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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细则”之非公开募集

(2023年1月12日203号令更新)  2018年10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资管细则》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俗称“资管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则。

  本部分为非公开募集。

  一、非公开募集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布告、自媒体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资产管理计划。

  二、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⒈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注:家庭金融总资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全部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家庭金融净资产是指家庭金融总资产减去全体家庭成员的全部负债。

  ⒉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⒊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⒋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⒌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详见《一网打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名录(2018年4月)》《一网打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录(2018年4月)》

  ⒍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三、各类产品的最低出资额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为以下三项资产以外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①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以及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可以划分为均等份额、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完善流动性机制的债券、中央银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②上市公司股票、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标准化股权类资产;

  ③在证券期货交易所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集中交易清算的期货及期权合约等标准化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四、变相突破标准或人数限制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同时投资于同一非标准化资产,以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非标准化资产。

  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份额或者转让份额收(受)益权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人数限制。

  ⒊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五、资产管理合同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与投资者、托管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⒉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巨额退出、延期支付、延期清算、管理人变更或者托管人变更等或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内容: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⑴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⑵基金的运作方式;

  ⑶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⑷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⑸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⑹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⑺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⑻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⑼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⑽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⑾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⑵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⑶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六、适当性管理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接受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在募集资产管理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充分了解投资者,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风险评级,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投资者推荐适当的产品,禁止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禁止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资金来源、个人及家庭金融资产、负债等情况,并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⒊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资者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不合法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资产管理计划。

  ⒋销售机构应当在募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销售过程中产生和保存的投资者信息及资料全面、准确、及时提供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⒌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持续销售的,销售机构应当在销售行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销售过程中产生和保存的投资者信息及资料全面、准确、及时提供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七、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

  ⒈募集期的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

  ⒉募集期资金管理

  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资者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投资者参与资金。

  ②按照前款规定存入专门账户的投资者参与资金,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销售机构的固有财产。非因投资者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存入专门账户的投资者参与资金。

  ③封闭式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委托资金,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分期缴付资金的数额、期限,且首期缴付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全部资金缴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条件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募集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②募集金额达到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成立规模,且不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成立规模;

  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明确,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

  ③投资者人数不少于二人;

  ④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⒋托管问题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资者参与资金划转至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账户。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约定不聘请托管机构进行托管,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保障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准确、合理界定托管人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等职责,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⒌验资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金额缴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⒍成立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取得验资报告后,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告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在受托资产入账后,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书面通知投资者资产管理计划成立。

  八、备案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验资报告或者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⒉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前不得开展投资活动,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的除外。

  注:在备案完成之前,无法开设证券账户卡、银行间账户,技术上无法参与证券场内交易和银行间市场的交易。据了解,只有一种“凭证式国债”可以通过银行的柜台来购买。产品还没有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如何开立存款账户、基金账户是个问题,因此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的投资可操作性不强。

  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规则,明确工作程序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九、募集失败的处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募集期内,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募集期届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达到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成立条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⒈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⒉在募集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十、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

  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所持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应当与投资者所持的同类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

  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 50%。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调整达标。

  ⒌为应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巨额赎回以解决流动性风险,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及其后续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不受上述两条的限制,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相关派出机构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十一、份额转让

  ⒈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并按规定办理份额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后,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详见《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前,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进行合规性审查。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先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交易场所不得通过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转让,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份额登记数据的保存

  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名称、身份信息以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全文请点击页面最下部左侧的“阅读原文”。

  注:本文封面照片取自易曙光朋友圈,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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