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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之业务主体及总体要求

(2023年1月12日203号令更新)  2018年10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资管细则》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俗称“资管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则。

  本部分为业务主体及总体要求。

  一、《资管细则》适用范围

  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⒉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⒌鼓励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加强风险法人隔离。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外。

  鼓励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中国证监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立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在分类评价、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等方面实施差异化安排。

  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为以下三项资产以外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①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以及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可以划分为均等份额、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完善流动性机制的债券、中央银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②上市公司股票、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标准化股权类资产;

  ③在证券期货交易所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集中交易清算的期货及期权合约等标准化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二、对业务主体的总体性要求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⒍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注:证券交易场所,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三、独立性要求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⒉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⒊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⒍非因资产管理计划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每个资产管理计划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有以下行为:

  ①将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或者出现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的其他情形;

  ②未按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实际投资收益进行分离定价;

  ③未产生实际投资收益,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进行兑付;

  ④资产管理计划发生兑付风险时通过开放参与或者滚动发行等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风险;

  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业务主体的资格条件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⒈净资产、净资本等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⒉法人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完备;

  ⒊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三名以上投资经理;

  ⒋具有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⒌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系统;

  ⒍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⒎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并由其投资研究部门为子公司提供投资研究服务的,视为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五、管理人职责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⒈依法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销售、登记、备案事宜;

  ⒉对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⒊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⒋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⒌依法计算并披露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确定参与、退出价格;

  ⒍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⒎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⒏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⒐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投资经理的条件

  投资经理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具有三年以上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相关业务经验,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未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

  七、托管人职责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受托财产交由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机构实施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⒈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⒉按照规定开设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财产应当相互独立;

  ⒊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⒋建立与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和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⒌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⒍办理与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⒎对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出具意见;

  ⒏保存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⒐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审计要求、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⒑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销售、运营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合规销售或者推介资产管理计划。(详见《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名录(2016年9月)》

  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估值、核算,也可以委托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九、投资顾问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聘请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为其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投资顾问而免除。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聘请个人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详细披露所聘请的投资顾问的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投资顾问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请投资顾问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⒊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应当为依法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商业银行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①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②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③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不得由投资顾问直接执行投资指令。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允许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级份额,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十、业务主体人员的禁止性要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投资顾问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⒈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不当、违法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⒉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⒊为违法或者规避监管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

  ⒋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⒌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⒍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⒎利用资产管理计划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返还管理费;

  ⒐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⒑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全文请点击页面最下部左侧的“阅读原文”。

  注:本文封面照片为茅台镇,取自田森朋友圈,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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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名录(201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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