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被抓无法上班,法院:不属无故旷工!(二审判决)
来源:劳动法库
段正纯是青岛某公司员工。2015年1月23日,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2月4日,公司依据《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及《员工守则》“三、劳动纪律3旷工(3)”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或年内旷工累计五天以上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以段正纯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累计6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2月5日,段正纯收到该通知书。
2015年2月27日,段正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
2015年4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段正纯的请求。
段正纯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员工意见:我不是旷工,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上班
段正纯主张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并非故意旷工,而是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上班。
段正纯称,被派出所带走时,是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王七发短信通知段正纯到单位办公室开会,随后被派出所带走的。
段正纯称,在被拘留期间曾用拘留所工作人员的手机给公司主管打电话请假。段正纯提交通话详单,该通话详单记载“2015年1月26日10时19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话时间3分58秒,1月26日10时36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话时间2分42秒”。
一审判决:嫖娼被拘留不能上班不属旷工
一审法院认为,段正纯因嫖娼被公安机关系从公司直接带走,段正纯在拘留期间曾给公司工作人员打过电话,因此,一审认为公司在解除段正纯的劳动合同时应当给段正纯申辩的机会,且段正纯因违法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因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段正纯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向段正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段正纯于2011年4月22日到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3年零10个月,赔偿金为4万元(5000元/月×4个月×2倍)。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段正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
公司上诉:因违法被拘留,构成旷工,公司解雇合法
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应当给段正纯申辩的机会没有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段正纯曾在拘留期间给单位工作人员打过电话。无证据证明公司知道段正纯被拘留的事实。段正纯系因违法被拘留,构成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二审判决:段正纯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
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解除与段正纯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段正纯系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其次,段正纯于2015年1月23日从公司被公安机关带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能到公司上班。公司欲以旷工为由对段正纯作出处理,理应对段正纯为何被公安机关带走以及为何未上班进行核实。
即使公司当时无法核实,也应当在段正纯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向段正纯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给段正纯申辩的机会。
本案中,段正纯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而公司未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未给段正纯申辩的机会,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段正纯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因此,公司解除与段正纯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6)鲁02民终195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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