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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房产买卖未变更登记,能否排除执行?

正文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毛燕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史晓燕系从毛燕处购买该房屋,法律上实质为债权转让,即受让毛燕对长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排除执行的权利是毛燕原有债权当然包含的内容。在相关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受让人的此项权利时,不能否定史晓燕同时承继该权利。故应当认定史晓燕也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40号
...
北京二中院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原系案外人毛燕向长兴公司购买,购买后长兴公司未协助毛燕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3月8日,史晓燕与毛燕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史晓燕向毛燕购买案涉房屋,价格为1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史晓燕将购房款支付给毛燕,毛燕向史晓燕交付了案涉房屋,史晓燕在案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

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该院依兴隆公司申请对长兴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长达数年之后,史晓燕于2012年方与毛燕签订买卖合同,以二手房买卖的形式购买了案涉房屋,且毛燕当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同时,从史晓燕自行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其在购买时系明知该房屋已由长兴公司抵押给银行等事实。在此情况下,因兴隆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在前,史晓燕购买房屋在后,应认定兴隆公司之债权优先于史晓燕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故对史晓燕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之诉求,法院难以支持。故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06667号民事判决,驳回史晓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史晓燕负担。


北京高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2005)二中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查封了案涉房屋。二、史晓燕提交的证据中,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史晓燕自2012年3月8日起入住案涉房屋;在2012年之前,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收视费等缴款人为毛燕,且没有在2005年4月27日之前的相关缴费凭证。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史晓燕提交了签约时间分别为2004年8月15日与2012年3月20日的两份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无法确定史晓燕提交的其作为买受人与长兴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史晓燕为购买案涉房屋而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20日,晚于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史晓燕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属于“改底单”,由其替代毛燕成为购房人且一并承受了毛燕在原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毛燕于2004年购买案涉房屋,早于法院的查封时间,故应停止执行。对此,且不论史晓燕的该项主张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单从史晓燕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毛燕作为购房人的情形下,毛燕具有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权利,故而无从判断史晓燕主张的受让自毛燕的权利是否存在,史晓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史晓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2016)京民终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史晓燕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史晓燕负担(已交纳)。
...
本院对北京二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北京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
一是能否认定毛燕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

二是在毛燕依法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之下,能否认定史晓燕承继毛燕的权利,也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一、关于能否认定毛燕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

围绕上述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长兴公司提供的毛燕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该合同反映毛燕与长兴公司就案涉商品房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二、长兴公司、毛燕、史晓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交割协议书》等,证明2012年3月20日,长兴公司、毛燕、史晓燕就该商品房买受人由毛燕变更为史晓燕的事实。

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成交版)》及与之相关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居间服务合同》等由链家地产提供的一系列签约文件,以及史晓燕向毛燕转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明毛燕、史晓燕之间通过链家地产于2012年3月8日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并实际支付转让款项的事实。

四、长兴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收取毛燕购房款的收据原件;史晓燕提供的该收据的复印件,证明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2004年8月15日)毛燕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五、毛燕及史晓燕缴纳案涉房屋相关费用的单据,证明2005年之后毛燕缴纳相关物业费、取暖费和电视收视费等,2012年之后上述费用由史晓燕缴纳。

六、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的毛燕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的发票,日期为2005年4月15日的毛燕与北京融乐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书》,证明在上述时间毛燕缴纳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在原审及再审中分别进行了质证。
首先,关于毛燕与长兴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尽管在落款时间上两个落款中有一个有改动的痕迹,但长兴公司予以说明,是当时出现笔误后修改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其次,链家提供的一系列签约文件及史晓燕向毛燕转款的凭证,与长兴公司、毛燕、史晓燕签订的关于变更买受人的协议相互印证,证实史晓燕在2012年从毛燕处受让该商品房的事实。第三,长兴公司收取毛燕购房款的收据原件,系长兴公司提供的留存联,与史晓燕提供的复印件(系毛燕提供给其,为复写联)一致,留存联后有复写联的痕迹。关于该收据留存联与同一本的其他收据未按时间顺序填写,没有收款人盖章和交款人签字等问题,长兴公司说明:因当时几个销售人员共用,故在同一本收据上没有严格按顺序填写;单位在交给交款人的复写联上盖章,留存联未盖章,交款人一般也没有签字。第四,毛燕及史晓燕缴纳案涉房屋取暖费、物业费、电视收视费等费用单据,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史晓燕从毛燕处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的事实形成印证。第五,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的毛燕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的收据,为长兴公司提供的留存联原件,该收据与其他同类收据在同一本原始收据中按顺序填写。日期为2005年4月15日的毛燕与北京融乐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只有一方融乐公司的签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再审申请人举证的毛燕缴纳取暖费的部分单据(时间为2009、2010年),其上的收款单位即为北京融乐物业管理中心,与上述协议形成一定印证。上述协议能否证明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2005年4月27日)之前毛燕已经开始缴纳取暖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就单个证据而言,上述部分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当事人均作出了一定的合理解释。综合而言,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印证,且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对于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2005年4月27日)之前,毛燕已于2004年8月15日与长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全部款项,并开始支付电视收视费等费用,已实际占有该房屋;2012年史晓燕通过链家地产中介与毛燕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因该房屋并未实际登记过户,双方通过在长兴公司“改底单”的方式完成交易;目前,史晓燕实际占有该房屋。

二、关于在毛燕依法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之下,能否认定史晓燕承继毛燕的权利,也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根据上述事实,毛燕符合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等条件。关于其是否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的问题,案涉房屋在毛燕购买之前,已经抵押给银行;长兴公司证明,在销售时该公司与银行协商的是销售一套解封一套。由此,毛燕在购买房屋时,对于银行解封并办理过户有一定的合理预期。案涉房产未及时办理过户,主要原因在长兴公司。综合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毛燕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史晓燕系从毛燕处购买该房屋,法律上实质为债权转让,即受让毛燕对长兴公司享有的债权。排除执行的权利是毛燕原有债权当然包含的内容。在相关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受让人的此项权利时,不能否定史晓燕同时承继该权利。故应当认定史晓燕也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所述,史晓燕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第8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6667号民事判决、
三、在申请执行人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不得执行北京市丰台区XX房屋。
本案原一审诉讼费70元由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原二审诉讼费70元,由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再审诉讼费70元,由史晓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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