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即使相对人知情的,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齐精智律师提示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实施前,债权人未提前审查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判决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1、债权人未提前审查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其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因此,债权人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保证人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否则保证人违反公司章程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案件来源:《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2、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徐泽宪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复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泽宪超越权限,因此,徐泽宪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
二、《民法典》实施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担保的,债权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效力,要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相对人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效果等同于有效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而基本裁判思路。准确理解本条,需要明确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为此,我们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是先看有无决议。无决议的,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但考虑到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属于该条例外情形的,即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二是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来确定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为其他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则要看公司章程如何约定。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构成越权担保。
三是对越权担保,要看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相对人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四是要根据担保行为的效力确定公司的责任,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担保行为尽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责任,但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0条第2句的规定,公司只要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就无需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只要法定代表人不能提供适格决议,相对人就应该明知其超越权限提供担保,但这仅表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并不能进一步推导出公司自身无过错。而只要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就应该承担责任,故公司不能仅以相对人明知超越权限为由主张免责。
2、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被告中大置业公司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时,明知该担保事宜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建设银行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无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不属于善意,故案涉合同担保部分未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双方对案涉合同保证部分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中大置业公司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大置业在被告张某等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件来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812民初8241号。
综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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