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原则
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之前,就适用调整前的税率。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4月1日之后,就适用调整后的税率。
所以,开具发票时,也就按照以上原则来选择适用税率。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标准
(一)基本原则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当天。
如果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
1、销售货物
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销售方式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备注 | |
销售货物 | 直接收款 | 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 不论货物是否发出 |
托收承付 | 办妥托收手续 | 已经发出货物 | |
委托银行收款 | 办妥托收手续 | 已经发出货物 | |
赊销 | 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货物发出(无收款日) | 已经发出货物 | |
分期收款 | 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货物发出(无收款日) | 已经发出货物 | |
预收货款 | 货物发出 | ||
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 | 收到预收款/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 | 不论货物是否发出 | |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 | 代销清单/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 | 货物不一定发出 | |
视同销售货物 | 货物移送 |
2、 其他销售行为
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销售方式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备注 | |
提供劳务 | 应税劳务 | 提供劳务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 | 劳务已提供或在提供中 |
提供服务 | 提供服务 | 提供劳务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 | 服务已提供或在提供中 |
视同销售服务 | 服务转让完成 | ||
租赁服务 | 收到预收款当天 | 服务未提供 | |
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 转让无形资产 | 转让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 | 所有权不一定转移 |
销售不动产 | 转让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 | 所有权不一定转移 | |
金融商品转让 | 所有权转移 | ||
视同销售无形资产 | 无形资产转让完成 | ||
视同销售不动产 | 不动产权属变更 |
(三)关于收讫销售款项
1、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2、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三、具体表述及判定
1、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没有收到款项,但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未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④货物未发出,没有收到款项,但已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2、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货物已发出,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货物已发出,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货物已发出,合同未约定收款日,发出货物时,纳税义务发生。
3、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时:
①款项已收到,货物发出,纳税义务发生;
②款项已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收到款项时,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但货物生产周期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纳税义务发生。
4、视同销售货物,货物移送时,纳税义务发生。
5、销售应税劳务或服务时:
①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劳务或服务已经提供或正在提供,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劳务或服务完成时,纳税义务发生。
6、视同销售服务,服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发生。
7、提供租赁服务时:不论服务是否提供,款项收到时,纳税义务发生。
8、转让金融商品时: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纳税义务发生。
9、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
①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发生;
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经转让,未收到款项,合同约定收款日,纳税义务发生;
③款项未收到,合同也未约定收款日期,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
④视同销售无形资产和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纳税义务发生。
序号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文件依据 |
1 |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 |
2 |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
3 |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
4 |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
5 |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未开具发票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
6 |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
7 |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
8 | 纳税人发生以下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1)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2)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
9 | 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
10 |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1)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2)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3)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4)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5)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6)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附件2) |
11 |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45条(一) |
12 | 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未开具发票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45条(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
13 |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未开具发票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45条(三) |
14 | 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况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45条(四) |
15 |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
16 |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
17 | 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