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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4]26号 1994.05.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此条款失效】 


(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晶征税问题不列入清理范围 


(一)棕榈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直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冢税务总局备案。【此条款失效】


七、关于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征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规定,纳税人


①出口的原油;


②援外出口货物;


③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④糖,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此条款失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九、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此条款失效】


十、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此条款失效】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一、关于人民币折合率问题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此条款失效】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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