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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浙江**房地产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做出(2020)浙行再44号再审行政判决书,判定稽查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地产公司有偷逃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作出偷税认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关于浙江**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检举事项,11月18日对A公司进行立案稽查,11月27日向A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地税稽查一局对A公司的报表、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1日期间,A公司就2013年1月-10月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部分的售房预收款进行开票。
2014年1月至4月,原地税稽查一局经审批延长检查时限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2月21日至3月14日,A公司向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共计缴纳税款20342699.71元,滞纳金及罚款155138.27元。
2014年5月5日,A公司向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已申报预收账款246828148元,其中含2013年1-10月预收账款195329564元。以上已于2014年3月前缴纳入库营业税12341407.4元,其中包含2013年1-10月营业税9766478.20元。特此向贵局说明,请审核。
2014年7月2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杭地税稽一罚告(2014)73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A公司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同时告知申请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4年9月5日,A公司申请行政处罚听证。2014年9月19日,原地税稽查一局召开听证会听取A公司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11月17日,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案涉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处理决定书》,针对公司未足额申报纳税部分,追缴罚款及滞纳金共计11866693.86元。
2015年1月23日,A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同年2月2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A公司未按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相应担保,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9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A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29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后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6月28日,A公司再次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月30日受理。2016年7月12日,原地税稽查一局出具《已办理纳税担保证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行政复议开始时间由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2016年8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于同月28日恢复复议审理,同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办理期限。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2016年10月26日,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3.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及的2011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关于原地税稽查一局认定**公司偷税的依据是否充分。
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目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采取各种不公开的手段,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等批复中均认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故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称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应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鉴于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地税稽查一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公司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相反,在案证据反映,**公司案涉售房预收账款由银行打入**公司帐户后,**公司均列为预收款入帐,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未发现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而且,房产销售过程中,购房者通常都会在房屋交付后为办理不动产权证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因此,**公司也难以通过不开具销售发票的手段隐瞒实际销售款项达到不缴或少缴相关税款的目的。综上,本案在原地税稽查一局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公司具有偷逃案涉税款故意的情况下,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公司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为偷税并作处理,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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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地税稽查一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缺乏职权依据,且在实体处理上认定**公司偷税依据不足,对**公司事后补缴税款行为未予认定并责令**公司限期补缴案涉税款不当,被诉复议予以维持且错列被申请人亦属不当,依法均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撤销。**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依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稽查局对本案违法情形具有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故本院依法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四)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2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终48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责令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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