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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总分公司“四流”不一致,存在哪些涉税风险?

金穗源商学院 JSY-G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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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总公司和分公司经常存在合同、履约、发票和结算等环节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有的是总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收款和开票,而分公司实际履约;有的是总公司签订合同,分公司具体履约、开票和收款;有的是分公司进行采购、签订合同和收取发票,总公司代为付款等。

总分公司合同、发票、收付款和业务四流不一致,存在哪些涉税风险?【点击查看:稽查会引用“三流一致”给企业定性吗?】本文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

A公司是在北京注册的软件公司,拟在广州成立分公司,分公司仅安排几名销售人员负责产品销售,财务人员存在以下疑问:

1.分公司的销售合同能否由总公司统一签订,并由总公司开票和收款?分公司长期不开具发票、不缴纳增值税是否有税务风险?

2.分公司的采购合同能否由总公司统一签订,并由总公司取得发票和付款,然后通过内部资产划拨给分公司?【点击查看: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不一致的稽查案例】









分析


1.分公司可否对外签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


2.销售业务的税务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由分公司作为开票方、收款方和合同签署方。总公司代为签约和开票,与真实交易不符,存在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的风险。同时,分公司存在被认定为少列收入、需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的风险。


3.采购业务的税务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采购商品、接受劳务,应由分公司作为受票方、付款方和合同签署方。总公司代为签约和付款,与真实交易不符,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存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和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1. 原理

发票的构成要件包括交易主体和结算主体。交易主体是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即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及对应的给付的双方。结算依赖于交易而存在,交易主体和结算主体在实质上应当具有一致性。【点击查看:“营改增”遇见“三流一致”

在分公司实际履约的情况下,分公司属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一方,也应当是享有收款权利的一方;反之,分公司属于采购商品、提供劳务的一方,也应当是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只有这两者一致,才符合增值税发票开具的规定。因此,总分公司合同、发票、收付款和业务应保持四流一致,不能任意混淆主体。


2. 解决办法

如果总公司签约、开票和收款,具体履行是分公司,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按照总公司将业务转包给分公司来处理;总分公司之间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行为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签约、结算和开票。

如果分公司采购、签约和取得发票,总公司付款,应由总公司、分公司和供应商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明确总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分公司付款。


3.例外情形


(1)建筑企业

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时,合同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不一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在上述情况下,建筑合同由总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开票和收款均为分公司,分公司应签订的合同通过内部授权或三方协议的方式予以实现。


(2)汇总缴纳增值税

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和业务流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不一致。


情形一:金融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情形二:部分地区省内汇总缴纳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机构,增值税发票是总机构统一开具还是总分支机构分别开具,不同地方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同,应按照当地政策执行。


以部分地区为例:


北京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16家企业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二条规定,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统一使用从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领取的增值税发票。


吉林省:《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税〔2020〕192号)第十九条规定,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分支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深圳市:《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 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已批准汇总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发票的领购、缴销、认证等管理工作统一由总机构负责,自汇总申报纳税生效之日起,各被汇总单位应当缴销结存发票,以总机构名义开具发票。各被汇总单位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代开发票。汇总申报纳税单位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作者:刘昌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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