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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又被推上热点的个税问题!

金穗源商学院 JSY-G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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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中蓝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解除劳动关系,一种是终止劳动关系。二者的关键区别是合同是否到期,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是终止劳动合同。

我们主要探讨两种方式下,员工取得补偿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补偿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明确: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所以,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取得所得,政策规定很明确。需要提醒的是各地对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规定,要根据各个地方人社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公布数据为依据。具体的计算,平台之前的推文“一次性所得个税的“征”与“不征”有详细讲解(点击蓝色字体查阅),这里不再赘述。

二、关于终止劳动关系取得的补偿


实务中的两种观点:




(一)不征税观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高旭豪与丝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中载明,深圳税务局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答复,即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个人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裁判文书节选内容】

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本院:1、高旭豪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0元,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要旨】并非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不征个税。试问,“解除”劳动关系还存在任职受雇的关系吗?






(二)征税观点


1、国家税务总局答复--按规定缴纳个税


(1)问: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要交个税吗?

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设区的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你所说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为此,实际上不应界定为补偿金,对这部分收入应按照规定需要缴交纳个人所得税。(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要旨】“终止”非“解除”,不适用免税政策,所以要全额征税。法无禁止即可为,这个推论有些牵强。


(2)《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系统深化用工薪酬制度改革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330号)对“终止用工合同补偿收入税务处理”明确如下:对职工因终止用工合同而一次性取得的补偿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规定,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务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中油公司系统人员流动性较强,且解除用工合同后的生活地与劳务地经常不在同一地区的情况,为便于管理及操作,上述“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可用中油公司系统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


【要旨】“终止”按“解除”政策执行,所以要征税(超标部分)。弱化法律形式的不同,明确业务的处理,小编倒是认可这种处理方式。


2、法院判决—按“工资、薪金”缴纳个税


(1)在《王天宇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辽02行终741号中,法院观点是: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社平工资3倍内免缴个税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具备社平工资3倍内免缴个税的前提条件因而不适用该免征个税规定。


(2)在《谭靖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沪01行终19号中,法院观点是:《国税局通知》《通知》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两通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尚原则上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则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自然亦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国税局通知》与《通知》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上诉人则系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浦东第九税务所将上诉人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作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要旨】“终止”非“解除”,因为“解除”征税,自然“终止”也要征税。不否认结论,但这个“自然”,过度的很自然




各位穗友,你们所在地区是如何明确的呢?欢迎大家留言探讨。更多实务疑难,关注金穗源《税苑微课》

来源:财税星空、税乎网、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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