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设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模式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20190130
2019年1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下发《关于新设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模式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办发〔2019〕14号)。
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底开始,我会指导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启动新设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模式转换试点。试点一年以来,效果平稳,积累了 一定经验。为优化交易监管,引导长期增量资金参与市场交易,我会决定将相关工作转入常规。为确保转入常 规后有序衔接、平稳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设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各类产品参与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已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含主要承接原存续业务的新设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各类基金产品,原有证券交易模式可暂不调整,相关交易活动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照相关规定管理。鼓励上述基金管理人在新发行基金产品时采用新交易模式进场交易。
二、证券公司为基金产品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具备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同时遵守以下要求:
⒈证券公司应当与基金产品管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对账户管理、资金存管、交易执行、交易管 理、佣金收取、清算交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⒉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基金产品开立资金账户,建立基金产品资金账户与存管银行账户的对应关系 ,按照现有三方存管的规定存管用于证券交易的资金。
⒊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为基金公司开展交易提供必要的交易终端,本公司交易终端无法满足基金产品正常交易需求的,可在确保合规与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接入基金公司的信息系统。
⒋证券公司应当对基金产品的交易委托进行资券足额验证 ,依法管理基金产品的交易行为,监控异常交易行为,保障合法交易的顺畅、便利。
⒌证券公司应当与基金产品管理人协商确定证券公司代理基金产品交易所收取交易佣金的具体标准与方式,交易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当单独做出约定。
⒍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信息隔离墙的相关规定,对基金产品相关敏感信息严格保护,采取系统隔离、专岗设置、权限控制、信息脱敏、访问留痕保密承诺等方式,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接触、使用及传递。
⒎证券公司承担结算职责的,应当将基金产品的交易结算数据转发基金产品管理人,并可根据与基金产 品管理人的约定将相关数据抄送基金产品托管人。证券公司不承担结算职责的,可以根据与基金产品管理人的 约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 、基金产品管理人可选择一家或多家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交易,并遵守以下要求:
⒈按照证券交易金额计算和支付交易佣金,交易佣金不得与证券公司销售业绩、保有规模等挂钩。基金产品管理人可免于执行《关于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分仓规定,但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规定公开披露佣金支付(包括费率、金额等 )情况以及是否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⒉妥善控制头寸分布。管理人存放在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纳入现金类资产进行流动性风险管理。
⒊原则上应当使用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终端进行证券交易业务,但经证券公司评估同意其使用自身投资管理系统接入交易的除外。在上述情况下,基金产品管理人不得将相关系统转让、出借给第三方使用或为第三方提供接入服务,不得借助证券公司提供的接入服务违规出借账户或者违法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
⒋对证券交易指令进行检查,确保符合本公司风险管理要求后发出委托指令,主动避免可能的异常交易 ,积极配合证券公司的交易管理行为。
四、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加强对基金产品通过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交易活动的自律管理或者指导:
⒈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进一步完善交易单元管理,指导会员做好交易管理活动,为会员提升交易服务水平提供更多便利。
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进一步完善基金产品结算工作安排,厘清交易商、结算参与人、基金产品托管人之间的权责边界,明确违约情况下的结算处理流程,有效防范新交易模式结算风险。
⒊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研究制定证券公司为基金产品提供证券交易服务的协议必备条款,组织行业培训,加强行业交流。
⒋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基金产品资金账户内资金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 资金统一监控,确保资金安全。
⒌中证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研究制定满足证券交易服务的证联网技术方案;上交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托现有行业公共通信基础设施,研究制定满足证券交易服务的技术方 案,降低行业成本、提升服务效率。
五、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理财机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管理的各类产品新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参照适用本通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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