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人借用母亲账户再借款,法院判决母亲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鲁10民终2474号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张某连带偿还姜某借款1314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某、张某负担。
李某、张某均称对李某使用张某的支付宝账户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现也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系被冒用或盗用,张某、李某系母子关系,母亲的支付宝账户被儿子使用,双方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张某、李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姜某主张张某的支付宝账户系出借给李某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义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出借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但尚无证据证明其获取了非法所得以及给姜某造成了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其对李某的借款,应在本金的2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某借款本金131285元,并以131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张某在26257元(131285元*20%)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姜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张某、李某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20%责任过轻,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多次以各种虚假理由向姜某借款,每次指定打款至张某名下。由于双方系健身认识的朋友,李某告知是其母亲,遂未产生怀疑。但在一审诉讼前得知,李某在2018年7月3日已经被限制高消费,其为逃避强制执行,一直以卖车、借款等各种理由使用母亲的账户骗取共同朋友的钱财后不归还。其与母亲共同生活,从未用自己的账户存款,名下无任何财产,作为母亲是不可能不知情。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确认张某出借账户给李某的事实,基于二者是母子且为逃避执行出借账户恶意串通的行为,姜某认为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自2018年李某被列入失信人后,李某已与张某恶意串通成瘾、社会危害极深。自2018年以来,李某涉诉五起案件,其与张某相关的有两起,手段方法类似。双方的共同好友邢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2020)鲁1092民初2693号】一案中,李某同样指定邢某将近30万的款项转入张某的账户后,拒绝交付车辆,并转移财产。李某利用其父母的账户转移财产,拒不还款。张某作为母亲却故意袒护李某逃脱法律制裁,为此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某、张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判决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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