该申请对中天公司作出了《回复》,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天公司按已缴纳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作为计税依据缴纳的契税是符合政策规定的,不存在多缴契税,不应退税。中天公司对该《回复》不服,于2014年1月2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该局作出足地税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中天公司“香山御景”和“中天名城”的开发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共支付了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按税率3%计算,征收契税540,074.82元;该公司在2010年11月6日-2012年7月20日期间,向建设主管部门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棠香税务所依据财税(2004)134号等税收文件的规定,以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为计税依据按税率3%计算契税,中天公司实际入库契税472,136.53元,不存在多缴税款。棠香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决定维持棠香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次日,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将该决定送达给中天公司。2014年8月1日,中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棠香税务所2013年11月12日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支付土地价款18,002,494.00元,已缴纳相应契税540,074.82元;因向建设主管部门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24,164,688.90元,实际缴纳相应契税472,136.53元;合计已缴纳契税款1,012,211.35元的事实及行政征收程序等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4)134号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财税(2009)37号《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棠香税务所具有对其所辖区域内的原告中天公司房地产业的契税进行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原告中天公司因契税征收工作中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否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4)134号《通知》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授权财政部制定细则。财政部同期也制订了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该细则第九条对“成交价格”进行了解释,即“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2004年8月3日,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04)134号《通知》,明确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由此,从内容上看,财税(2004)134号《通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价格明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含了市政建设配套费在内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该具体规定与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并不相冲突,该财税(2004)134号《通知》可以作为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征收契税时将市政建设配套费等纳入契税的计税价格,本案对此予以适用。被告棠香税务所征收原告中天公司应纳契税管理活动中,依据财税(2004)134号《通知》将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纳入契税的计税价格并征收相应契税,其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本案被诉《回复》行为所涉被告职权、案件事实及程序问题,从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争议,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棠香税务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负责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其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中天公司作出的《重庆市大足区地方税务局棠香税务所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请求退还多征税款的申请﹥的回复》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中天公司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海

审 判 员 郎 平

人民陪审员 黄 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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