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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贷款资金流向不属于银行监管范围,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并不能推定银行对保证人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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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保全部


01、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河南省银丰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银丰塑料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雷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03、基本案情


银丰公司(甲方)与建行周口分行(乙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银丰公司为雷烁公司在(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建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称:


建行周口分行并不知晓雷烁公司是否变更贷款用途。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的交易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因此应当知道96号贷款没有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这属于没有证据的假设推定。


银行主要义务是放款,在本案中,建行周口分行将贷款受托支付给合同相对人,至于合同相对方是否再支付给第三方以及何时支付均非建行周口分行所能控制。因此,不存在建行周口分行应当明知雷烁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


《商业银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但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银丰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是由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相互串通,伪造贷款材料形成的,构成对银丰公司的欺诈。


(二)建行周口分行胁迫银丰公司提供担保。在建行周口分行时任信贷部主管石某抽贷、停贷的威胁下,银丰公司被迫为雷烁公司提供了担保。


0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涉案《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银丰公司称涉案《保证合同》系在建行周口分行信贷部经理石某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一审立案后,银丰公司虽于2018年8月27日以雷烁公司骗取贷款为由向太康县公安局报案,太康县刑警大队于2018年8月28日受案,但该案尚未有处理结果,且该案亦未涉及建行周口分行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银丰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为2014年7月30日“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建行周口分行将借款资金转至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雷烁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雷烁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建行周口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将2000万元转入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于2014年8月4日依合同编号为201406016-1号的设备购销合同将该2000万元转入浩森公司账户。


至此,建行周口分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浩森公司虽又将该笔借款转入雷烁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顾家商贸有限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建行周口分行的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建行周口分行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且在银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烁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串通,骗取银丰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免除银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


综上,建行周口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规定,指令河南高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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