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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行申11360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当事人均为化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J,曾用名章华,男,爱尔兰共和国国籍一、J一审提起诉讼时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三、J尽管持有爱尔兰护照,但其仍持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并在国内长期居住,其并没有丧失中国国籍。一、二审法院在行政机关没有进行行政处理的前提下,对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实体评判,属于违法审判。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J的起诉。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J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撤销镜湖区民政局为其与纪方颁发的结婚登记(以下简称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为,纪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J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姓名章华,其于2013年10月21日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章华与纪方于2012年2月12日在安徽省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并在镜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6月8日,J以章华之名与纪方在镜湖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镜湖区民政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后,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本案中,J于2013年10月取得爱尔兰国籍后,未及时主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并以章华的名义与纪方共同至镜湖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因J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本人无配偶证明等申请材料,导致镜湖区民政局超越职权范围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纪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方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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